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交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七號 G

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理由係以該案於繳款當日已依法結案,抗告人於繳納罰款後始提出異議,異議權自已喪失云云,顯係誤會,於法有違。理由如下:㈠按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事件,一經繳納罰鍰結案,不得再提出異議。」之規定,已於新修訂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公佈施行之細則中修正為:「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後不得再提出異議。」,揆諸此項修法意旨,足見繳款結案後,尚非不得異議,其異議權並未因已繳款結案而喪失,原審裁定顯有未合,應予撤銷。㈡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聲明異議之規定,再徵諸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聲明異議期間之起算,以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和麻豆監理站開立之裁決書下方附記第一項等等,均足以顯示抗告人之異議權及異議程序完全合法。另外附帶陳明,如受處分人只要被交通舉發,並不經裁決程序而逕行向法院聲明異議,則顯然於法無據,找不出任何足堪為憑之法令,一併陳明。㈢原審裁定所援引之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屬誤會,按該法條乃指行為人到案接受裁決,而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得不經裁決「收繳罰鍰」結案,經查系爭本案罰鍰之繳納,乃抗告人之家人透過郵局即時銷案系統所繳(郵局系統與麻豆監理站均有案可稽),抗告人並未如該條文所指「到案且:::承認無訛」,此徵諸處理細則除第六章裁決外,另於第七章單獨設立自動繳納罰鍰專章,以及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將自動繳納罰款與到案聽後裁決,兩種截然不同之行為態樣分列並舉,在在顯示原審裁定駁回似嫌理由不備,援引法令明顯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抗告人誤載為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於抗告期間內狀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依法更為裁定,以維法治等語。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行為人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仍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惟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後,除處罰機關依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認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外,該有權處罰之機關並不另製發裁決書,行為人自無從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故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應向何機關異議,非無疑義,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未明定,惟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亦屬行政處分,且自動繳納罰鍰後,有權裁決之機關並不另為裁決之處分,理論上自非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故自應認行為人得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向實際掣單舉發違規事實,作成行政處分之舉發單位提出異議,再由舉發單位函轉裁決機關裁決或由行為人執舉發單位之公函逕洽裁決機關裁決,行為人再向該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抑或行為人於自動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直接向有權處罰之裁決機關(實際上並未裁決、處罰)提出異議,均符合異議之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違規行為係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分所為,而抗告人業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裁決前,即自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依最低額繳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舉發人王永吉警員所屬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出申訴,經大安分局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函知抗告人得逕洽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到案,麻豆監理站並於同日裁決處罰抗告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整,該裁決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向麻豆監理站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七日所為之掌電字第A8D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九日所為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8D8○○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大安分局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六二八九○○號函、麻豆監理站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所為麻監五字第裁七五─A8D8○○1○5裁決書及其回執、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係屬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動繳納罰鍰者,其自得依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在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而抗告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自動繳納罰鍰,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舉發人所屬單位即大安分局提出申訴(雖使用申訴之用詞,仍與異議無異),並未逾二十日,且抗告人接獲大安分局駁回申訴函後,即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逕洽裁決機關開立裁決書,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裁決機關提出異議(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年九月七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六三六二八九○○號函及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參。)抗告人提出異議之日距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裁決書之日,亦未逾二十日,依上揭說明,抗告人之異議權並未喪失,或逾期行使。

(三)原審裁定疏未注意自動繳納罰鍰者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者提出異議之規定,而抗告人亦已依該規定之期間內提出異議,竟以抗告人已繳納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認本件違規裁罰案件業於抗告人繳款當日結案,抗告人之異議權已喪失,而誤為異議駁回之裁定,原審裁定疏未注意上開法令,其適用法令自屬違誤,本件抗告人亦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予審究,而另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