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交附民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一二四號C

上 訴 人 乙 ○ ○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丙 ○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肆萬零肆佰捌拾玖元,給付上訴人甲○○○壹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被告因涉嫌過失致死,上訴人二人為死者之父母,依法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乙○○、甲○○○分別可請求喪葬費、扶養費及慰撫金各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聲明上訴,復經本院駁回在案,從而原審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