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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交附民上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交附民上字第三十一號A

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 ○右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交附民字第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按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查本件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既經上訴人具狀請求移送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