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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一號 C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OHAMA右列抗告人因聲請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聲請主旨為請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宣告受刑人MOHAMAD TOHIR「假釋中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作成主文欄記載「MOHAMAD TOHIR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理由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裁定(此部份另提起抗告),而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原裁定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之情節與判決之主旨,而裁定更正成: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假釋中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理由欄二、第三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更正為「假釋中以驅逐出境代保護管束」,理由欄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應更正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然查原裁定非但主文記載錯,連理由欄之論述及所引法條與原聲請意旨皆有出入,顯非得以裁定更正,原審未加詳查遽以此裁定加以更正,此裁定即難謂為適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四百零七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定。

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然查原裁定非但主文記載錯,連理由欄之論述及所引法條與原聲請意旨皆有出入,顯係裁定有誤,並非僅為誤寫,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原審以裁定加以更正,難謂為適法,檢察官據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