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 A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郁 旭 華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諭知押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十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事由),而裁定准予羈押被告。惟羈押被告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蓋羈押乃對人之強制處分,剝奪人民身體之自由,嚴重影響人民權益,有羈押權限者必須審慎為之,是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爰於該條文第一項專就羈押之要件及羈押之理由,設更明確且嚴謹之規定,用符法制(該條文修正理由參照)。足徵羈押之要件及理由,除須有該條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尚須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審判或執行。原裁定徒憑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由,即准予羈押,而未進而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等其他羈押要件及理由加以審酌,如前所述,顯未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羈押之要件及理由全然符合,即有未洽。本案証人陳澌權於警訊証稱伊看見被告與被害人二人相罵,經伊勸阻無功,便未繼續理會渠等爭執,二、三分鐘後伊就看見被害人流血等語,另証人張有志則稱伊勸阻爭吵無效,遂出門買飲料為被告及被害人降火氣,五分鐘後回來,看見被告手持水果刀在門口等語。據此以觀,上開証人均未目擊「被告持水果刀剌殺被害人」乙節,況該水果刀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係受被害人持刀攻擊加以抵禦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推擠,被告基於防禦本能張口猛咬被害人手臂,被害人鬆手水果刀脫落,瞬間被告將被害人推倒於沙發上,始致水果刀利入被害人鼠蹊部而受傷流止。綜上可知,本案並無具體事証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而犯殺人未遂罪之重大嫌疑,亦無逃亡及無逃亡之虞;唯一証物水果刀已起獲扣案無遭被告湮滅之可能;叉無其他共犯且証人筆錄已製作完畢無勾串之虞,足見本案刑事程序應可順利進行,即無需以羈押被告為手段來達成,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所謂羈押係對人身強制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於完成訴訟、保全證據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故羈押被告為判決確定前之強制處分,因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自應以公訴或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罪名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一號裁定參照),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自應按照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法官訊問時雖供稱係自己去投案,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犯行,惟抗告人既有殺人之犯罪嫌疑,而殺人罪之法定本刑乃屬於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院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犯嫌重大,予以押,尚難謂有違法之處。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