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陳 文 欽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案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當時警方以現行犯將抗告人即被告逮補,戒護就醫,然未移送檢察官,本即應將抗告人釋放,惟警方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將抗告人拘提移送檢察官,於法不合。又抗告人因受槍傷需於同年四月四日回醫院門診,此期間亦需繼續治療,目前受羈押禁見,看守所不准戒護就醫,將來恐有殘廢之虞,且事發至今已隔二十餘日,相關事證,已調查相當清楚,應已無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之虞,因而請求撤銷原審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係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由獨任法官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涉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抗告人係經醫生同意出院,目前身體狀況亦無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當日裁定羈押。
三、抗告人雖稱本件案發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警方卻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才將抗告人拘提移送檢察官,於法不合,然抗告人係警匪槍戰中受傷就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經醫生同意出院,此由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訊問時亦稱:「是醫生要被告出院」等情,可窺而知之,因而警方自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始能將抗告人移送檢察官,合先敘明。而抗告人既然業經醫生同意出院,自亦無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又羈押處所之臺灣臺南看守所醫生應會注意抗告人身體之狀況,抗告人亦可聲請治療其傷勢,若其傷勢惡化至非保外就醫治療顯難痊癒,亦應由臺灣臺南看守所呈報或由抗告人檢具事證向原審聲請,因而其抗告所稱因受槍傷需於同年四月四日回醫院門診,將來恐有殘廢之虞等情,並不足構成撤銷原裁定之原因。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所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裁定羈押,因而抗告意旨所稱本件事發至今已隔二十餘日,相關事證,已調查相當清楚,應已無串供之虞,亦無逃亡之虞等情,僅為羈押之參考事項,並非羈押之依據,因而其以此理由請求撤銷原審裁定,自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涉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