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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八號 A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同條項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聲請羈押。原法院以被告甲○○經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認為被告身為台南市長,就市府施政居於決策者的地位,雖土地徵收為其行政裁量,但台南市需待徵收之土地為數甚多,市府財政又極為拮据,則徵收土地之決策與預算之編列執行,尤應通盤考量並符合平等性、必要性及合理性。惟本案二次既成道路土地之徵收,其既成道路之事實均為二十年,並無徵收之急迫性,其竟有選擇性徵收之情形。參諸證人林炳輝、戴曜坤、巫啟后、陳福元、郭學書、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林清堆之證詞,被告於本件土地徵收事宜,實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辯稱都是業務單位之權責云云,並非可採。又本件土地為既成道路,難有投資價值,亦無人民向市府陳情請求徵收之情事,多年來,原地主亦不知市府有徵收之計劃。但竟為議長黃郁文多所關切,請託徵收,復經黃郁文之親友於議會預算審查及徵收尚未公告期間積極以低價購入,旋由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上開土地,徵收金額更可從新臺幣(下同)六千萬元調高至二億二千萬元,數月後扣除購入之土地成本,黃郁文之妻子張素貞從中獲取一億三千餘萬元之暴利。本件土地之徵收不符合必要性、平等性及合理性,實有舞弊之嫌。而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嫌重大,且屬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裁定羈押禁見,其距同案共犯黃郁文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經裁定羈押之日已將近一月,在此期間,被告已非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惟查尚無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事實;況檢察官在被告甲○○羈押期間,並未查獲聲請羈押事由所指之證物,參諸相關證人林炳輝、戴曜坤、巫啟后、陳福元、郭學書、黃思文、林峰雄、許淑玫、林清堆之證詞,就對於被告甲○○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已供述甚詳。又本件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亦無流向被告之具體證據需待調查,因認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命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又為防被告貿然出境,致影響本案偵查之進行,併為限制出境之諭知,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不具羈押事由,具保金額過高,限制出境不當云云漫行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林 勝 木法官 楊 省 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嘉 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