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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三六號 A

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 ○自訴代理人 丙 ○ ○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停止審判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享有第一○六二七三號新型專利,係依法審認,經公告無人異議,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始取得專利權。該新型專利,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八日,經奇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奇遠公司)申請舉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中央標準局審定結果,雖認「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但經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決定,原舉發成立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查另為適法處分。故本件並未舉發成立,抗告人本件新型專利權自仍屬存在。本件原裁定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徒憑案外人奇遠公司舉發案未確定,即遽予裁定停止審判,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專利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在舉發案未確定前,法院得以裁定停止其程序,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法於修正前係規定「應」停止其程序,嗣修正為「得」停止,足見立法意旨,在於雖有舉發案未確定,但宜否停止訴訟程序,宜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定,非謂一有舉發案未確定,即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期兼顧專利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權益。職是之故,法院於有舉發案未確定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尚應詳為斟酌個案具體情形以為裁定。本件原裁定僅以該舉發案未確定,即裁定停止審判,似未斟酌個案具體情事,已有未合。

三、次查本件第一○六二七三號新型專利,抗告人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本專利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有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詳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該更正案最終經經濟部訴願會決定認:抗告人申請更正圖式內容,僅在於搭接部 (21)再標示圓弧凹槽 (211),而於原說明書之圖式(圖2)已有圓弧凹槽 (211)相同形狀,故就構造而言,本案抗告人更正圖式並無實質變更,有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九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詳原審卷一四四至一四六頁)。因此,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在上開舉發案之訴願乃決定,本件抗告人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之更正案,應由智慧財產局再重新就抗告人本件新型專利更正案結果究明後,再為處理(詳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又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及自申請日生效,專利法一百零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解,專利案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經更正確定,嗣後有關舉發專利案,自應以更正後內容為舉發案審查依據,自不待言。本件抗告人申請專利更正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業據經濟部訴願會二次決定均認抗告人更正案其圖式並無實質變更,似認抗告人申請更正有理(詳原審卷第一四五頁及反面)。依此,抗告人本件專利申請更正案,倘經確認更正成立,則本件案外人奇遠公司舉發案,即應以更正後「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為舉發案之審查標的。斯時,奇遠公司舉發案能否成立,即非無疑。

四、又本件抗告人新型專利申請更正案,業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刊登於專利公報,有專利公報影本乙份在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六八頁),迄今已一年有餘,更正公告案是否已告確定?如已確定,案外人「奇遠公司」之舉發案主管機關究為何處置?凡此均有一一加以調查必要,以作為本案審理依據。又抗告人專利申請更正案如已確定更正成立,原審即可就抗告人所訴被告侵害抗告人新型專利案,審酌被告被訴侵害專利之物品,有無依抗告人取得專利範圍而製作,加以審究。如就更正確定後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審查結果,未能證明被告被訴侵害物品係依抗告人專利範圍而製作,則原審已得判斷被告有無侵害抗告人新型專利,於此情形,本件似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惟有原審確認本件被告被訴侵害物品係依抗告人所取得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而製造物品,始有再審究舉發案是否成立,斯時再決定是否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以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前均未予斟酌,徒以本件新型專利舉發案未確定一節,即裁定停止審判,顯有未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本件停止訴訟程序,顯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