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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五四號 G

抗 告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經查:

(一)抗告人乙○○認原裁定書第一頁正面所載為合於事實之載述,而原裁定書第一頁反面理由二所載係為故意背離事實,則原裁定書裁定理由矛盾,是為不當,並請求本院比對錄音帶等語。按原裁定理由一係原審法院轉述抗告人聲請意旨,並非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是該裁定尚無理由矛盾情形,抗告人容有誤會。

(二)又抗告人所指原裁定書第一頁反面倒數第三行所述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第五十號裁定係特別規定,有優先適用之效力,違背此裁定旨意之裁判即為違法,而原裁定在該最高法院裁定旨意範疇以外,即為違法裁定云云。查抗告人既於八十五年自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陳稱該案係提自訴,而不是裁定再審(詳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案卷第七十七頁正面),顯見抗告人已表明並非聲請再審甚明,則原裁定法院認無聲請補充裁定問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理由。

(三)按本件抗告人係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而為抗告,查抗告人係就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抗告人於原審法院陳述明確,而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為莊俊華、蔡佳玲、黃家慧,至抗告人所指之承辦法官陳振謙,乃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之承辦法官,並非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業經原裁定法院依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以承辦法官陳振謙有枉法裁判等罪嫌,就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已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四)至抗告人認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已另行具狀對前開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三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迄今尚未做出再審與否之裁定乙節。本院經查,抗告人於前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陳該案係提自訴,而非再審(詳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五號刑事案卷第七十七頁正面),顯見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已明確表明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提之自訴狀,並非聲請再審甚明。是原裁定法院認無聲請補充裁定之問題,並無不合。

(五)至抗告意旨中所陳抗告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與原裁定意旨無涉,抗告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