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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字第 3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О四號 C

抗 告 人即自訴人 嘉應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 ○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以寄行方式參與計程車營運業務,被告借得抗告人之車牌後即可營運,且收入全歸被告,然稅金、保費、罰單本應由被告支出,然卻均係抗告人代被告支付,被告無故拖欠,實有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既積欠前述債務達一段時間,抗告人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請求伊履行債務並返還車牌,被告拒不交付,乃無權占用,自應成立侵占罪云云。

二、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本件被告自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乃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契約生效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有經營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頁),而抗告人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未再繳納應付款項,是被告自簽約後尚有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長達八個月之寄行服務費、稅款、保險費等費用,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又被告需自始即有侵占車牌或詐欺之不法意圖,始能該當前揭罪狀,已如前述。今被告於簽約取得車牌之後,尚仍繳付八個月之寄行費用,是其顯未該當侵佔罪及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再者,被告以其本身所有車輛靠行於自訴人車行,支付服務費等費用,而取得抗告人所有營業車車牌,此乃抗告人與被告間靠行之商業行為,抗告人原負有自行衡量被告財產、信用狀態,而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義務,抗告人既依其對於被告經濟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付款之能力而為交付車牌之財產上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隔八月之後無法再依約繳付靠行費用,即以侵占或詐欺罪相繩。且本案抗告人除表明被告未按期繳付款項,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又未舉出被告於締約之初有何將上開車牌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事後未依約付款,亦不能因之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認純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被告詐欺及侵占之罪嫌不足而予駁回,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