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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抗字第 3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一號 A

抗告人即被告配偶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夫即被告乙○○係遭共同被告挾怨誣陷為主謀,其對收購贓物並不知情,被告被收押後,妻與幼子二人生活已告斷炊,痛苦不堪,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四條(現行法第四百零三條)著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現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五十九條(現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三十二條(現行法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有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乙○○之配偶,並非本件聲請羈押案件之當事人或受裁定之非當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要無以被告配偶之名義而獨立提起抗告餘地,乃竟對原審法院所為對乙○○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