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七五號 G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罪嫌,被告對其受雇於何人交待不清,且幕後主嫌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爰聲請羈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被告經訊問後,有犯罪嫌疑,然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性為由,准予交保新台幣三萬元,並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羈押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署聲請羈押並請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為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六七號),本檢察官於收受裁定正本前,認應提起抗告,茲將理由敘述如左:
⑴原裁定諭知聲請駁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係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為由聲請羈押,然原審卻以「依聲請人提出之卷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為由駁回聲請,顯有未洽。
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經查:原裁定遽認被告經訊問後雖有犯罪嫌疑,然無逃亡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性駁回檢察官羈押被告之聲請,惟檢察官係以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聲請羈押,並非以有逃亡之虞為由聲請羈押,顯見原裁定意旨與檢察官之聲請意旨不符。是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依法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三 哲
法官 陳 珍 如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