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六號 C
抗 告 人即被告配偶 甲 ○被 告 乙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南縣永康市民代表大會主席,為服務市民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二一八之十一號設有服務處,平日出入市民眾多,乃備有茶水待客。距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夜間,突至被告上開服務處及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二號之住宅實施搜索,現在客廳查獲用以待客之茶葉二五斤,及在臥室查獲抗告人經營KTV之週轉現金新臺幣十萬元,另在被告公務車查獲競選文宣一併扣案,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聲請羈押獲淮。惟㈠檢察官所扣之茶葉、現金及文宣品等物,不僅放置位置各異,三者間風馬牛各不相不干,豈能僅慼臆測認被告涉有賭選。㈡檢察官實施搜索乃屬搜證行為,縱認搜索結果被告涉嫌重大,亦不可比附援引認被告為現行犯。㈢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除現行犯、通緝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同意,不得逮捕或拘禁。」查被告現為臺南縣永康市民代表大會主席,而該代表會第三屆第十三次臨時會之會期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是被告既非現行犯或通緝犯,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被告之時間,適為代表會開會期間,依上開規定意旨,該院所為之裁定顯然違法。據上請求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以當事人及受裁定之非當事人為限,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定有明文,雖同法第四百十九條載有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而第三百四十五條復載有被告之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但關於有抗告權人在抗告編中既經分別訂明,即不能更準用該項法條,准許被告配偶亦得獨立抗告,此按諸第四百十九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本旨,自屬無可置疑,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抗字第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係以被告配偶身分提起抗告,顯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