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七號 G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乙 ○ ○右抗告人因聲請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檢察官認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等罪嫌,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第三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聲請羈押等語。經查:(一)被告甲○○經訊問後,綜合卷證資料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認被告前於台南市市長任內,就台南市安南區四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中,係准駁與否之最後決定權人。而依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顯示,被告就聲請書所載廿一件准許、及十六件不准許指定建築線之申請個案中,並無合法正當且客觀性之准駁標準。甚而在申請時間極其接近且所屬公務員擬具簽註意見相同之情形下,如與被告有身份與親誼上之連結關係者,縱明知內政部與臺灣省政府等上級機關明白函釋示細部規劃未經核定不應同意指定建築線,仍予准許;反之,即實質上予以駁回申請。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且嫌疑重大,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另依證人許益源等合資購地人士所為一致而明確之供述,指陳被告收受其等集資之賄款而核准許益源申請指定建築線個案,堪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重嫌。(三)被告自承已然知悉檢察官就本案實施偵查,仍違反常情滯留美不歸長達一年七月,雖現自行返國,仍應認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司法偵查審判而逃亡之虞。(四)被告因有前述情形,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因而准予羈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一公務員圖利罪業經修正公布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原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發布之新聞稿中記載:「被告甲○○因觸犯同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顯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二)被告涉嫌收受賄賂部分,倘收受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時,自不能僅憑相對人單方之指證,即推定被告已經收受賄賂,檢察官須先證明地主許益源等人有交付賄賂之事實,再證明被告有經由楊信雄收受賄賂之事實,絕不能僅憑地主許益源等人單方面之指控,在未有補強證據下將被告羈押,原法院裁定准予羈押顯有不當。(三)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被告對於上級長官所發顯然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命令,並無遵守服從之義務。查: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義務,除長官所發命令顯然違背法令或超出其監督範圍外,下屬公務員縱有不服,亦僅得向該長官陳述意見,要無援引訴願法提起訴願之餘地,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七號解釋理由足佐。內政部及臺灣省政府之函文固謂:「本案住宅區:::依計畫書之規定:「應俟:::擬定細部計畫後,始得申請建築使用,並應儘可能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以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自仍應從其規定辦理,始為適法」「都市計畫:::草案未完成法定程序前應依法嚴禁先行或切結發照建築使用,前經內政部:::函示在案,:::貴府依據:::行政命令據以核發建照,該要點似與內政部函示規定不符,請速停止該要點之適用」等語,惟大法官會議作成第四○六號解釋案後,內政部即研商作出結論記載:「(三)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重行作出解釋前,未發布細部計畫之整體開發地區,人民申請建照案,請省(市)、縣(市)政府衡酌實際發展情形,並慎重考量未來整體開發之實施,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核處」,足徵被告先前在不違背都市計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下核發建照,乃本於職權之所在,並無違法之情形。執是,被告尚無違法情事,原法院裁定准予羈押,顯有未當云云。
三、然查(一)適用法律乃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認事實後,對於被告之行為所應負之刑責之法律上見解,在檢察官聲請押被告之階段,因法律修正,原法院對於押之理由引用當時有效之法條,自形式上審查,並無何不當。且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被告所為,仍涉犯修正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自不生適用法律不當問題。(二)縱被告辯稱其係在不違背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精神下核發建照,乃本於職權所在為可採,惟本院調取偵查卷審閱結果,發現證人許益源等合資購地人士所為明確供述,指被告收受其等集資之賄款而核准許益源申請指定建築線個案,若無違背職務上行為,似亦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受賄罪,同屬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實情如何,仍待釐清,涉嫌經手賄款之楊信雄復已具保在外,且被告自承已然知悉檢察官就本案實施偵查,猶滯留美國長達一年七月,雖現自行返國,仍應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法院認非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准予押,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法官 蘇 重 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