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號 忠股
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之規定「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並無規定可點交予債權人,且不放置於現場,而移置於二千公尺外之永康市○○路○○○號,被告二人顯有教唆侵占抗告人之遺留物,並占為己有,且點交債權人恐有損壞遺留物;且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六號,依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注意事項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法院應注意行使職權,第二審應先為辯論及裁判,第二審尚未辯論豈可執行,是以被告二人確涉有強制罪,原審為駁回自訴之裁定,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為有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丙○○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自訴人位於臺南市○○街○○○巷○○號之住宅,並僱請多位工人強制要搬遷自訴人之物品,使自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云云。原審以案外人取得抗告人即自訴人遷讓房屋、給付租金及損害金執行名義,抗告人拒不將該房屋遷讓並交還案外人,案外人遂執前開勝訴判決對該房屋為假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該院書記官、執達員、臺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乙○○、案外人代理人城錦添等人執行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被告丙○○、乙○○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及協助強制執行之職務,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要件不符;又被告二人於執行前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因自訴人到場後即行離去,致屋內物品無法點交予自訴人本人,經被告丙○○諭知將上開物品逐一點交案外人代理人城錦添保管,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認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駁回其自訴。
三、經查:
(一)案外人城黃淑妍曾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將所有座落臺南市○○段一五四二之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巷○○號三樓(面積十二點五九平方公尺)之房屋出租予自訴人,嗣因自訴人積欠案外人城黃淑妍租金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案外人城黃淑妍通知自訴人終止租賃契約後,本於租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抗告人即自訴人遷讓前開房屋、給付租金及損害金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南小字第四九二號判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此有該宣示判決筆錄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查案外人城黃淑妍取得前開假執行名義後,抗告人即自訴人仍拒不將該房屋遷讓並交還案外人城黃淑妍,案外人城黃淑妍遂執前開勝訴判決對該房屋為假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法官即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會同原審法院書記官、執達員、臺南市警察局開元派出所警員即被告乙○○、案外人城黃淑妍代理人城錦添等人至前開地址執行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執行筆錄、協助執行旅費收據(均為影本)各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可佐,足見被告丙○○、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至前開地址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及協助強制執行之職務。被告二人既係執行強制執行及協助強制執行等職務上之行為,自不能謂為無故侵入,即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三)按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除應與不動產同時強制執行外,應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或受僱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無前項之人接受點交時,應將動產暫付保管,向債務人為限期領取之通知,債務人逾期不領取時,得拍賣之而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抗告人抗告意旨僅引第一項,而認無規定可點交予債權人,故意不引第二項,其論據即非可採。查被告二人於執行前開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時,因抗告人即自訴人到場後即行離去,亦故不開門讓執行人員進入房屋,尚需請鎖匠開取進屋,致屋內物品無法點交予抗告人本人,執行法官丙○○遂諭知將上開物品逐一點交案外人代理人城錦添保管乙節,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執行筆錄附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五八號卷可按,是被告二人所為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復以被告等前開行為係教唆侵占云云,然查抗告人放置於前開屋內之物品,於前開執行期日當場由書記官製作物品保管清單,交由保管人即債權人代理人城錦添切結,債權人代理人城錦添表示將保管物品帶至永康市○○路○○○號,經允許並另將保管物品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領回,亦有前開執行筆錄、點交切結、保管物品清單、通知逕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抗告人經送達之回證等附於執行卷可佐。顯見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教唆侵占之犯行。
(五)抗告人復以未經二審判決不得為執行云云,然查案外人城黃淑妍係持「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已見前述,抗告人既未執有案外人城黃淑妍本案敗訴判決之確定判決,或執有「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及已提供擔保而為免假執行之判決,自無停止強制執行,被告依法執行自無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係依法執行強制執行及協助強制執行,並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指訴之犯行,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原審依據前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合,自訴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楊 明 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