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七十九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聲請羈押,經原審即時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裁定准予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除當庭宣示裁定外,併交付押票乙紙,此有訊問筆錄等存卷足稽。詎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年二月九日,始對該羈押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諳法律,致誤抗告期限,請求予以法外施恩,准予抗告云云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林 永 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楊 清 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