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九三號 A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每二週均往台南醫院掛診一次,並取藥服用,且由雙親照料及監護,如入其他處所監護,恐對抗告人病情會產生不良及排斥之後果云云。
二、經查:本件因抗告人甲○○於犯案時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應強制接受住院治療,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八十九年南醫字第三七三號函附卷可稽。由於被告係一精神病患者,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例如幻聽、被迫害妄想、情緒失控等症狀,且對火有特殊情緒反應,又興奮又害怕,且佔思考之大部分,並存有性妄想內容,而病情一直未穩定,智能亦在明顯退化中,醫院並建議被告應強制接受住院治療,以防再度縱火與玩火之行為發生,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前開函覆鑑定說明在卷可參。倘抗告人仍交由其雙親照料及監護,顯有難以周全之虞,因此,原審審核有關文件,認為檢察官聲請保安處分為正當,爰審酌被告前開精神病症狀及可能危害他人或社會之程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