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七號 G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台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所觀察,勒戒二月,業已完全根絕病源,且勒戒處所戒備森嚴不可能有任何毒品之類之違禁物品混入戒區,姑不論所內醫師之診察是否具公信力,惟所內不可能有毒品之類混入則為事實,以抗告人之資財力亦無法達成有能使鬼推磨之能力,據此足見醫師之診察,有百分之九十之可疑,其可信度有令人足以懷疑之程度,因所有勒戒百分之九十,經勒戒二月足有使原殘毒性消除,矧有百分之五十,經勒戒一月即痊癒出所,抗告人吸毒程度並不深,竟論斷勒戒二月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究有何合理之可疑,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何程度之傾向未予述明,是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即有濫用司法權之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准予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1)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則上以有無下列各項之一者為依據: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等)作為評分標準;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等作為評分依據;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後,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根據臨床實務,若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為之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抗告人經台灣台南看守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等特質三十二分、臨床徵候五十分、行為表現七分,合計八十九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南看守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南所文衛字○四九九-二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2)又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法定之必要程序,且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證明書」係聘請專業人士評鑑,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抗告人徒憑己意空言質疑其證明力,自非有據。另抗告人聲稱勒戒處所戒備森嚴,不可能有任何毒品之類之違禁物混入,惟毒品獲得來源之難易,與施用者施用行為之有無,究屬二事,於法尚不得以毒品之獲得不易,遽認本件抗告人即無施用毒品之事實。
(3)綜上,原審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