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一二號 C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在臺南縣○○鎮○○街○○號焦士宏住宅,與其聊天時,焦土宏適在抽煙,抗告人不知煙內含有海洛因,焦士宏為警查獲,當場自白施用毒品,惟陳明抗告人亦有施用毒品情事,抗告人為表示清白,答應採取尿液送請檢驗,詎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抗告人百思不得其解,冤枉至極。素聞吸取第二手煙,或服感冒藥劑,如煙內含有海洛因,吸取者亦將呈陽性反應,應請抗告法院傳訊證人焦士宏,為裁定免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為警查獲,竟又認定自該時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一時十五分許得施用毒品,依經驗法則,顯屬不可能,其所載理由不無矛盾之處。㈡另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裁定提起抗告在案,惟抗告人日前收受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定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下午三時執行,為此依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四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二項後段規定緊急聲請抗告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於吸用煙毒或麻醉藥品者之旁,若非共處於密閉之狹小空間,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00)0(0)00000000號函足參。據上,如非知情而故予吸用該氣體,尿液檢驗當尚不致呈陽性反應,是抗告人以伊友人焦土宏施用含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時,適伊在旁與焦土宏而誤吸食,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經查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或其前二、三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嗣經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在臺南縣○○鎮○○街○○號為警查獲。原裁定記載為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一時十五分許,應屬筆誤,更正後應不影響事實認定。抗告人雖否認施用毒品,惟其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原裁定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據以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抗告無執行停止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雖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竟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足認定。原裁定法院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提起抗告,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抗告人以本件既經提起抗告,因予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云云,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