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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三О五號 C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甲○○係中低收入戶,因需照顧領有殘障證明之父母及二幼子,而以安非他命提神俾多增加時間照顧患狹心症及糖尿病而住院之父親,況抗告人罹有重鬱症,本有正當理由食用二級毒品FM2,然因食用該毒品會幻想、上癮,抗告人寧請醫生勿開此藥,抗告人不想續用毒品由此可知,且抗告人自問入所勒戒以來循規蹈距無不依所方標準,何以會裁定戒治,苦思不解等語云云。

二、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四)、分數為五十分,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盗、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盗、海盗、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⑴尿液檢驗⑵戒斷症狀⑶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有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而抗告人經台南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綜合判斷結果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南所京衛字一三六0--十一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且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法院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為法定必要程序,且勒戒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證明書係聘請專業人士評鑑,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抗告人徒憑己意空言質疑其證明力,自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宋 明 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余 素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