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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毒抗字第 4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一六號 C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 ○ ○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二八號處分不起訴。後被告復施用毒品,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五號裁定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然被告仍不知悔改,再度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四號起訴並聲請戒治,經本院(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惟被告復於該判決確定後繼續施用毒品,於九十年七月八日送監執行時,經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人員採尿送驗之結果,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毒物中心檢驗通知單在卷可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核被告係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而依前揭規定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且供稱當日曾因昏厥被警方送往新營醫院急診並注射針劑,可能因此採尿檢驗產生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檢察官之偵訊筆錄與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可證,則檢察官與原審法院對此皆疏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實有違誤,爰求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本件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採尿送驗,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確認,二者皆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所含安非他命為7261ng/ml、所含甲基安非他命33982大於1000ng/ml,均大於行政院衛生署之公告值500ng/ml,有卷附檢驗報告書可考,則抗告人所採之尿液既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排除抗告人因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關係有關,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零零一一五六號函)。查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八日採尿送驗,其尿液經鑑定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憑此足堪認定抗告人係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受處分人質疑檢驗結果係因醫院注射針劑所致,誠屬無端。參以被告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原法院認前揭事實經核尚屬有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壹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