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八一號 G
抗 告 人 甲 ○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應予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其法律常不足,誤認例假日法院不上班,抗告期間不算在內,請給予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三號裁定送臺灣雲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雲所境總字第一二0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原裁定法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該裁定係於九十年二月六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存原審卷卷可稽。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原裁定法院以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抗告,於法應無不合。抗告人以其誤解法意,要求法外施仁,顯然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