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 A
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確定判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六號、第六六0六號、第七二六一號、第七九0九號),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對於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其聲請應屬於法有據,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傳喚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定有明文。其得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權限在檢察官,法院並無命停止刑罰執行之權限。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亦經本院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