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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五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一○五八五、一一二八五號,及送請併辦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八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查本件方正欽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均供稱其海洛因係向住於台南縣六甲鄉之綽號「大頭」者所購;且依其自白供認,買賣地點係在台南縣六甲鄉之香菇寮。詎原判決對該項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僅漏未審酌,未予論列;且又未對該項證據與爭點進行調查,逕認聲請人係販毒予方正欽之綽號「大頭」者,並率行判決。原判決認定事實顯有不當,復有實體上之錯誤。聲請人所發現之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存在;且審判時未注意之證據(即販毒予方正欽之綽號「大頭」者,確係台南縣六甲鄉之「江丁旺」。),雖非經調查不足以明真相,惟依此證據,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影響判決結果,顯具有再審之理由。(二)次查方正欽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警訊及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不實供述,累及無辜。故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具狀向其提起自訴及告訴。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概以「方正欽係因公務員之推問,始為不利於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及虛偽,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復以:「被告當時係以被告身份接受訊問,並非證人身份接受訊問.... 被告之前開供述,並未具結,則依上所述,被告所證實無偽證.... 本件告發人倘認該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誤或判決違背法令,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等理由,據為不起訴處分。然方正欽之犯罪事實,極為明顯,奈因法律之漏洞,始不構成犯罪。爰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俾使刑得其當。(三)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涉及南投縣埔里鎮「巧登髮廊」之強盜案後,始於隔日至台南縣永康市並經綽號「阿輝」者之介紹,聲請人才認識方正欽,因之,聲請人焉有於八十四年七月底與八十四年八月十日販毒予根本不認識之方正欽?再者,就上述情節,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業據實供述在案,惟因時間倉促,聲請人不及查明該存於案內之證人姓名,故在未可提出可為事實之證明下入獄。茲聲請人無意中得到該綽號「阿輝」者之真實姓名係「林峰輝」,與其住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事實。上述確實存在之新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判決前,聲請人雖於判決後始發現,惟該關鍵證人「林峰輝」所待證之事實,依法不僅符合學理上之嶄新性,更足為再審之原因。(四)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再與黃永全涉及南投縣○里鎮○○路之一起服飾店強盜案,且聲請人於涉及強盜案前後均與黃永全在一起。則聲請人豈能於南投縣埔里鎮與共犯涉強盜案之同時,又在台南市○○路販毒予方正欽?藉此以觀。原審判決所認事實顯有不當。(五)另聲請人八十四年九月初受陳秀月與蔡永正二人之委託,始代為協調華營(股)公司之轉讓權及該公司剩餘財產之分配,經雙方達成和解與付款方式後,聲請人及陳秀月與蔡永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至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律師事務所,共同簽訂二式六份之和解書,蔡永正則當場交付七十八萬元予陳秀月後,蔡永正依約再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銀行停止收付款前,將二十二萬元匯入陳秀月帳戶內,經聲請人通知陳秀月並確認無誤下,陳秀月囑聲請人立即至南投住處取款,俟聲請人至其住處時,係當日(即二十六日)晚上六、七時許。因之,聲請人又豈能於二十六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販毒予方正欽?茲提出有關之新證據等資料,不僅可為事實之證明,更足生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自符合再審之條件。(六)末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聲請人僅與方正欽及其友人在台南縣奇美醫院前之統一超商見面,聲請人當時亦僅向方正欽索取電玩所欠之新台幣二千五百元,聲請人根本不曾與方正欽去過任何小廟。綜上所述,聲請人業查明當時與方正欽一起前來,且均在場親見一切之人係「黃戴雲」。又該關鍵證人及所立自白書皆可證明方正欽於警訊及同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且渠等二人所有之毒品係購自他人。故藉此以觀,該新證據(補強證據)等,顯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應有再審之理由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二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四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在本體上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之訴訟資料而言。是本條再審聲請規定之適用前提,自須提出原訴訟程序中所未提出之具體證據方法,而非徒就卷宗內業已存在之事證針對法院取捨認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之聲請意旨(一)至(六)部分,早為聲請人所知,並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新規性」要件。且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顯非不須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受有利之裁判,亦與「確實」之意義不符,依最高法院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0號及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0號判例意旨,亦不得執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是聲請再審人上開各項證據均與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並顯然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