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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對於台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戒嚴時期,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經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涉嫌參加匪偽組織,以叛亂罪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並執行完畢。

(二)惟聲請人前於三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於任教省立花蓮女子高級中學時,即因遭誣指有叛亂及匪諜罪嫌,經台灣保安司令部逮捕離職,並送感訓處分,迄四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始經釋放,然此一不當逮捕、感訓,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預審後,認聲請人並無叛亂及匪諜情事,而同意予以補償,顯已認定聲請人之清白,並無台灣保安司令部所指之叛亂及匪諜嫌疑甚明。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認定保安處分非軍法機關,即所有逮捕、羈押、感訓、候保,均屬違法,而全部予以冤獄賠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可證。

(三)詎警備總司令部普通審判庭竟於六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再以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犯行,而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二年確定。惟此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後,亦認定聲請人並無叛亂及匪諜實據,而通知准予補償。是「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前開認定,係在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判決確定之後,且足以動搖原判決,應屬確實之新証據,自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與在認定事實後援以論處罪刑所應依據之法律無涉;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五年度特抗字第二十一號、四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七十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戒嚴時期戒嚴地域內,經軍事審判機關審判之非現役軍人刑事案件,於解嚴後,如刑事裁判已確定者,不得向該管法院上訴或抗告,但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原因者,得依法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解嚴後對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之刑事確定裁判,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國家安全法第九條第二款及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再審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刑事訴訟法第四條但書第一款規定,內亂罪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其所謂內亂罪,係指刑法內亂罪章暨其特別法所定各罪而言。民國八十年五月廿四日廢止生效前之懲治叛亂條例第五條之參加叛亂組織罪,係犯刑法內亂罪之特別規定,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經軍事審判機關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確定之軍事審判為初審或覆判,於解嚴後,其再審之管轄法院為受判決人之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本件聲請人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在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此聲請再審案件有管轄權,附此說明。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認定聲請人並無叛亂及匪諜情事,而據以聲請再審。惟該二份文件係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六十五年度諫判字第四十八號確定判決後所出具,並非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而為聲請人及法院所不及知,即非所謂之發現新證據。且「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號決定書,係就聲請人遭受不當逮捕、羈押、感訓,所准予申請補償及賠償之函件暨決定書,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顯非得以作為再審之理由,又此項證據既非判決後發現之證據,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定之新證據,顯然不足以使原確定判決發生動搖,即難據以開始再審。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懲治叛亂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