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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八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

原名陳文華)右列聲請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九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顏趙娥之財物,無非以顏趙娥之指述及證人李敏俊之證詞為據,惟查:

㈠顏趙娥雖一再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時許,在其台南縣鹽水鎮大豐里

六十二之三號住處,失竊現金四萬元、金項鍊一條(重約一兩)、金戒子一只(重約一錢),惟並未指認竊賊為何人,顏趙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在警訊供稱:「我不知道竊嫌為何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偵查筆錄稱:「我不知道誰偷的,因為我不在家」、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供述:「沒有看到小偷面貌」,原確定判決竟認顏趙娥於警訊、偵查中、審判中審理時指述明確,顯然未審酌警訊、偵查、審判中筆錄之相關記載,其判決顯有違誤。㈡證人李敏俊雖於警訊陳稱:「被告即是侵入其台南縣鹽水鎮大豐里六十二之二

號住處頂樓,正在撬開三樓鋁門鎖,準備進內行竊之人」、於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在家,聽到三樓有聲音,我上去看到他在破壞我的鋁門,毀損部分我不告,那是向我行竊(之人)我去抓他沒有抓到」。惟李敏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庭訊時供稱:「當時我沒有報警,偷顏趙娥家的事,我不知道」,且李敏俊在警訊時係指稱陳文新之口卡為竊嫌,又稱:「因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九時許在我家看見一男子陳文新、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鄰○○路○○○巷○號,正在撬我家三樓的鋁門鎖把,我看見後要去抓他,卻被他兔脫,沒有抓到,但我認得這個人,沒想到九時十分他在鹽水鎮的竹埔里五鄰八十七號做案時當場被警方逮捕,所以我來派出所指認他,經過指認後確實是陳文新無誤」(參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竹埔派出所筆錄)。李敏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警訊時,相隔顏趙娥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遭竊時間不到一個月,尚且指認陳文新之口卡為竊嫌而非被告,豈可能在時間日漸久遠之後,反而能確認被告為竊嫌?李敏俊隻證詞屬前後矛盾,有違常情,顯屬虛偽,原審僅依李敏俊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竊顏趙娥之財物,顯有違誤。

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竊盜之部分,其事實認定諸多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使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供稱:「第二件(李敏俊部分)沒偷到,看到人就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曾於該時間侵入證人李敏俊住處準備行竊被發現而逃逸之事。參以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被告胞弟陳文新到庭,原審請證人李敏俊當庭指認陳文新是否當天侵入其渠住宅準備行竊之人,其陳稱:「(問: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在臺南地檢署開庭是否有出庭)有,但被告坐輪椅進來開庭,臉上有綑繃帶,比現在庭上的人(陳文新)高一點、瘦一點、面貌有點類似,因時間久遠,我已無法辨認」(見卷附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李敏俊並未將陳文新誤認為其所見侵入其住處準備行竊之人,益見其確實清楚看見被告身材及面貌,是其所為之指認,應屬可信。雖被害人顏趙娥不知且未親賭係遭被告行竊,惟衡諸被害人顏趙娥與證人李敏俊各住台南縣鹽水鎮大豐里六十二之三號及之二號,該處係整排三樓半透天厝,其二人緊鄰而居,顏趙娥失竊之時間,與李敏俊所指被告侵入準備之時間緊接,足見顏趙娥住處竊案,確為被告所為。至於李敏俊於警訊時雖指認口卡上之陳文新即是竊盜之人,此部分雖與事實不符,但其於警局是親眼目睹被告而當面指認,並非僅憑口卡指認,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審理時,均是當庭指認被告即是侵入其住宅準備行竊之人無誤,是其於警局指認口卡上之陳文新即為被告甲○○,雖與事實有出入,仍無礙於真實之發現。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著有明文,固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當事人即不得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再審聲請人執此指稱李敏俊之證言其為虛偽,顯無理由。

四、再審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業據原判決予以審酌指駁在卷,原判決因予認定聲請人犯準強盜等罪,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漫事指摘,顯非可採。又證人李敏俊、被害人顏趙娥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均依照檢察官及法官推問所為應答,有關案情回答內容,恒受偵查、審理階段不同推問者盤詰重點、訊問技巧、遣詞用句之影響,而有詳略簡繁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擷取其中片斷,互相比較,致失其意。本件再審聲請人摘取筆錄中片斷、任意推解,並斤斤指摘,顯非可採。是再審聲請人所列舉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