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乙 ○ ○選任辯護人 甲 ○ ○ 律師右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一葵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即臺南縣下營鄉農會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告乙○○購買臺南縣○○鄉○○段○○○○○號土地,買賣總價金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雙方約定賣方即乙○○於本件買賣中實際所得款項即為買賣總價金之金額,其餘稅金及費用等均由買方即自訴人負擔,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自訴人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繳納之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嗣因買賣契約不成立,自訴人以撤銷買賣為由,於同年月十八日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退稅,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上開土地增值稅以公庫支票寄予繳納名義人乙○○,詎乙○○明知其未支付分文,該筆土地增值稅乃自訴人所繳納,為自訴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退稅款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惟查,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撤銷買賣協議書」及「退稅申請書」均屬偽造,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事由,再審理由詳述如后:
㈠原確定判決認本案事實經過乃因嗣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自訴人以撤銷買賣
為由,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臺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十一月二日將該增值稅以公庫支票寄予繳納名義人乙○○。惟自訴人始終未告知被告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自訴人何時撤銷該買賣契約,故對於雙方間契約是否經撤銷等情,於第一審審理中均未表示意見,詎第二審審理中,原審竟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逕為言詞辯論,然被告仍對於為何會退稅,以及退還之稅竟屬於自訴人所有等節,經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及臺南縣地政事務所查詢,竟發現有「撤銷買賣協議書」與「退稅申請書」,此二紙書狀上雖有「乙○○」之簽名,惟均非被告之筆跡,該印文亦非經被告之同意而用印,此可對照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被告之筆跡與印文,自可辨明。
㈡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後又於八十九年
三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自訴人,惟自訴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筆土地尚未有任何設定或變更,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詎自訴人不知以何等方式,竟得將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由農地變更為建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營農加油站」(門牌號碼:臺南縣○○鄉○里村○○路○○○號),目前已在營業中,顯見自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處理,確有不合理之處,原審就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向相關單位調取文件資料,詳加調查,始得為被告侵占罪行之判斷,詎原審竟未依職權為任何調查證據,逕為上訴駁回之判決,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理由。
㈢上開自訴人偽造「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退稅申請書」、「地目變更同意
書」被告簽章等情,有代書曾盾、被告乙○○、下營鄉農會曾股長等人之錄音譯文附卷足憑,是上開之資料,顯係由自訴人下營鄉農會所偽造,並持該偽造之撤銷買賣協議書及退稅申請書,向臺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稅,在此之前,被告並不知有上開偽造文件之存在,是自訴人所稱「撤銷買賣協議書」、「地目變更同意書」與退稅申請書,應可認係由自訴人偽造,原審竟疏未調查該證據之真偽,逕以該不實之文書據為判決之基礎,因認被告有侵占犯行,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六款之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之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等語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必須以經判決確定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條件,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除已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虛偽,始屬相符。此觀於同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而自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能援用審酌,事後始行發現且必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若其被捨棄不予採用,已經說明理由,或漏未審酌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非該條所指之重要證據,依法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乙○○以本件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即撤銷買賣協議書及退稅申請書
均係偽造,認有再審理由。然依前開說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除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須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而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其為虛偽者,始足當之;惟本件被告所指「撤銷買賣協議書」、「退稅申請書」、「地目變更同意書」上被告之簽章均係偽造,均未經確定判決證明,聲請人亦無提出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事,是被告所認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符。
㈡本件被告以確定判決後,被告、代書曾盾、自訴人之曾股長等人之錄音譯文,
認「撤銷買賣協議書」、「地目變更申請書」及「退稅申請書」均係自訴人偽造,而被告並不知情,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理由。惟上開「撤銷買賣協議書」、「地目變更申請書」、「退稅申請書」三書狀均未經確定判決證明為偽造,尚不得僅憑錄音譯文即認定其係偽造,且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尚須經踐行調查程序始得辨其真偽。又土地增值稅原由自訴人所繳納,其退稅款自應屬自訴人所有,然被告卻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縱上開三書狀均屬偽造,亦無解於被告侵占自訴人土地增值稅款之事實,是被告所指之「新證據」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㈢證據是否必要調查,應以客觀為標準,故法院對於客觀上不必要之證據不予調
查,自可認為於判決無影響(三十上字第二○五六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再審聲請意旨㈡,其所舉之事實及證據,並未於原審判決前提出,依前述及首開說明,其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不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又被告所列舉之其他各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是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三 哲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