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七九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代 理 人 李 孟 哲 律師右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稱張友禮於調查站、偵審中均稱被告明知伊詐欺共犯云云,惟綜觀全卷,張友禮充其量僅坦承其己身之犯罪事實爾,未涉及被告,原審顯漏未審酌張友禮之陳述。(二)被告係基於與張友禮之胞兄張友仁情誼深厚,因張友仁代張友禮向被告借簽帳單,而出借予伊,有張友仁證言筆錄為憑;又其餘特約商店吳瑞桐、陳志中、吳飛源等人亦均遭張友禮以相似手法騙借簽帳單,且張友禮於偵審時自承係憑交情向被告借得簽帳單,被告並未收到好處,而其他特約商店對於伊真刷卡、假消費並不是很了解等語,足證被告絕非基於圖利而出借簽帳單等物,原審漏未審酌上揭證言筆錄。(三)張友禮央請張友仁向被告商借簽帳單之初,從未言及任何手續費、佣金,又張友禮雖曾言及願支付請款金額2﹪予被告作為走路工,惟被告從未取分文,而張友禮於其辯護狀中亦明載實際上均未給予被告任何利潤,原審漏未審酌上揭存摺、辯護狀等,率爾認定被告貪圖手續費,抽取一定比例佣金,取得經常固定收入,確有違誤。(四)張友禮於偵審時坦承係在伊店裡刷卡,簽帳單等資料係伊做的等語,則被告既未為商業憑證不實記載,亦未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何來違反商業會計行逕,原審漏未審酌上揭證言,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因而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犯常業詐欺罪等案件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雖聲請人未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要不能因此而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顏 基 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