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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1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九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八、一三八七九、一四五七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促成林進發對告訴人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事項漏未審酌,因而提起再審之聲請。

二、就程序方面: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宣判,聲請人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曾聲請再審,然業因未附判決書繕本經駁回在案,而本件雖有附判決書繕本及證據,然卻遲至九十年九月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早逾送達判決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法已不得提起再審。

三、復按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謂兩造業已和解一節,經查閱其所提出之和解書係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係於判決之後所為,自非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而所謂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促成林進發對告訴人房地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一節,亦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亦非得提起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陳惠本聲請再審,依其前述聲請理由觀之,其所述均不足採,且均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則聲請人再執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因而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