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九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劉照男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之告訴狀所舉合作協議書影本記載其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惟查:鈞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訊問筆錄,以隔離訊問方式,證人陳良盛自認為柏盛營造公司負責人而劉照男並非其公司內部人員,僅係該公司之下包,陳良盛更否認有在柏盛營造公司書信上簽名,信上公司之印章亦有偽造之嫌。陳良盛更不知告訴人劉照男與被告訂立協議之事。證人陳良盛為柏盛營造公司負責人,有卷內經濟部八十二年七月六日所發執照,桃園縣政府所發桃營登字第○○○○五五九三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營造業登記證等亦同。但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告訴人劉照男答覆檢察事務官詢問稱:「現在柏盛公司的負責人,是我女婿林國財。」又稱:「七十九年就與柏盛有往來。」「據甲○○要求,他要(指顧問證書)柏盛給他,我們才請柏盛公司開給他證書,」等語,紀錄在卷。
(二)從右所引劉照男所供,參照合作協議書訂立日期為八十六年元月十六日,上揭內政部頒發營造業登記證書有效期間終止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右列疑竇,其影響法官自由心證之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者,即在告訴人劉照男自始至終,有無據實陳述,未經查明前,原判決所謂「縱被告真係被動簽約,亦非不能產生詐欺之犯意」難謂無武斷臆測之違誤,與刑法詐欺犯構成要件有所扞格,因:①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變更,依法應分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告訴人劉照男所稱柏盛公司現在負責人為其女婿林國財,未據其提出證據證明,如經查證不實,劉照男習於謊言,其言不可採信遂得佐證。②事實既經柏盛公司其正法定代理人陳良盛具結,劉照男不過柏盛公司承包工程之下包,其未獲柏盛公司委任或授權,妄自以該公司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署合作協議書,事涉偽造文書姑且暫置不論,其用心無非以此取得被告之信任,此一作為之深層意涵,乃劉照男以虛偽不實陷害於被告,原判決有主從不分,因果倒置且之誤解。③被告相信,劉照男年齡已逾知命,涉世已深,斷無不知偽造文書用以欺騙他人之後果,渠既敢於隱瞞身分,代表公司簽約,被告亦委無不予相信之理由,從而買力奔走,各方協調,履行合作協議第二條「乙方專任負本案運作推行工作之責」,否則即無多次往返台島南北及遠赴日本之事實,此事實有據無爭;但最關緊要者,厥為與日本國成信企劃株式會社所簽合約書上乙方負責人即柏盛公司陳良盛之簽名及其印章、公司章均被陳良盛否認,原判決竟未查明簽名出於何人之手,自應加以鑑定,俾定責任歸屬本案九十年八月卅一調查庭命陳良盛當場書寫之姓名,理應鑑定而未鑑定,致偽造文書部分,未得釐清。
(三)聲請再審人僅先揭出前述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如經斟酌,被告即有應受無罪或較輕處刑判決之利益,受析陳於次:①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其一,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二、須施用詐術,即以積極之力法,使人陷於錯誤;或消極利用人之錯誤。其三、須使人交付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準上以論,顯係告訴人冒稱其為柏盛公司之代表人,證據確鑿,不容諉卸,惟撼確定判決未見此眼前橫木而已,劉照男所以如此,無非特其經驗,熟諳當前政商之間牽絲攀葛種種關係,但能有人憑藉關係介入大型工程,即不愁無利可圖,所謂鴻鵠將至,思援弓繳而射之之心態,此觀彼一年之內陸續交付或匯出運作費十餘筆,益證其有以小博大之心理,否則,斷不如此,亦非如彼所謂被誑受騙而出此。②在法理上得一相應之結論,即告訴人邀同被告簽署協議,並非如確定判決所認者係被告誘引告訴人,否則詐欺罪第一構成要件之意圖即目的不能顯出出於何人,確定判決指「應係劉照男誤信被告所提出之用途(按指匯款耗支而言)對於取得東鼎公司之工程有助益‧‧‧」即與劉照男之先行行為相牴觸,同理可證,案內新台幣七百餘萬元當然非實際工程施工之用,確定判決不能自行臆斷,從而被告亦未使劉照男陷於錯誤為金錢支付,被告支付各種人事上費用數額,相較於數拾億之工程,筆筆九牛之一毛,又未入於私囊(須有積極證據但本案缺如),人事費用者打通關節之公關費,確定判決為不能洞察政商生態之潔癖所誤,於茲可見。
(四)無論「觀塘工業區」抑「大觀新生地之開發」,同樣發韌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但一循內政部審查通過,一循經濟部綿定成案,殊途同歸,即今日台灣政出多門之現象,此現象之出現,輿論疵議指摘之所在,即利益大餅如果獨吞易啟眾疑,確定判決僅採信東鼎公司副總經理陳在瀛、法務室主管吳惠文二人偵查中供稱並沒有桃園大觀新生地開發案,只有桃園觀塘案等語(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第十五字起),次所列舉,未予釋明:①以上二證人在東鼎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關係其能否知悉大觀案,未據查明。②該二證人其職位可得知悉公司高層內部之機密層次如何,又未瞭解清楚,人情上法務室常為單位極高層所避忌。③告訴人劉照男代表柏盛公司行文中國石油(股)公司其說明:「桃園縣觀塘工業區‧‧‧」,但彼九十年八月卅一日庭訊時,對提示之承諾書則答:「是我簽名,那時是說大觀工業區的」,再檢閱上開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承諾書,其第一項赫然為:「本公司經閣下之協助完成觀塘區開發案‧‧‧」顯見其前言不對後語,確定判決竟又疏漏。④劉照男之供詞可解為以承諾書、協議書取得被告之信任,亦即被告實際上為陷於劉照男佈局下之受害人,但為斟酌當今(以往如此,今亦無殊)政商間之錯縱複雜、私密,各方多種力量伸進政府開發工程之生態,從人文思考立場切入,大觀也好,觀塘也罷,其源出於一脈,有脈絡可尋,劉照男所作所為有無隱瞞某件不可為外人道之私祕,可毋究問,但傳媒轟傳東鼎公司之母體東雲公司財務吃緊,關係企業多有不穩、停歇,如台南市東帝士百貨公司之停業則屬事實。參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偵查庭,上述證人陳在瀛、吳惠文供證觀塘工業區仍在申請開發中,尚未動工一節,其中即大有研析之空間,究竟觀塘案申請開發案獲准否,有無多家公司請託有力人士介入,乃成本案被告既經切實履行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義務及耗支七百餘萬,總仍功虧一簣之關鍵重點,有必要追求真相,惜乎確定判決又未注意及此。(可參看中油(股)公司八七、一、二二油工00000000號覆柏盛公司函)括弧內覆函係覆以陳良盛為柏盛公司負責人之去函,陳良盛顯不知情而由告訴人劉照男所主導,彰彰明甚。
(五)司法院釋字第一四六號有「刑事判決後,發見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其有再審原因者,仍可做再審程序聲請再審」昭示。再審乃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六號參照)本案事實認定之錯誤,上述種種乃可簡約如左,被告縱應負責刑法上有解:①告訴人劉照男為本案之造意人,被告不過彼利用之人脈工具。②被告往返台日多次之外,所有開支除已提出之單據,其餘支出稍知世俗常態者皆明所以自處之道,肩擔道義,君子之風也。況時過境遷,覆憶有其心理學上之侷限乎,而日本之行可查,查證既多窒礙,用法尤難③本案之事功未底於成,自有非被告及劉照男所能知其底蘊之奧祕在,後者所以提出告訴,無非心疼其支出之金錢,並未產生其預期之成果,且亦無法向其幕後金主交待而已。④本狀所陳述諸疑點,全已顯出於卷內資料,一經裁定開始再審,循正常之證據調查程序,即可撥雲霧而見青天,確定判決應非未察告訴人劉照男無可諉卸之始作俑者責任,竟仍倒果為因,顛倒主從位置,自欠妥適。抽絲剝繭後,其刑責如何方可顯豁,獨苛被告期期以為不可。
(六)綜結而言,被告未能愛惜羽毛於先,見可欲而心亂,其過與告訴人之偽冒謊騙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衡情之推衍,依刑法繼承共犯理論,告訴人與被告果有違法之意思聯絡,共同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但被告究應負後之加工責任,抑與造意人負共犯責任或告訴人與被告何者應負主犯責任,兩者有無「相互了解」,確定判決理由未據闡明;申言之,劉照男之作為為利用被告曾為前省府參與機要之官員身分、人脈,被告附從其意思而獨受重懲洵非公平;無劉照男之偽冒,即無被告附和之後續行為,惟此行為是否該當於詐欺罪構成要件,仍非無評審之餘地,必也重新開始證據謂查如上所陳,方符刑事訴訟採積極真實發現主義,敬祈准予再審,俾符法制而昭公正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被害人劉照男之指訴,證人陳在瀛、吳惠文證言,桃園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經濟部工業局函,桃園縣觀塘工業區開發計畫位置圖,聲請人與被害人間之合作協議書,支出明細表及傳票,電匯單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綜合判斷,認定聲請人犯行,判處詐欺取財之罪刑,業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聲請人以否認犯罪及所為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亦經予以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確定判決尚無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以被害人劉照男與聲請人實為詐欺罪之繼承共犯,劉照男為主犯聲請人僅附和後續行為而否認犯罪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亦無被害人提出告訴,泛詞臆測,非可謂屬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情形不符,其聲請再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