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 A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二0號、二六六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確定判決,維持原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七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但經發現重要之證據:(一)臺灣雲林地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判決認定賴維傑、程元聰、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但被告甲○○仿製鑽心試體乃賴維傑所委託製造,至於賴維傑將該鑽心試體作為測試,被告並不知情,應不構成共同偽造文書。但第二審法院於更一審審理時,仍認定共同偽造文書。(二)公務員曾建中、李龍巖、以及非公務員賴維傑,三人在鑽心試體腰際簽名,其簽名之目的,主要防止掉包而已,無法表彰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關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應不得論以文書。最高法院判決對此二點重要事項,漏未審酌,應有再審理由。故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係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質言之,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始可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申請再審,本件既非「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而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已有不合,應認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復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已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準公文書罪,係以其事實為聲請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原審共同被告賴維傑、程元聰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曾建中、李龍巖、徐茂修證述及其他佐證而認定。對認定賴維傑、程元聰、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曾建中、李龍巖、以及非公務員賴維傑,三人在鑽心試體腰際簽名,應論以文書之理由,均有詳載。而本件聲請理由(一)部分,聲請人雖一再爭執其與賴維傑、程元聰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以及聲請理由(二)部分,聲請人爭執該鑽心試體上之簽名是否為準公文書部分,聲請人均引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發現之重要證據」(聲請書第二頁第八行)為再審依據。但綜觀聲請全文,聲請人除附具歷審判決影本外,並無提出任何新證據,與上開法定程式不合,其聲請自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