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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三號 C

聲 請 人即 受刑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三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是發生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告訴人固曾前往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報案」,但伊當時並未提出告訴,或表明欲對「何人提出告訴。換言之,告訴人並未表示清楚「是對綽號『豬仔』之人提出告訴,或是對被吉提出告訴,抑或對該兩人均提出告訴」,警員是過了(約)將年,才來找被告作筆錄,說是「告訴人現在要告」,循此,則告訴人之告訴權是否已過了六個月的告訴時效,實亟待查明。從而八十八年七月之「報案記錄」是否即為「告訴之筆錄」?苟為「告訴之筆錄」,有否載明告訴人「要告何人」?苟有載明「要告何人」,為何承辦員警未即來傳喚被告前去作筆錄,並予移送偵辦事隔將年,警員才傳喚被告前來制作筆錄,則被告於案發初時,原本可以輕易找到「對自己有利」之證人、證物等證據,再也難以尋覓。因此,被告認為該「報案記錄」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也屬「足生影響判決(苟告訴權「已罹時效」,或當時告訴人並未明確表明「欲對被告提出告訴」,則法院應予被告不受理判決才是)之重要證據」。今原審法院對該證據「未斟酌」或「漏未審酌」,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此頂證據置存卷內)。

(二)查告訴人於報案初時是說「(被告)甲○○就叫兩人打我」云云。則告訴人之本意,應是指被告涉及「教唆傷害」,而非指「被告直接或共同傷伊」甚明。姑不論被告有否「教唆傷害」或「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即以「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衡之,原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就本案是否為「教唆傷害」之事證,均漏未調查或漏予斟酌,即遽為逕認本案應為被告「共同(直接)傷害」之案件,顯有缺失,雖然報案記錄載有告訴人也有提到「我跑出去,甲○○跟兩位年輕人追出店外打傷我的頭」云云。然而,究竟是:兩位年輕人追出店外並打他。(還是)兩位年輕人與被告(甲○○)一起打他。原審法院並未詳查,且原審法院判認之「被告傷害犯罪之(手段)方法」是「被告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追陳義雄至服務處外,由甲○○拉住陳義雄,讓綽號「豬仔」之男子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出手毆打陳義雄」:其認定之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均再再與案發「初時」告訴人報案內容「大不同」,以「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衡之,原審法院判決之認事用法,均有「漏未審查斟酌」之處,因此,被告認為該「報案記錄之內容」,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也是「足生影響判決(苟若該記錄內容「真確」,則法院應予被吉「教唆傷害」或非「拉住告訴人,讓『豬仔』之男子打」之犯罪行為的判決才是)之重要證據」。今原審法院對該證據「未斟酌或「漏未審酌」,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此項證據置存卷內)。

(三)本案依據雙方之說法及卷內之資證顯示,既然有下列五種「傷害之犯罪態樣」,即:①被告教唆兩名年輕人(包括綽號『豬仔』之人)傷害告訴人。②被告拉住告訴人,讓另兩名男子(包括綽號『豬仔』之人)打告訴人。③被告與另兩名男子(包括綽號『豬仔』之人)共同出手打告訴人。④告訴人被另外之一人或二人(包括綽號『豬仔』之人)毆打,被告是跑出去勸架,上前將他們拉開。⑤告訴人與另外之一人或二人(包括綽號『豬仔』之人)互毆,被告是跑出去勸架,上前將他們拉開。循此,既然每一種「行為態樣」都「少不了綽號『豬仔』之人,則在雙方各執一詞(被告自案發開始,迭經偵審,始終都否認曾有「毆打或教唆毆打」告訴人,其供詞一致,極為可採)之情形下,原審法院便應傳訊「必要」之關係人即綽號『豬仔』之人前來法院問話才是。今,原審法院捨此未為,也未向雙方查詢綽號『豬仔』之人究竟「現住何處」,即遽而自作「前敘第②種傷害態樣」之判認,顯有缺陋,因此被告認為「該綽號『豬仔』之人」應屬「確實之新證據」,也是「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今原審法院對該證據「未斟酌」或「漏未審酌」,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此項證據為傳喚綽號『豬仔』之人為證人)。

(四)原審法院根本未予查明被告甲○○是否「有以暴力賴債之傾向」(見原審判決理由二⑶末載」,即遽為如是之認定,且引之為被告在本案有傷害告訴人犯行之「旁證(佐證)」。殊不知:①被告根本「不曾於八十八年五月,毆打過告訴人之母謝會」(苟真有之,以兩造相處之不睦,謝會早就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了。)②「有關七百萬元欠款,被告之子吳威德等家人,早就「陸續償還了四百多萬元本金,並陸續給付了約一百萬元之利息」。此有附呈之「償還本金」、「償還利息」之兩張明細表,及所附收據證物,及被告之子吳威德已向法院提出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起訴狀影本(刻在法院審理中)等資料可稽。則被告何來「以暴力賴債」之有,原審就此等之有關事證,全部漏未審酌,即輕率引之作為本案被告有傷害犯行之旁證(佐證),對此被告實「萬難接受」,因此被告認為就前敘

(四)①、②之有關事證,應是「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J,今原審法院對該等證據「未斟酌」或「漏未審酌」,爰依法提出再審之聲請。(此項證據本狀附呈)

(五)另本案檢察官誤引告訴人亂扯之「證人徐義輝與被告之配偶徐富美有親屬關係」而提出本案之上訴,亦有錯誤。容或徐義輝是與徐富美「五百年前曾是一家」,但兩人「絕無任何親屬關係」,由此愈見告訴人之「誇大」、「亂告」、「不實在」之一斑。

(六)再「證人徐義輝之證詞」、「告訴人之指訴既前後不符,已有瑕疵可擊」、「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教唆『豬仔』打告訴人之行為」、「證人謝會於偵查中亦附和告訴人之說,惟該證人既係告訴人之母,其證言難免偏頗,非可採信」等等,均屬「對被告有利之事證」。則原審法院均不予採據,竟也未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何以不採據」之「心證理由」,即遽然撤銷原審法院對被告無罪之有利判決,原審法院判決由此顯有採證上之偏頗與違失。故依法面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甲○○與綽號「豬仔」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有共同毆打陳義雄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義雄於警、偵訊、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臺灣省立臺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份足資佐證。

另被害人於偵、審中關於甲○○與綽號「豬仔」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如何共同之毆打伊之指訴雖有不一,然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載告訴事實,及被害人陳義雄接受警訊時之陳述,應係因被害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陳述不完整所致,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甲○○與綽號「豬仔」及另一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毆打陳義雄,如何得心證之理由,與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證人徐義輝之證詞,為何不採,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載明綦詳,至聲請人甲○○因債務糾紛曾毆打被害人之母謝會之等情,亦據被害人之母謝會於偵、審中詳陳其事,核與證人王山榮於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時亦結證稱確有上情,此外,復有十全醫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謝會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為旁證,聲請人甲○○有暴力賴債之傾向,原確定判決亦一一詳載於判決理由,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對之任意指摘,顯然無據,不足為採。

四、次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案發時,告訴人即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對聲請人甲○○提出告訴,並填寫言詞告訴記錄表詳載告訴事實,並於次日警訊時指稱:「(問:你因何來派出所呢?)答:我要告吳昆山傷害。」(詳警卷第三、四頁),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聲請理由謂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或表明欲對何人提出告訴,告訴權已罹時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論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符合,自難准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徐 宏 志法官 戴 勝 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