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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九號 C

再審聲請人即自 訴 人 乙 ○ ○被 告 甲○○○右聲請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確與許自在、黃勝添、顏湰杰(均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人,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詐術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罪嫌,原審法院未詳查證,竟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定,惟該判決有發現確實新證據如下: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就與許自在、顏湰杰、黃勝添等人在場等待自訴人,使自訴人輕易簽約,當場即騙取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及五百六十萬元面額之支票,並當場分贓,被告分得現金三百萬元及支票五百六十萬元,被告並不否認此事,同時亦聲明三個月內領得採土證。⑵三個月後,自訴人始知該件採土證申請早已被退件,則被告當時在場分贓收款,係因事後恐被同夥之人取走,即難以追回,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應已知情。⑶被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取得之三百萬元現金及五百六十萬元支票確係許自在、顏湰杰、黃勝添三人所返還借貸之債務,本件價值高達數千萬,其借貸關係竟無字據存在,顯見被告為參與投資本案之隱名大股東。⑷被告於原審時一再辯稱:「我只知他們要還我錢,約我到現場拿錢,其他的我不知情...」,本案金額達數千萬元,被告豈有不問錢是如何來之理,益見其與許自在等三人係出於共同計畫詐欺自訴人。⑸被告前曾以存證信函告之自訴人,其手中並無五百六十萬元之支票,嗣後卻又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支票已寄還給自訴人,惟掛號收據已遺失云云,被告供詞閃爍,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審遽為駁回上訴之判決,似嫌率斷,爰依法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確定判決以: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八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與許自在、黃勝添、顏湰杰等人間,就系爭買賣土方之事有共同詐欺之關係,雖有該案全卷及判決在卷足稽;惟法院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決並無拘束他法院不同案件之效力,是原審另案對許自在等人所為之判決,尚無拘束原審認定被告甲○○○是否成立犯罪之效力。次查,自訴人雖迭指稱被告甲○○○與許自在等人,就系爭土方之買賣有合夥關係云云;另證人顏湰杰在原審另案雖亦證稱被告甲○○○與伊等係股東關係云云。然自訴人第一審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係在簽約那天始見過被告甲○○○,簽約之前只跟許自在接觸,簽約後與伊接觸土方買賣的都是顏湰杰、許自在、及黃勝添,當天簽完約後我有和被告他們一去吃飯,我是將錢及支票交給黃勝添點收等語在卷;且證人楊坤釧於另案許自在等人詐欺案中亦結證稱:「簽約時被告許自在有說已與地主談好採土權,已買好...」等語,足見向自訴人表示採土權沒問題者係許自在而非被告甲○○○,被告甲○○○並未對自訴人施用過任何詐術,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至明。又依另案卷附之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八七府農保字第一六0七一三號函示,固足認系爭土地未經核准不得採取土石,然依該函之記載內容,亦可得知申請系爭土地採土者,係「天仁砂石行負責人周劍虹」,而非許自在等人之前手李新德,可知系爭土地採土權之買賣顯然已轉賣過幾手;再參諸另案證人羅水發結證稱:「自訴人與被告(許自在等三人)說土地有問題,被告有找他及介紹人姚進丁去李新德家中問採土證是否下來之事,李新德有保證採土證一定可以下來,嗣確定採土證未下來時,有去找姚進丁、李新德,協談之間李新德說可將地目變更,一定可將採土證申請下來」等語,亦足認許自在等人在與自訴人簽約前,顯然亦不知採土權申請已遭駁回之事,且事後許自在等人仍認李新德可申請取得採土證之事實。蓋許自在等人如已明知該土地不能採土,又何致花費鉅資向李新德購買採土權,縱至愚之人亦不會作此必然賠本之生意,況事後又何必再找姚進

丁、李新德等人確認採土權之事?益足徵許自在等人亦不知採土權申請之實際情況,也無意自行採取土方,僅係層層轉賣採土權利而欲從中謀取利益而已。又如上所述,被告甲○○○既始終未參與系爭採土權買賣之協議及善後行為,則其如確係許自在、黃勝添及顏湰杰等人之合夥人,豈有均未通知被告甲○○○參與買賣一切過程,亦無人證稱被告甲○○○有參與任何作為,而被告甲○○○卻係出錢最多,而僅於與自訴人簽約當日始出現之理?從而縱認被告甲○○○非僅係單純借錢予許自在等人而已,亦僅止單純參與出資購買採土權,並未參與施用詐術騙取自訴人財物之行為至明,要不得僅因被告甲○○○有於簽約日在場取得錢財之行為,即憑空推認其亦係詐欺罪之共犯。因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確定在案。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現者而言,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本件被告經論以無罪,業據原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中詳為論述,並就聲請人所辯詳為指駁;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其所稱之存證信函亦已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自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且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