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四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號、八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一)按「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又「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茲本件聲請人係出賣土地予大內鄉農會之人,核與共同被告楊琪慧、楊文輝係為該農會處理購買土地事務者有關,是以聲請人對於楊棋慧、楊文輝購買土地如涉及觸犯背信罪之行為,應否構成共同正犯,自以聲請人是否明知渠等二人違背任務之行為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號判例)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為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始足當之。
(二)準前說明,聲請人同意共同被告楊棋慧、楊文輝購買大內段一七一五之二號土地(由同段一七一五之十三號、一七一七之八號、一七一五之十二號三筆土地經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割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合併)係基於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約定,而非有同謀參與犯罪之意思、其事證及理由如左:
⑴依據台南縣大內鄉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大內農會字第○九九號函送台南
縣政府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議價記錄」及「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買賣契約書」(附於調查站卷),前者會議記錄「八、討論結果」第3記載「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當場商定」,後者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三亦約定「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足證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召開議價會議時,就該農會向聲請人購買土地之位置,仍保留未確定其位置之條件,應可認定。此參之證人(代書)楊錦昭在原確定判決鈞院證述:「因為那邊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實地後再確定」(二審九十年二月五日筆錄)及證人(買賣契約書撰寫人)王博宏亦證述:「甲○○說他的地出農會分割四百坪賣給農會」(二審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亦可佐證上情為真實。準此,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日六日麻豆地政事務所經申請至現場辦理土地測量、分割時,因共同被告楊棋慧、楊文輝要求購買大內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據楊文輝於在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調查站供述:「八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我、總幹事楊棋慧、常務監事楊錦章、會務股長陳慶煌、及地主甲○○等會同土地測量人員至現場辦理測量.以便分割登記時,總幹事楊棋慧當場表示該選購之土地東面與道路形成尖角,不適合本會建築之用,要求更換為甲○○所有處一七一七南邊之土地(即大內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甲○○當場答應,於是停止測量原簽定購置之大內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因而沒有過戶」(見調查站上引期口筆錄),核與證人楊錦章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在調查站供述:「‧‧‧我赴現場時,地政人員已經離去,事後理事長楊文輝告訴我,總幹事楊棋慧認為原購買之土地有斜角之缺陷,臨時取消分割測量」等語及證人陳慶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在調查站供述:「(理事長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在理事長辦公室邀集協商信用部辦公用地位置事宜)‧‧‧當時總幹事楊棋慧、理事長楊文輝等二人僅表示大內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較四方,適合作信用部辦公室用地」等情,就改變購買土地位置之原因,均為一致之供述,再參之卷附原確定判決一審卷證物袋內之設計圖所示如購買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兩筆土地東面臨接十二米縣道時確有斜角、尖角之地形等情,應認真實,自可取信。基此,為土地買受人大內鄉農會之代表人楊文輝、楊棋慧既以上述確有具體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原計劃購地之位置,顯有地形上之瑕疵而有不適合作為辦公室用地之原因,要求更換土地位置之情形下,聲請人本諸出賣人,依據上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款之約定,乃同意其要求,應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履行契約之行為,殊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之犯罪故意」(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三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聲請人同意楊棋慧、楊文輝要求變更土地買賣位置之行為,事出有關且於法有據,不能視為係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與楊棋慧等人同謀共犯背信罪之犯意聯絡。⑵原確定判決係以㈠買賣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係大內鄉一七一六之一及
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㈡一七一七地號及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屬建地,且連接道路可立即使用。反之,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則未臨通路無法立即使用,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㈢一七一七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地號之公告現值較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高,為認定聲請人對於楊棋慧、楊文輝二人之違背任務行為有犯意聯絡之論據。惟查:
甲、聲請人在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五之十二號等相關土地之毗鄰地尚有一七一六、一七一五之二、一七一六之五、一七一五之六、一七一五之一等合計約三仟坪之土地,此有卷附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而上開土地均屬大內鄉農會可任選四百坪買受之範圍,因此大內鄉農會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議價紀錄及買賣契約書始均決議及約定:「分割位置雙方於實地分割時商定」等情,不唯業經承辦代書楊錦昭、王博宏分別證述:「那邊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實地後再確定」「甲○○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在卷,證詞中所謂「那邊土地太多」「甲○○說他的地」云云,即係指上開八筆土地面積達三千坪左右之土地範圍而言,參以證人葉建鑫在一審法院亦證述:「開始購地小組決議買這區域土地時,地主甲○○也有在場,他表示給我們挑」云云(見一審卷五十頁)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聲請人申請分割土地時,所具「土地複丈申請書」內亦記載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六、一七一七號三筆土地…有卷附該申請書可證,並經證人余榮太在原確定判決鈞院證述:「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到現場實地複丈,土地所有人有做四百坪的列圖分割,原來要分割是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六三筆土地」等語,凡此相互參證,應可認定,大內鄉農會所購買之四百坪土地並非限於一七一七號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內,而可由大內鄉農會在上開八筆土地內任選位置,應屬無疑,雖買賣契約書僅記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應屬代表地號而已,代書王錦昭僅依照聲請人所攜帶之二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予以轉載,亦經王錦昭在原確定判決鈞院證述:「甲○○只有拿二筆土地的所有權狀來」等語證實在卷,是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資料,並探求買賣契約之真意,致誤判雙方買賣之範圍僅及於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兩筆土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自屬有理。
況基於民事債權契約自由訂定之原則,買受人要求變更買賣標的物,改購其他同地區之土地,以出賣人之立場,誠如一般商場對於已購買之物品如顧客不合己意,另行退回換取其他同類或不同之產品者同,聲請人為完成上地買賣交易予以同意,而未拒絕,此乃符情合理,為通常一般人之觀念所認同之事實,何能執此合情合理之行為憑空指謂勾結圖利之舉?(按並無證據有利益輸送之事實)。
乙、又查,大內鄉農會購買信用部辦公用地,係計劃向西面臨十五米外環道路建築,此為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1款約定聲請人應向台糖公司購買西側土地之原因。準此,設令依據買賣契約書所載一七一七及一七一六之一二兩筆地號之土地內分割四百坪並可連接東面十二米縣道,而可向東申請建築而言,亦不符合大內鄉農會之建築計劃,是以不論更換前或更換後之土地,在未完成向台糖公司購入西側一七一七之二或一七一七之十一土地,俾能向西興建辦公大樓前,該兩處位置之土地,對於大內鄉農會而言,並無能否立即建築之差別,原確定判決未詳研及此,據以此為判斷共同被告楊棋慧等二人背信之論據,自嫌不當。況對於楊棋慧等二人決定購買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是否符合大內鄉農會之利益,依情亦非聲請人為出賣人應代為考慮之條件,諸如同地區之房屋有向東、向西、向南、向北者,買受人各依其個人之觀念及喜好,而有不同之選擇,因此房屋出賣人自勿庸以某人何以不選擇較熱門之某方向房屋而予拒絕出售之情形同,從而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於更換前及更換後土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有超乎他人之認識且其明知大內鄉農會向其購買土地係供建築辦公大樓所用。竟仍與被告楊棋慧、楊文輝共同將原先約定之土○○○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價值較高,可供建築所明之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價值較低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藉以從中圖利,堪信聲請人為圖己利,而有與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具有共同犯意連絡為認定聲請人應共犯背信罪之論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
丙、又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政府依據土地區域位置予以規定作為課征土地增值稅或徵收土地撥發補償費之依據者(見土地稅法第十二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之高低,則視需用者對該土地地之經濟效用程度而定,試以本件為例,更換前之土地位置呈長方梯型,更換後之土地位置呈四方型,若由專業機構鑑定.勢必認定後者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前者為高,因此,若此兩筆土地均尚未出售,雖公告現值前者為高,然若以同一價格出售作公寓大廈或辦公大樓之用途,業者亦必選擇後者四方之土地作為建築用地,從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徒以公告現值之高低並依上述之理由作為論斷聲請人共謀背信圖利之論據,殊嫌有違經驗法則,且就足生影嚮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未審酌,即難認適法。
⑶末查、聲請人於將出賣之私有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大內鄉農會時,買受人大內鄉農會依買賣契約書第㈡條各款之約定,即應付清全部價金,並非應待依「特約事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糖公司購得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得受領私有上地部分之價金,此情不唯觀之買賣契約書之條款甚明,並經證人王博宏證實在卷(見二審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筆錄),從而原確定判決竟以聲請人對於共同被告楊棋慧等在聲請人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之異常舉動,毫無異議即為接受為由,資為認定聲請人共犯背信罪之論據,亦嫌與證據內容不合而有違法。
(三)綜上所陳.原確定判決如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足生影嚮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均予以審酌,即會認定聲請人確無背信之犯行,則參照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有罪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經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者使足當之,苟該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或該證據於原確定判決前並未提出而漏未審酌,或縱提出為斟酌,惟如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者,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即非該條所謂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無再審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以下列理由認定聲請人甲○○為圖己利而有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具有共同犯意連絡,共同背信之事實:
(一)大內鄉農會本次購地目的在於興建信用部辦公大樓,其前後曾以案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農地及聲請人甲○○所有之土地為購買標的之評估對象,嗣因案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土地為農地無法立即建築使用,聲請人甲○○之土地為建地,鄰近鄉公所等行政中心,交通便利,且得立即使用,是以雖聲請人甲○○之土地開價每坪十四萬五千元,遠高於陳水順等人開價之每坪四至五萬元,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仍選擇聲請人甲○○之土地,足見購地小組係以【土地位置及是否得立即興建辦公大樓使用】為考量,而決議購買聲請人甲○○之土地。○○○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其北面靠市區○○○○○道路,且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如再購得毗鄰之台糖土地,更面鄰十五米道路,且得立即建築大樓使用,參以購地小組最後決議結果亦係:「全體出席人員,同意選定吳進泰(即甲○○之父)所屬靠北邊臨公所之土地做本會信用部辦公用地。」,是以購地小組與聲請人甲○○洽購其所有之土地時,應係○○○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北側鄰近馬路,靠近鄉公所】之區域為洽購商談之區域。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部分雖有「土地分割完畢」即再行清償部分土地價款等文字,應係指就前開土地區域內,選擇四百坪土地過戶予大內鄉農會,而非就被告甲○○所有之土地,任意再行分割四百坪土地予農會。
(二)證人葉建鑫即農會理事證稱「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的四百坪」,因○○○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並非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大內鄉農會與聲請人甲○○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土地契約時,雙方同意買賣之土地應僅係○○○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內四百坪土地】,而非聲請人所稱尚及於○○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
(三○○○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屬於建地,其東側連接道路,
大內鄉購置後,得立即建築使用,而同地段一七一五之一二號地號土地,並未連接道路,無建築線,無法立即使用,必須購置台糖所有之雜一七一七之十一地號土地後,始得建築使用等情,○○○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如購得西側台糖土地,則兩邊有大馬路,北面靠市區,復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西南方緊鄰台糖鐵路狹長型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大馬路,對面空地無任何住宅。依此,更換前之土地鄰近大內鄉市中心,若再將外環台糖公司之土地購買後,雙面並分別緊鄰十五米、十二米之道路,利用價值高,而更換後之土地尚未將台糖公司之土地購得前,未有道路相鄰,且附近無住宅,兩者地理位置價值相去甚遠,土地價值高低亦有不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逕行更換之土地即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光土地公告現值相差即近三分之一。且若聲請人甲○○就台糖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未能洽購成功,更換前之土地尚有一面與道路相鄰,可依此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而更換後之土地將因無面臨道路,而成無法建築之土地,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
(四)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卻將原先經購地小組決議,可立即供建築使用○○○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北側鄰近道路之土地,私自變更為需另行向台糖購地後,始能建築○○○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此舉顯與原先欲購地興建大樓之基本目的相違背,且更換前之土地顯較更換後之土地為優等情,是以其等所為,顯有損害大內鄉農會之利益。聲請人甲○○與大內鄉農會代表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且由聲請人甲○○購○○○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西側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分割以原價出售予大內鄉農會,其明知雙方約定之土地與辦理測量分割及過戶之土地不同,且其尚未向台糖公司購得前開土地過戶予大內鄉農會,並未完成前開契約中約定事項,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收受由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指示證人陳慶煌匯入之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另參以被告甲○○身○○○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對前開二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有超乎他人之認識,且其明知大內鄉農會向其購買前開土地係供建築辦公大樓所用,竟仍與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共同將原先約定○○○鄉○○段一七
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價值較高且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價值較低而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藉以從中圖利,堪信聲請人甲○○為圖己利而有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事實。
四、聲請意旨雖稱:土地買受人大內鄉農會之代表人楊文輝、楊棋慧確有具體之客觀事實足以證明原計劃購地之位置,顯有地形上之瑕疵而有不適合作為辦公室用地之原因,要求更換土地位置之情形下,聲請人本諸出賣人,依據上述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欄第三款之約定,乃同意其要求,應屬具有正當理由之履行契約之行為,殊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之犯罪故意」,及按契約自由訂定之原則,買受人要求變更買賣標的物,改購其他同地區之土地,以出賣人之立場,誠如一般商場對於已購買之物品如顧客不合己意,另行退回換取其他同類或不同之產品者同,聲請人為完成土地買賣交易予以同意,而未拒絕,此乃符情合理,為通常一般人之觀念所認同之事實,何能執此合情合理之行為憑空指謂勾結圖利之舉?云云。然即便依楊文輝及楊棋慧所云,更換前之土地因地形上瑕疵,有不適合作為辦公室之原因,惟更換後之土地,目前尚無指定建築線,四百坪土地現均無法建築使用,【無法完全即時達到購地之目的,後者損失更形嚴重】,故此要求變更計畫購地之行為,顯然有違常理。再大內鄉農會與聲請人甲○○簽訂買賣契約及議價紀錄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大內農會字第九九號檢送公用地議價及買賣契約書等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並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農輔字第四二六九四號之同意備查函附卷足稽,因而本件買賣契約若欲再變更,應再經購地小組同意再
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始合法,而證人即當時擔任大內鄉農會總務即本件紀錄之陳慶煌到庭更證稱「問?(你有無做決議換地事宜的記錄)答:因為大家沒有做成決議,所以才沒有做成記錄)」等語,亦據該農會監事楊錦章、楊文水於本院均證稱「我有到現場查看,那時我們沒有決議要換土地,因為購地小組沒有全部到齊,所以沒有決議」等語及楊錦章更證稱「事後沒有聽說過有找甲○○要把土地再換過來」等語甚詳在卷。證人葉建鑫即農會理事證稱「我是購地小組也是農會理事,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而且是慎重的選擇,我們購地小組前後經過十幾次的會議才決定的,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的四百坪,當時簽約時總幹事、理事長及甲○○和我都在場」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楊文輝及楊棋慧要求變更購地位置之行為不僅有違常理且違法,若非為圖利聲請人甲○○,豈有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故聲請人甲○○表示欠缺犯罪認識及犯意聯絡顯係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五、聲請意旨雖又稱:不論更換前或更換後之土地,在未完成向台糖公司購入西側一七一七之二或一七一七之十一土地,俾能向西興建辦公大樓前,該兩處位置之土地,對於大內鄉農會而言,並無能否立即建築之差別云云。惟台糖公司係國營事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之前,其土地之出售需受國營事業土地買賣交換辦法之限制,必須報請該公司及主管機關核准,事屬非易,此觀台糖公司新營總廠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薪資字第一七二0一一一二號函稱,一七一七之十一、一七一七之二號土地曾經公開標售,惟迄今尚未成交等情可知。是以若聲請人甲○○就台糖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未能洽購成功,更換前之土地尚有一面與道路相鄰,可依此指定建築線而為建築,而更換後之土地將因無面臨道路,而成無法建築之土地,完全無法達到購地之目的,況縱將來能將台糖公司之土地(即一七一七之十一)購得以連接道路,惟其等未依一定之程序而擅自更換土地,仍無解於其等背信之犯行。是以聲請人所辯,尚無可採。
六、聲請意旨雖再稱:更換前之土地位置呈長方梯型,更換後之土地位置呈四方型,若由專業機構鑑定.勢必認定後者適於作為辦公室用地,因而使用經濟價值較前者為高,因此,若此兩筆土地均尚未出售,雖公告現值前者為高,然若以同一價格出售作公寓大廈或辦公大樓之用途,業者亦必選擇後者四方之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毗鄰大馬路,北面靠市區,復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西南方緊鄰台糖鐵路狹長型土地,並未直接連接大馬路,對面空地無任何住宅等情,業據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卷第四十八~五十一頁)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更換前之土地鄰近大內鄉市中心,並緊鄰道路,而更換後之土地未有道路相鄰,且附近無住宅,兩者地理位置相去甚遠,土地價值○○○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為佳,以一般人之眼光當不會去選擇一七一五之十二作為建築用地,況本件被告楊棋慧、楊文輝、甲○○等係擅自將已經購地小組決議並簽訂契約報經縣政府核備確定之土地未經一定之程予再予以變更,事證已明確,其等有背信之犯行已彰彰明甚。
七、聲請人甲○○與大內鄉農會代表及同案被告楊文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已明文約定,購地標的○○○鄉○○段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地號土地中之四百坪,且由聲請人甲○○購○○○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號土地西側台糖公司所有之土地並分割以原價出售予大內鄉農會等情,有買賣契約一份在卷可稽。然聲請人甲○○明知雙方約定之土地與辦理測量分割及過戶之土地不同,且其尚未向台糖公司購得前開土地過戶予大內鄉農會,並未完成前開契約中約定事項,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收受由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指示證人陳慶煌匯入之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另參以聲請人甲○○身○○○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對前開二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有超乎他人之認識,且其明知大內鄉農會向其購買前開土地係供建築辦公大樓所用,竟仍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共同將原先約定○○○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價值較高且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價值較低而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藉以從中圖利,堪信聲請人甲○○為圖己利而有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事實。聲請人雖辯稱:其於將出賣之私有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內鄉農會時,買受人大內鄉農會依買賣契約書第㈡條各款之約定,即應付清全部價金,並非應待依「特約事項」第一款之規定向台糖公司購得西側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後,始得受領私有上地部分之價金云云。惟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變更大內鄉所購土地,並於聲請人甲○○未依約履行義務前,即行給付應付款項,其中聲請人甲○○從中獲利甚鉅,如非聲請人甲○○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同案被告楊文輝與楊棋慧分居農會主席及總幹事焉有此種損己利人之不當舉動?何以聲請人甲○○對於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二人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等異常舉動,亦毫無異議即為接受?其顯與同案被告楊棋慧、楊文輝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聲請人甲○○辯稱對楊棋慧、楊文輝違反大內鄉農會委任之事務,損及大內鄉農會利益等情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依據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漫事指摘,顯非可採。又告發人葉建鑫及證人楊錦昭、王博宏於偵查即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均依照檢察官及法官推問所為應答,有關案情回答內容,恒受偵查、審理階段不同推問者盤詰重點、訊問技巧、遣詞用句之影響,而有詳略簡繁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擷取其中片斷,互相比較,致失其意。本件再審聲請人楊文輝摘取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筆錄中片斷、任意推解,並斤斤指摘,顯非可採。是再審聲請人所列舉各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宋 明 蒼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