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七○號 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八五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雖認聲請人甲○○係台南縣大內鄉農會購地組成員,該農會擬購地
興建其信用部辦公大樓,乃授權購地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向共同被告吳炎鐘購買其所有坐○○○鄉○○段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七號內土地之四百坪,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詎嗣聲請人為圖得暴利,竟勾串另共同被告楊棋慧、吳炎鐘擅自將上開地段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七號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十二號土地,使可立即作為建築之用地易為不可立即建築,及使價值高之土地改為價值低之土地,顯有背信犯行等情。惟原確定判決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如下:
⒈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三次會議記載:「吳炎鐘原價十
五萬元,已降價五千元,不可能再降價,多數會員贊成購買吳進泰(吳炎鐘)土地」。「吳進泰土地地點多數贊成」,有該會議記錄可稽。當時指吳進泰(吳炎鐘)土地,即如附圖紅色部分,每坪十四萬五千元。
⒉該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會議記載:「該地主不再降價,原開
價十五萬元,降價五千元後,不再降價」,有會議記錄可憑。此即泛指吳進泰土地,並未挑明何地號。
⒊買賣成立後,共同被告吳炎鐘向麻豆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買賣土地範圍,有
複丈申請書在卷可憑。該複丈申請書記載複丈之土地為大內段一七一七號、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六號土地。如果吳炎鐘出售者僅一七一七號及一七一六─號土地,何以複丈時又多出一七一六號土地?由此可見,當初買賣之標的乃泛指吳炎鐘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
⒋辦理本件土地買賣過戶手續之代書楊錦昭、王博宏等二人,據楊錦昭在原審
審理時證稱:「因為那邊的土地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實地後再確定」(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多達十八筆。王博宏亦證稱:「吳炎鐘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賣給農會」(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亦泛指「他的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並未指明何地號。
⒌告發人葉建鑫在一審審理時指稱:「一開始購地小組決議購買這區域土地時
,地主吳炎鐘也有在場,他表示隨我們挑」(一審卷第五○頁)。亦即附圖所是紅色部分,土地達十八筆之多,任由購地小組挑選,而其他地價均為每坪十四萬五千元。證人即購地小組幹事陳慶煌在一審審理亦證稱:「當天約定的土地是全部的土地(即附圖紅色部分),不只那兩個地號的土地」(一審卷第一四五頁)。
⒍共同被告吳炎鐘在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二千多坪土地(附圖紅色部分共
十八筆,面積達二六四九‧二坪,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讓給甲○○、楊棋慧自行挑選而售價每坪均是十四萬五千元」(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反面)。在一審審理時仍供稱:「我當初賣地是隨他們選」(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而共同被告楊棋慧於原審亦有「是買吳炎鐘所有土地內的四百坪,不是買賣契約所寫的二筆地號內的四百坪」之供述(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⒎大內鄉購地小組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開會記錄記載:「西側臨糖廠地,由地
主向台糖購買後,農會再向地主購買‧‧‧」,有該會議記錄可憑。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本買賣地西側臨接糖廠地,甲方(吳炎鐘)向台糖公司購買後,乙方(農會)向甲方承買‧‧‧」。
上開諸事證,如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即可認定當時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向共同被告吳炎鐘所購買之土地,乃指其所有大內段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二千坪內之四百坪,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之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七號土地二筆而已。既然雙方約定每坪十四萬五千元,則該購地小組即可在附圖紅色部分範圍內任挑選四百坪,其挑選價位較高或選價值較低者,對共同被告吳炎鐘而言並無差異,反正約定價每坪均係十四萬五千元,而購地小組,亦可選在北邊或南邊或西邊或東邊,均任其意願而定之,準是以觀,購地小組所選定之位置,即無所謂貪圖暴利可言。購地小組原選定之上開段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七號土地,因臨道路固然立即可供為建築之用,而後來選定同段一七一五─十二號土地,因未臨道路無法立即可供建築之用,疏不知大內鄉農會興建信用部辦公大樓,其辦公大樓正面須朝西向,則其用地西邊(即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務必向台糖公司購買。職此,即使購得上開段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七號土地,亦應俟其向台糖公司購得西邊土地後始能建築。既然購得台糖公司土地後,該一七一五─十二號土地同樣亦可供為建築。是則,原確定判決僅以有無面臨道路而認定購買土地位置有瑕疵,卻置「向台糖公司購地」之條件於不顧,難謂適法。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於大內鄉農會尚未向台糖公司購地辦理過戶之前
,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分別先行支付價款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給共同被告吳炎鐘,顯屬背信之行為云云。惟此項認定,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如下:
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㈡甲方(吳炎鐘)願將前開不動產以每坪十四萬五千元
合計五千八百萬元出賣乙方(農會),同時交付一千萬元。①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一千萬元。②土地分割完畢,即付新台幣一千萬元。③尾款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雙方約定登記完畢後即付清。其他約定事項‧‧‧甲方(吳炎鐘)向台糖廠購買價款同價分割出賣乙方(農會),其款項於產權移轉完畢同時付清。有該契約書可稽。
⒉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開會記錄記載:「討論結果:⒉
西側臨接台糖廠地,地主向糖廠購買同價款,同價分割出賣農會,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付清款項。⒋付款方式:①本回簽約先付訂金一千萬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再付一千萬元。②土地分割完畢再付二千萬元。③尾款於約定登記完畢後付清一千八百萬元」有該會議記錄可稽。
⒊證人即代書王博宏於原審審理時問以:「雙方買賣價款何時付清?」答:「
四百坪登記給農會就要付清全部價款」(原審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由上所述,大內鄉農會分別向共同被告吳炎鐘購買及向吳炎鐘轉購自台糖公司之土地,乃分別計價支付。前者於移轉完畢付清價款,而該一七一五─十二號土地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過戶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當日付清尾款,於法並無不合。後者則須於共同被告吳炎鐘向台糖公司購得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農會後,一次付清價款,但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大內鄉農會須於自共同被告吳炎鐘取得台糖公司之土地後,始能全部付清價款,其有違誤,不言可諭。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甲○○與共同被告即農會總幹事楊棋慧及地主吳炎鐘共同犯有背信罪責。惟此項認定,尚有漏未審酌之證據如下:
⒈證人陳慶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棋慧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擬將農會購買
之大內段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七號土地改換為同段一七一五─十二號土地時,當時甲○○認為若要更換土地須經購地小組決議」、「甲○○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令我發文給購地小組」(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該發文稿可憑。
⒉證人楊忠道亦證稱:「當時我在理事長室喝茶,有聽到總幹事和理事長在爭
執換地是否要通知購地小組出來的事情」(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⒊聲請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棋慧要變更購地時,我有反對,有發
函請購地小組去過,最後才是購地小組決定要換購地」(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根據以上事證觀之,顯然對於將該一七一六─一號及一七一七號土地更換為同段一七一五─十二號土地乙事,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棋慧意見相左,尤其聲請人堅持若要換地須經購地小組決議,始可為之。原確定判決卻認定聲請人與共同被告楊棋慧、吳炎鐘相互勾結,其認事用法,委有可議。
綜上各情,參證互酌,原確定判決如能審酌上開漏未斟酌之證據,勢必可為較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因之聲請人認有再審之理由,爰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業經提出或存在於法院,且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法院漏未予以審酌,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且必其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受判決人,始足當之。次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參照)。
三、經查:㈠大內鄉農會購地之目的在於興建信用部辦公大樓,其前後曾以案外人陳水順等
人所有之農地及共同被告吳炎鐘所有之土地為購買標的之評估對象,嗣因案外人陳水順等人所有之土地為農地無法立即建築使用,吳炎鐘之土地為建地,鄰近鄉公所等行政中心,交通便利,且得立即使用,是以雖吳炎鐘之土地開價每坪十四萬五千元,遠高於陳水順等人開價之每坪四至五萬元,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仍選擇吳炎鐘之土地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棋慧於原審調查時自承不諱(參見一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縣大內鄉農會信用部辦公用地購地小組會議八十六年十月五日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依此,購地小組係以土地位置及是否得立即興建辦公大樓使用為考量而決議購買吳炎鐘之土地。○○○鄉○○段一七一六之一、一七一七地號兩筆土地,其北面靠市區○○○○○道路,且鄰近鄉公所等行政機關,如再購得毗鄰之台糖土地,更面鄰十五米道路,且得立即建築大樓使用等情,並經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五十一頁)及原審法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勘驗屬實。另參以購地小組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四次會議即決議購買吳炎鐘土地該次決議中,最後決議結果亦係:「全體出席人員,同意選定吳進泰(即吳炎鐘之父)所屬靠北邊臨公所之土地做本會信用部辦公用地。」有前開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購地小組與吳炎鐘洽購其所有之土地時,應係○○○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土地北側鄰近馬路,靠近鄉公所之區域為洽購商談之區域,此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就買賣標示部分,亦列○○○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出賣四百坪等語,當可得知。另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二款部分雖有「土地分割完畢」即再行清償部分土地價款等文字,惟其所稱「土地分割完畢」應係指就前開土地區域內,選擇四百坪土地過戶予大內鄉農會,而非就吳炎鐘所有之土地,任意再行分割四百坪土地予農會。證人陳慶煌於一審審理時雖到庭結證證稱簽訂買賣契約時,曾約定購買標的非僅契約書中標示地號之二筆土地,而係吳炎鐘所有之全部土地云云,惟證人即簽約當日亦在場之葉建鑫於一審審理時結證證稱簽約當日確定購買之土地係吳炎鐘所有前開二地號北側鄰近公所部分土地等語,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亦明確標示購買不動產之標的為○○○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所有權全部,出賣四百坪」等語,並無證人陳慶煌所稱○○○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此觀附卷前開土地買賣契約內容可知,證人陳慶煌於原審所言,與事實不符,尚無可採。
㈡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王博宏於原確定判決到庭證稱「問?(你在寫八十七年
二月十八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內段一七一六之一號及一七一七號是何人叫你寫的)答:是吳炎鐘提出所有權狀,叫我寫的。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之第一項是何意思)答:是指靠近外環道路土地,如吳炎鐘向台糖公司買下該土地的話,吳炎鐘不可以抬高價錢再賣給農會)問?(當時買賣位置有無確定)答:吳炎鐘說他的地由農會分割四百坪給農會」等語,依代書王博宏之證述,本件確係由吳炎鐘提供大內段一七一六之一號及一七一七號二筆土地作為與農會之買賣標的,況大內鄉農會與吳炎鐘簽訂買賣契約及議價紀錄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大內農會字第九九號檢送公用地議價及買賣契約書等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並經台南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並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八七府農輔字第四二六九四號之同意備查函附卷足稽,因而本件買賣契約若欲再變更,應再經購地小組同意再報請台南縣政府核備始合法,而證人即當時擔任大內鄉農會總務即本件紀錄之陳慶煌到庭更證稱「問?(你有無做決議換地事宜的記錄)答:因為大家沒有做成決議,所以才沒有做成記錄)」等語,亦據該農會監事楊錦章、楊文水於本院均證稱「我有到現場查看,那時我們沒有決議要換土地,因為購地小組沒有全部到齊,所以沒有決議」等語及楊錦章更證稱「事後沒有聽說過有找吳炎鐘要把土地再換過來」等語甚詳在卷。證人葉建鑫即農會理事證稱「我是購地小組也是農會理事,我們在買賣契約書寫的二筆土地即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號就已經確定不再換了,而且是慎重的選擇,我們購地小組前後經過十幾次的會議才決定的,是合約書上的二筆地號一七一六之一及一七一七的四百坪,當時簽約時總幹事、理事長及吳炎鐘和我都在場」等語甚詳在卷(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其辯○○○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地號土地亦係土地買賣契約標的。又證人即代書楊錦昭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調查中雖證述「因為那邊附近土地太多,當時有說要到實地後再確定」云云,惟楊錦昭並非參與本件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之代書,本件發生之始末其完全不知情,因而楊錦昭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綜上所述,大內鄉農會與吳炎鐘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簽訂買賣土地契約時,雙方同意買賣之土地應僅○○○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內四百坪土地,而非被告三人所稱尚及於○○鄉○○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被告等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共同被告吳炎鐘明知雙方約定之土地與辦理測量分割及過戶之土地不同,且其
尚未向台糖公司購得前開土地過戶予大內鄉農會,並未完成前開契約中約定事項,竟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八日收受由共同被告楊棋慧、甲○○二人指示證人陳慶煌匯入之二千萬元及一千八百萬元。另參以吳炎鐘身○○○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及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土地之所有人,其對前開二地之地理位置、使用限制等經濟條件之差距,當有超乎他人之認識,且其明知大內鄉農會向其購買前開土地係供建築辦公大樓所用,竟仍與楊棋慧、甲○○二人共同將原先約定○○○鄉○○段一七一七、一七一六之一地號價值較高且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更換為同地段一七一五之十二號價值較低而不可供建築所用之土地,藉以從中圖利,堪信吳炎鐘為圖己利而有與楊棋慧、甲○○二人具有共同犯意連絡之事實。吳炎鐘雖辯稱:伊僅係地主,楊棋慧、甲○○二人欲變更出售土地,伊僅配合二人行事,並無不法侵害大內鄉農會之意圖云云。惟楊棋慧、甲○○二人變更大內鄉所購土地,並於吳炎鐘未依約履行義務前,即行給付應付款項,其中吳炎鐘從中獲利甚鉅,如非吳炎鐘與楊棋慧、甲○○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連絡,甲○○與楊棋慧分居農會主席及總幹事焉有此種損己利人之不當舉動?何以吳炎鐘對於楊棋慧、甲○○二人未依約購地且提前給付價款等異常舉動,亦毫無異議即為接受?其顯與楊棋慧、甲○○具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吳炎鐘辯稱對楊棋慧、甲○○違反大內鄉農會委任之事務,損及大內鄉農會利益等情,均不知情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首開說明,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背信罪,並無不當。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漫事指摘,顯非可採。又告發人葉建鑫及證人楊錦昭、王博宏於偵查即原審法院所為之陳述,均依照檢察官及法官推問所為應答,有關案情回答內容,恒受偵查、審理階段不同推問者盤詰重點、訊問技巧、遣詞用句之影響,而有詳略簡繁之差異,自不能任意擷取其中片斷,互相比較,致失其意。本件再審聲請人甲○○摘取大內鄉農會購地小組會議紀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筆錄中片斷、任意推解,並斤斤指摘,顯非可採。因之,再審聲請人所列舉各點,均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