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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聲再字第 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八五號 C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原確定判決有下列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據已證明其為虛偽,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

1、①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曾因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對臺南郵政總局局長劉思哲心生不滿‧‧‧」,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被郵局誣陷貪污,同年九月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才接任臺南郵局局長,當時貪污案並非告訴人所移送,告訴人接任時該貪污案已近入二審(一審判無罪),故被告不可能對其心生不滿,況被告就此在偵查庭及一、二審都曾當庭反駁,並以書面特別澄清,但仍一錯再錯。②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傳單上分別指摘「人權劊子手的『硫屍者』(意指劉思哲)局長‧‧‧」,惟查該傳單只寫著「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加入意指「劉思哲」,故檢察官已涉及變造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且該傳單是告訴人違法取證,應無證據力,然起訴書及二審判決書竟仍以之做為證據;另告訴人命關廟郵局李文洲在傳單上註明「收到傳單之日期、時刻及簽章」,然查被告之文宣放置於郵局售票窗口之櫃台,窗口人員不敢看,是該局局長前來沒收,何以告訴人叫不在場之外勤郵差李文洲指證?就是要指證也要由內勤員工為之。③判決書不該將該次選舉公報之被告參選抱負,列為犯罪證據。檢察官已查出該公報之參選抱負,工會與被告已協議刪除「劉思哲」及「硫屍者‧‧‧」等,連「局長」都改成「首長」,因此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將此一證據排除,一審法官亦已查出是告訴人強制工會照原稿刊登,並記明於筆錄,何以二審會再搬出來?而告訴人早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即被告登記日),另位候選人施仁擅自將該份登記表抽出並向告訴人通風報信,於是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召集三位分會選務人員,威脅照稿刊登;另工會手上的「該份登記表」已用修正液塗掉一大片,只有告訴人還保留原稿,工會為何能以原稿付印?應該是告訴人提供的。④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認定:「‧‧‧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等語,惟告訴人擔任郵局稽核期間,對一個已經呼出欲出之嫌犯,竟然命其夜間至音神廟大聲發毒誓(違法取供又僭越法院審問權),估此一事件(告訴人庭呈該份「自提機監守自盜破案」),就足以證明告訴人專門以「騙、拐、發毒誓破案」;另告訴人擔任台南郵局局長期間,主動干涉司法、脅迫玉井郵局陳進輝局長必須與其同流圍剿被告。⑤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下:查本案是郵局內部工會代表選舉,主辦機關為台灣南區郵務工會,而執行單位則為台灣南區郵務工會台南分會,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曾當庭以書面聲請傳訊證人呂先趙理事長,其可證明:告訴人劉思哲不得干涉工會選舉,但卻再三干涉選舉,妨害工會選務人員及會員之自由。而工會既然准予刊登上述「劉思哲局長」及「硫屍者‧‧」,即表示無人身攻擊等情事,亦即該言論並無不妥,故可據以散發文宣。另聲請人之選舉文宣都有向各級工會(工會系統)及業務單位(行政系統)報備,但兩者並無任何意見,亦表示在容許之範圍。另證人許春木及鄭清基在一審供稱「劉思哲指示照原稿刊登」,而謝英華卻供稱;「沒有」,但是她在「塗改原稿」後,卻知道叫印刷廠照原稿印出,可見謝英華之證詞不實,二審不該採為證據。另證人即玉井分局局長陳進輝可證明,告訴人多次以職務恐嚇其參與圍剿聲請人、命其出庭作偽證,其不從,竟遭告訴人百般辱罵及修理。

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證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查告訴人劉思哲在偵查時及一審審理時供稱:「被告於選舉公報分發時,被告自可提起異議更正,被告仍未為之,讓選舉公報流傳,該選舉公報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查被告係請無薪事假參選(都沒上班,公報只寄各單位,並未寄給個人及候選人),選舉公報發佈時並不知情,一經工會核准刊出,即為正常之言論,工會並無提起異議更正之辦法,即使可以提出異議之更正,但已發行,其更正已無意義,告訴人最知情,如有異議,其握有最高行政資源,應由其先移請工會更正,工會都背信刊出原應刪除之協議,被告請求更正也未必有效,另由告訴人拒絕檢察官提議和解(登報道歉等)可證,告訴人處心積慮之行為,即使被告事後更正,亦不被接受。證人許春木在偵查時供稱:「一直未收到甲○○之更正函,所以只好照原稿刊登」;在一審時,他又故計重施,當庭被法官斥責:「你們早已把選舉公報拿去印了,還等什麼更正函」,此時許春木才坦承:「劉思哲有指示照原稿刊登」,證人鄭清基亦改口:「劉思哲有指示照原稿刊登」。證人謝英華私下曾對被告表示是「劉思哲局長不准我們按修正的稿刊」,然其於一審時卻作偽證:「她沒聽到劉局長指示照原稿刊出?」她以修正液塗改原稿,如劉思哲未指示,她怎會抽獎並提供原稿付印?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業經提出或存在於法院,且確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法院漏未予以審酌,或已提出之證據,被捨棄不採用,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其理由者,且必其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而有利於受判決人,始足當之。次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證據之取捨,原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苟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決參照)。又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所指之再審事由1所指,原確定判決對於被告有散發「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傳單滿天飛」之誹謗宣傳單,而「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二份傳單中均以「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負面、攻訐性用語稱呼告訴人,則有惡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此「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涉及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被告將之散發於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難辭誹謗罪行。另被告所散發之「傳單滿天飛」宣傳單內容,提及告訴人有「『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等語,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已指摘足以毀損其名譽,亦屬涉及告訴人之私德,此非為告訴人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告亦未能舉出證據認告訴人係「『以騙、拐、發毒誓』等達成步步高升」及告訴人有「不法干涉被告貪污案」之具體情事,被告將之散發於臺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負誹謗罪行。被告於「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刊載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等誹謗事實部分,該被告於「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刊載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為攻訐性用語,足以造成告訴人名譽負面之影響,已足生毀損劉思哲之名譽,亦於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藉選舉公報之分發,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應成立誹謗罪行。是被告辯稱:陳述事項,皆為事實,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善意發表言論等詞,不足採信。被告縱為參選八十八年度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亦不得具體指摘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被告於原審辯稱:被告散發之目的是為了拉票,也是為爭取郵工權益等語,均難辭誹謗罪責。又告訴人固曾自撰發表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版之「郵人天地」第三百零七期之「破案實錄-偵破自提機監守自盜案」一文,被告於當年度曾寄發自己署名之明信片指摘告訴人之作為,然被告以「『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直接指摘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尚非屬公眾事務事項,被告指摘告訴人有『以騙、拐、發毒誓』之行為,亦非為善意言論。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書寫前開文字於傳單上是在選舉公報刊登之後,乃係告訴人強制原本不可能刊登之「硫屍者」及「人權劊子手」文字使其刊登在選舉公報上,是告訴人有意讓眾人知悉,而非被告所散布傳述,故而被告即以該公報之內容為依據,而將之轉載於紙張上,被告並無任何散布於眾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於偵查中舉出工會常務理事鄭清基證稱:「我在與被告協調時,提議說劉思哲名字刪除,不要指名道姓,涉及人身攻擊,被告也同意」,但據郵務工會秘書許春木於偵查中證稱:「公報抱負內容與甲○○所擬原稿相同,當初我收到傳真時,有與甲○○協商過是否修正內容,但林某表示不可修改,否則他要告人,後來到刊登日前,一直未收到林某更正函,所以只好照原稿刊登」,提出刊登原件影本一份為證(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原審再證稱:劉思哲局長召集我、鄭清基、謝英華到辦公室表示依據甲○○原稿刊登,後來我們三人自行商量後決定以原稿登出」,職員謝英華於原審證稱:「局長說甲○○以電話協調,怕甲○○事後不承認,後來鄭清基、許春木研究後決定照原稿刊出,當時我沒有聽到劉局長說要以原稿刊出」,亦係工會未收到被告之更正稿,乃決定照原稿刊登,非受告訴人之影響,況如該選舉公報內容非依被告修正後之原意刊登,被告於事後選舉公報分發時,被告自可提起異議更正,被告仍未為之,讓選舉公報流傳,該選舉公報內容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而其「硫屍者」及「人權劊子手」之詞句,被告不否認為其言論,被告既於刊載於「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傳單,散布於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後,再於選舉公報刊載,尚難認被告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犯意等情,已於理由欄第二項及第四項中詳予論述,綜觀上開判決,就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已記載詳明。是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內對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之各項事證,均已詳予論述及指駁,加以對於証人之證言能否採信,亦係法院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得以開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徒依其主觀之見解,對已經原審斟酌而不採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之事項,片面論述其無心生不滿云云,並非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均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意旨2所指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其主觀之見解,對法院原本即得依職權加以斟酌之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而為爭論,且並未有確定之刑事判決可證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五、復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不當為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有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以非常上訴為其救濟方法。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另以本案是一次選舉中之單一行為,並非連續數行為,二審判決竟以連續犯加重其刑云云,及聲請狀附件二所謂非常上訴之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無理由。另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以二審法院之判決違反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中法院所負有之發現真實義務,該判決對一審已詳細調查之相關事證不予採納,專挑一些似是而非之「證言」,致判決違法云云;而總統大選時各組總統候選人互相謾罵,五一勞動節之工會運動亦如火如荼地進行著,反觀被告之局內抗爭竟被判處重刑,且不得緩刑云云,然此或為與聲請人犯行成立無關之事項,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法院均得依職權為之,縱原判決採用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不用,若依法為之,則無不合,亦難謂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形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相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