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二號 A
聲 請 人 乙 ○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乙○○、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各受羈押叁拾日,准予各賠償新台幣玖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乙○○、甲○○因偽造有價證卷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六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有串證之虞為由執行羈押,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共各羈押三十日,案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無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
二、現聲請人乙○○、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冤獄賠償,經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二年之聲請賠償期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因此審酌聲請人乙○○、甲○○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之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各准予賠償新台幣玖萬元。至於聲請人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王 浦 傑法官 黃 三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覆議。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