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決定書 九十年度賠字第九號 C
聲 請 人 甲 ○ ○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性自主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佰捌拾貳日,准賠償新台幣貳佰陸拾肆萬陸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因違反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案件為由執行羈押(詳原審卷五八頁),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無罪開釋停止羈押(本院重上更㈣字第三四四號卷一五七頁背面),共羈押八百八十二日,案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九十三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屬實(詳本院賠字卷廿頁)。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乃聲請冤獄賠償。經查聲請人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情事;又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判決無罪確定,即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賠償,有前揭最高法院無罪確定判決正本及聲請人聲請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詳本院賠字卷一、九頁),聲請人顯未逾法定二年聲請賠償期限(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參照),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損害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新台幣三千元為相當,共計准予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六千元。至於聲請人請求每日以五千元計算賠償金額,其超過三千元部分,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廿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