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一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翁 瑞 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主管,有查緝刑事犯罪之職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許崇山、吳銘勝(業經原審判處賭博罪刑確定)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女多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在已停業而由不詳姓名者私擅提供,讓不特定人自由進出,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坐落臺南市○○路一一二、一一四號育樂餐廳內,以象棋、四色牌及押注板為賭具,參與賭博者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五千元不等,若押中由莊家賠付十倍彩金,若未押中押注金額則歸莊家贏得,以此偶然之機率定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迄當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檢舉上址有賭博情事,乃由該分局警備隊員警林瑞南、傅國禎、顏登福、鄭世宏,於同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至現場處理,員警抵達現場自行開啟鐵門進入,惟現場賭客警覺警察到來,即刻關燈躲藏,俟林瑞南等員警打開照明燈,當場逮獲未及逃避之賭博嫌疑犯吳銘勝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五人、女子一人,並扣得賭具押注板二塊、四色牌一袋、象棋十一只、鐵盒一個(內有象棋一只)、及許崇山棄置現場之賭資四萬一千元,而許崇山本人則趁隙避入廁所躲藏,未被逮捕。林瑞南等員警旋即查明吳銘勝及上開六名不詳姓名男女涉嫌賭博,並當場制作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下稱臨檢紀錄表),連同上開查扣之賭博證物,及當場逮獲之吳銘勝暨上開六名不知姓名之男女賭博嫌犯,一併交由隨後到場協助之該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葉晏禎,及該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戴三棋處理,葉晏禎、戴三棋二員警乃將吳銘勝等七名賭博嫌犯,與現場製作之臨檢紀錄表及查扣之賭博證物帶回和順派出所,向主管甲○○報告,交與甲○○處理,甲○○亦表示會依法處理。嗣許崇山旋即請託臺南市議會議員陳進義出面關心案情,並隨後騎機車趕至和順派出所,表明欲索回遭查扣之上開賭資。詎甲○○因有民意代表到所關心案情,竟不能堅守立場,依法辦理,於接辦葉晏禎、戴三棋所交與之吳銘勝等七名賭博嫌犯、賭博證物及臨檢紀錄表後,未依正常處理程序先對吳銘勝等七名賭博嫌疑犯制作筆錄,再連同扣案證物及臨檢紀錄表轉送該分局辦理,詎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自行將前開吳銘勝等七名賭博嫌疑犯釋回,並將前開其職務上所掌管關係吳銘勝等人涉嫌賭博案件之臨檢紀錄表與上開賭具押注板二塊、四色牌一袋、象棋十一只、鐵盒一個(內有象棋一只)丟棄,且擅自將賭資四萬一千元發還許崇山。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固承有上開接辦員警葉晏禎等人所交付之賭博證物、臨檢紀錄表,及未制作筆錄即釋回賭博嫌疑犯吳銘勝暨其他六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女,且將現場查獲之賭資四萬一千元現款交還予賭博嫌疑犯許崇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當時伊問被帶回派出所之吳銘勝等賭徒,均否認有賭博行為,亦否認扣案現金為伊等所有,且臨檢紀錄表又未記載當場查獲,其直覺認非現行犯,尚不構成賭博罪,故於電話請示分局長蘇清雄指示依法處理後,未製作筆錄即將該七名賭徒釋回。另許崇山因未列名在臨檢紀錄表上,且稱扣案現金係其所有,故將該現金發還許崇山領回,至扣案賭具其放在派出所辦公室外,可能被工友或所內的同事所丟棄。另臨檢紀錄表其放在任何人都可啟開之開放式之公文櫃內,後來就不見了,並沒有加以燬棄或隱匿,伊辦案過程容或有所疏失,然伊確無縱放人犯、湮滅證據、隱匿文書及賭資等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接辦警員葉晏禎、戴三棋所
交與之吳銘勝等七名賭博嫌犯、賭博證物及臨檢紀錄表後,未依正常處理程序先對吳銘勝等七名賭博嫌疑犯制作筆錄,再連同扣案證物及臨檢紀錄表轉送分局辦理,而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自行將前開吳銘勝等七名賭博嫌疑犯釋回,並將上開關係吳銘勝等人涉嫌賭博案件證據之上開賭具押注板二塊、四色牌一袋、象棋十一只、鐵盒一個(內有象棋一只)及臨檢紀錄表任意丟棄,並將賭資四萬一千元發還許崇山等事實,已據其供承在卷,核第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製作警勤區家戶服務工作紀錄表、第三分局警備隊製作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及與證人即查獲警員林瑞南、傅國禎、顏登福、鄭世宏,與接辦解送警員葉晏禎、戴三棋及參與賭博之許崇山、吳銘勝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所謂「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係指凡依法律拘束
自由置於公力監督之下者均屬之。逮捕,指剝奪自由尚未收容於一定處所,不問民事、刑事被告,或違警者,依法拘提、管收、逮捕、解送,或拘留、羈押、監禁、在外勞役之人均屬之。又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參與賭博之賭徒即原審同案被告許崇山、吳銘勝等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賭博,經人檢舉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不惟已據該賭徒許崇山在偵查中、原審供承不諱,且有員警工作記錄簿及警勤區家戶服務工作(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等影本附偵查卷足稽(詳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且該二同案被告均經原審判處賭博罪刑確定在案,亦有原審判決書為憑。參諸參與賭博之許崇山在警訊時供稱:「我有向甲○○說我前往參賭,警方取締時,未及取走遺留(指現款)被查獲,未告知詳細數字,主管(指甲○○)詢問是否確為我的賭資,我稱是,後於所內將該查獲之賭資發還給我」等語(詳警卷第四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右開餐廳有人開設賭場,我有參賭,且於警員前來查獲之際,躲入廁所,並遺留現場四萬一千元賭資,我向甲○○說明有賭博未輸完,並躲在廁所,故未被抓到」等語(詳偵查卷第十八、二八頁)。又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警員林瑞南等人,係據勤務指揮中心指示先行到場處理,並制作臨檢紀錄表,再轉由該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葉晏禎,及長安派出所警員戴三棋解送回和順派出所,以便制作筆錄。經被告甲○○表示其要處理,並接受嫌疑犯、臨檢紀錄表及扣案之賭具、賭資等各情,亦分據警員林瑞南、顏登福、傅國禎、鄭世宏、葉晏禎、及戴三棋等人,各在警訊中陳述甚詳,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直承上情無訛,且該育樂餐廳雖處於歇業中,惟既可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酌警員林瑞南在警訊時證稱:「我與保五協勤警員傅國禎、顏登福、鄭世宏等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二十時十分要出勤時,接勤務指揮中心執勤員李文忠電話指示『安和號六段一一二、一一四號有人賭博,要我等人前往取締』,於是我帶班前往。」、「我等人於二十時四十分許抵達安和路六段一一二、一一四號外,見該址外慢車道停有很多汽車,適有人開啟鐵門進入,又再關上,並以鎖扣上,但未上鎖,於是我等依其方式開門進入,剛開門,即見該賭場電燈熄滅,我取手電筒找尋,於其廠房內發現有六男一女在該處,地上有二塊象棋押注板,另於押注板旁塑膠籃子內發現現金,經清點共四萬一千元,另於押注板旁查獲一鐵盒,內有一象棋黑士,此外在鐵盒及現金處查獲乙袋四色牌,皆以橡皮圈束著,然後我等依規定制作臨檢紀錄,共登記嫌疑人六男一女,‧‧‧人犯七人由我及和順所警員載回派出所。」(詳警卷第十二頁正、反面)及和順派出所警員葉晏禎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帶回之人犯有無上手銬?)沒有」、「(問:賭博現行犯通常有無上手銬?)原則上他們合作就不會上手銬,但也要防止他們脫逃」(詳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又於本院前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問:這七人是否你們帶回調查?)是用警備隊車將這些人及賭具帶到派出所,我才離開的」(詳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七頁)等語觀之,足認賭徒吳銘勝等七人,確係渉嫌賭博犯行,且已為警備隊隊員林瑞南等人依法逮捕置於公力監督之下,用警車解送至和順派出所甚明(被告於本院上更二審理時亦坦承以警車解送)。被告甲○○身為派出所主管,依其平素辦案經驗,自有現行犯之認識,不容其空言指賭徒吳銘勝等七人並非賭博罪之現行犯,否則何須制作臨檢紀錄表並查扣賭資及賭具,又何須再由和順派出所警員將各該賭徒拘束其自由而用警車解回所內處理?況各該賭徒之所以由員警帶回和順派出所,乃因和順派出所係該案件之管轄派出所之故,被告雖又稱當時因春安演習,為爭取演習績效故放人云云,惟此與認定各該賭徒是否為現行犯無涉。
㈢至證人林瑞南雖在偵查中證稱:「依照社維法,現場若留有證物,應請他們回所
調查,當時無法認定是否現行犯」、「(問:當時有無逮捕那七人之意?)沒有,是請他們回所協助調查」,於本院前上更一審調查時證稱:「‧‧‧因為不是現場賭博,所以我們很難認定是否現行犯,所以才帶回派出所調查」,復於本院前上更二審調查時證稱:「在現場我無法確定他們的賭博情形等,由派出所訊問、由他們去調查有否賭博。當時我不能確定他們有否賭博。」(詳上更二審卷第四有頁)及證人葉晏禎在偵查中證稱:「(問:這案子人犯你們有逮捕?)該案人犯不算逮捕」(詳偵查卷第五六頁)等語。然查,逮捕現行犯,通常均是帶回警察單位制作調查筆錄,為一般人所瞭解之事,而本件係證人即警員林瑞南等人係依據勤務指揮中心指示有人在「安和路六段一一二、一一四號」賭博而前往取締,發現該址外慢車道停有很多汽車,員警開門進入,剛開門,即見該賭場電燈熄滅,員警乃以手電筒找尋,當場於其廠房內發現有六男一女在該處,地上有賭具及賭資,足認賭徒係在賭博行為實施後即時為警方發覺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現行犯」規定,況警方當場即拘束賭徒之自由移置於公力監督之下,以警車解送派出所處理,此亦為被告所承認,顯然當時警方已認定現場查獲之吳銘勝等七人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解送派出所,是證人林瑞南、葉晏禎上開證詞,無非在迴護被告,難予採取。
㈣又本案經查獲後警方共製作三份記錄,其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務中心李
文忠製作警勤區家戶服務工作紀錄表記載:通報302警網前往查處。
:302警網林瑞南回報查有賭博跡象,現場現金新臺幣四萬一千元,十二子一顆,有吳銘勝等七人交由和順所處理(詳偵查卷第四八頁)。一份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備隊林瑞南、傅國禎、顏登福、鄭世宏等人製作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亦記載於二十時十分接獲300指示安和路六段一一二、一一四號工廠有人賭博,302前往查處,於二十時五十分在安和路六段一一二、一一四號工廠查有賭博跡象現金新臺幣四萬一千元現有吳銘勝等七人移交和順所處理,臨檢表及賭具、現金全交葉晏禎處理(詳偵查卷第四九頁)。另一份為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葉晏禎所製作之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記載二十時四十分奉分局勤務中心至中州寮夜市取締賭博,未發現賭博情事(詳偵查卷第五九頁),三份筆錄對照明顥不符,而製作第三份筆錄警員葉晏禎及被告服務之和順派出所警員,與被告為同事,且據其於警訊中供稱:「(當天值班簿為何沒記載該案?)主管(即甲○○)說他自己處理,所以不是我填,且主管說事件處理完畢後他自己會填寫(詳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足徵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員葉晏禎所製作之臺南市警察局員警工作記錄簿所記載二十時四十分奉分局勤務中心至中州寮夜市取締賭博,未發現賭博情事,應與本案無關。否則即屬葉晏禎事後偽造不實記載。
㈤按一般賭博案件之處理流程,係先制作臨檢紀錄表將現場情況予以記載,並載明
證物及嫌疑人後交給管轄派出所處理,且不管成案或不成案均要制作調查筆錄,再將嫌疑人、卷宗及證物移送分局三組(刑事組)處理,且無論何種情形均應制作警訊筆錄等情,已據證人即前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員李茂盛在偵查中、本院前上更一審及上更二審證述明確(詳偵查卷第二六頁、本院上更一卷第三九、四十頁、上更二卷第四七頁),證人葉晏禎即和順派出所員警於本院上更二審調查時亦證稱:「‧‧‧按照以往慣例都會製作筆錄,‧‧‧。」(詳上更二卷第四六頁)等語,然查被告甲○○身為派出所主管,且任職警界多年,當深知該辦案程序,乃竟對已依法逮捕之現行犯吳銘勝等七名賭徒,不僅未予制作調查筆錄即逕行釋回,及未將人犯、扣案證物及臨檢紀錄表解交分局處理,以利移送檢察官偵辦賭博罪行,復於參賭人許崇山至該所向其索回扣案賭資時,未予制作訊問筆錄或簽具任何贓物領具或保管條,即私擅將扣案賭資四萬一千元發還賭徒許崇山,已非僅止於行政處理之疏失,顯係故意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賭徒吳銘勝等七人,並刻意丟棄臨檢紀錄表及賭具之犯意,灼然明甚。且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已坦承當晚即將賭資發還許崇山,並將賭具四色牌及押注板丟棄(第十頁反面),嗣自偵查中起雖改稱扣案賭具係放在派出所辦公室後面,被他人丟棄、臨檢紀錄表放在任何人都可啟開之開放式之公文櫃內而遺失等語。況其在本院前更二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於警局訊問時曾自白丟棄四色牌及押注板無訛(本院上更二審判筆錄)。參諸其上開處理本件賭博案件之過程,四色牌及押注板等賭具,顯係其故為毀棄無誤,被告嗣後空言飾稱被他人丟棄,應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
㈥又據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問:該賭博案臨檢紀錄表,現在何處?又該
案後來你如何處理?)該賭博案臨檢紀錄表我一時不知放於何處,我找不出來,該案因有民意代表市議員陳進義前來關心,我將取締經過情形向分局長蘇清雄報告,分局長叫我全權處理,於是該案我未作筆錄,將嫌犯釋回、賭資發還給許崇山,案自存」等語(詳警卷第九頁反面),而證人即議員陳進義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你會去派出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抓到賭,叫我去看看,何人打的忘了」、「(問:你有打電話給分局長?)有,因他(意指甲○○)說此事要向分局長報告,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分局長,說過年在玩的牌,他就說要派出所自己處理,並沒有具體指示」(詳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及證人即分局長蘇清雄於本院前上訴審證稱:「我有跟甲○○講,不管構成或不構成(賭博現行犯)都要照規定來處理,‧‧‧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我只依照他的報告來講,且當初我不知人都在派出所,‧‧‧因為甲○○跟我講在賭博現場的人都跑掉了,‧‧‧(事後)我有向林瑞南求證,但他講的就跟甲○○講的不一樣了,不是象棋二顆,人都跑掉了」(詳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反面、第四八頁)等語以觀,顯見被告係因有民意代表關心案情,而為違法之處置,而甚向分局長報告時亦有不實之陳述,但分局長既然指示要照規定來處理,被告即應依法處理,不應因有民意代長到場關心案情,即為違法處置,故本件不得因有民意代表到場及被告有向分局長為報告,即得解免被告應負之刑責。
㈦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
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其犯罪態樣有毀棄、損壞、隱匿及致不堪用,其中「毀棄」係指銷毀廢棄而喪失物之效用,「隱匿」則指藏匿致不易發現,本案被告於警局訊問時已坦承當晚即將賭資發還許崇山,並將賭具四色牌及押注板丟棄(詳警卷第十頁反面),嗣自偵查中起雖改稱扣案賭具係放在派出所辦公室後面,被他人丟棄、臨檢紀錄表放在任何人都可啟開之開放式之公文櫃內而遺失等語,並在本院前更二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於警局訊問時曾自白丟棄四色牌及押注板無訛(詳本院上更二審判筆錄)。參諸其上開處理本件賭博案件之過程,四色牌及押注板等賭具,顯係被告因受關說而「吃案」,其故將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丟棄,使之廢棄不復存在,應屬「毀棄」,而該等文書物品始終無法再行提出,自非「隱匿」。而被告既有意「吃案」而將證據廢棄,並未製作任何筆錄,甚至參賭之人領回現場遺留賭資而不具領據,足認其刻意不留痕跡,關於本案臨檢紀錄表自應係為其一併丟棄,始合情理,因此被告併將臨檢紀錄表一併丟棄,洵堪認定。又被告將扣案之賭資四萬一千元發還許崇山,係被告因民意代表到場關心,不能堅持立場,依法處理,故作人情,使賭博嫌疑犯不被追訴賭博罪,而縱放賭博嫌疑犯之結果,被告既以本案不成立犯罪處理,其將扣案賭資四萬一千元擅自發還許崇山,應屬行政上不當處分行為,並非將該犯罪證據隱匿,亦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告甲○○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自承係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主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臺南市警察局移送函可稽,依警察職務有查緝刑事犯罪之責,其依法收受犯罪嫌疑犯,自屬從事將犯罪嫌疑人移送法辦職務之權力之公務員。而上開臨檢紀錄表係公務上掌管之文書;四色牌、押注板、象棋等物品係關係吳銘勝等人賭博案件之證據,亦為被告公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竟將其職務上所承辦逮捕賭博嫌疑犯非法予以釋放,毀棄、湮滅公務上掌管之文書臨檢紀錄表及扣押賭具四色牌、押注板、象棋等公務上掌管之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又縱放人犯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被告一行為縱放數人仍僅成立一罪。又其丟棄臨檢紀錄表及四色牌、押注板、象棋等賭具,雖有數個動作,但其毀棄隱匿掌管之文書、物品之犯意單一,此部分僅構成一毀棄掌管文書、物品罪及單一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又被告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以故意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至於隱匿、湮滅被告本人犯罪之證據,固不構成犯罪,惟查本件被告甲○○毀棄、湮滅之賭具,固然亦關係被告甲○○涉犯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之證據,但其目的亦在使賭徒之賭博證據湮滅,不被追訴賭博罪,是其行為仍應構成毀棄公務上掌管文書、物品罪及湮滅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被告甲○○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將扣案之賭資四萬一千元擅自發還賭徒許崇山,係被關說而使他人不被追訴賭博罪行後之不當行政處分行為甚
明,原判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自有未洽;㈡被告所犯之前開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及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判決認被告所犯公務員縱放人犯、隱匿公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㈢被告將將賭具四色牌及押注板丟棄之事實己據其於警訊中坦承不諱(詳警卷第十頁反面),並於本院前更二審審理時亦陳稱其於警局訊問時曾自白丟棄四色牌及押注板無訛(詳本院上更二審判筆錄),雖嗣後空言飾稱被他人丟棄,顯與隱匿之事實不合,原判決遽認係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並疏漏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部分,仍有未洽。㈣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依條文結構應有前段及但書之分別,被告為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刑法凟職罪章以外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論結欄未將前段但書區分,概括引用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甲○○任職警界,成績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嫌,且其發還賭資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云云,惟按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指公務員予犯賭博罪者以相當之保護,而排除外來之阻力,使其不易發覺者而言,自以有積極之包庇行為為必要,與單純縱容或不予取締之消極行為有別。查被告甲○○僅係就吳銘勝等賭徒涉犯賭博罪嫌,消極未予制作警訊筆錄,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如何之積極作為,排除外來阻力,使該賭場不被發覺,核與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擅自發還扣案之賭資四萬一千元予許崇山,係被告因民意代表到場關心被逮捕解送到派出所賭徒,不能堅持立場,依法處理,為作人情,使賭徒不被追訴賭博罪,而縱放賭博嫌疑犯,被告既以本案不成立犯罪處理,其將扣案賭資四萬一千元擅自發還許崇山,應屬行政上不當處分行為,並無使該犯罪證據隱匿之意圖,亦非出於圖利許崇山不法利得之犯意甚明,亦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隱匿要件及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圖利罪要件不合,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或係實質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