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二二號 潛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 ○選任辯護人 曾 柏 暠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 原 茂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四二○一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戊○○、丁○○、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局』)斗南站站長,戊○○則為該站站務佐理兼辦總務工作,丁○○為『臺灣鐵路局』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六月間,『臺灣鐵路局』辦理斗南站等二十站『簡政便民及站房美化改善工程』,其中斗南站站房整修等五項,概估經費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由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指派丁○○負責設計及監工,該站已施作屋頂整修工程,使用經費約二百五十萬元,詎丁○○覬覦尚餘約二百十萬元經費,竟認有機可乘,先與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偽造該段幫工程司林欣及乙○○、戊○○與丁○○參與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並由丁○○持交不知情之林欣簽章,另經戊○○告知乙○○上情,乙○○予以首肯,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自行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實際僅有工程略圖及估價單),將工程分割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使每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得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丁○○又透過其妹婿丙○○,由丙○○向不知情之『六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六合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三營造公司』)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吉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坤定同意,分別填寫前開五項工程估價單,交予乙○○、戊○○為不實比價,安排均由『六合營造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乙○○、戊○○明知上開估價單係由丁○○透過丙○○交予廠商虛應填寫,並未實際比價,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將前揭不實比價結果及估價單,陳報鐵路局高雄運務段轉報鐵路局運務處准予發包施工。丁○○則經丙○○協助,以『六合營造公司』名義次第鳩工完成,共領得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經付與土木工匠甲○○、水電工匠曾進森、油漆工匠江永紹費用後,丁○○獲得不法利益十七萬元,因認乙○○、戊○○、丁○○、丙○○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丁○○、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戊○○、丁○○均坦承故意將斗南站站房美化及改善工程分為五項,以便能由斗南站自行比價發包,且『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僅由戊○○、丁○○自行完成,嗣後再由林欣補行簽名,並由戊○○直接簽乙○○姓名,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被告乙○○、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圖利或偽造文書等犯行,乙○○辯稱:伊因即將退休,原本不願承接該站房美化改善工程,且嘉義工務段亦拒不接辦,運務處不斷函催辦理,始勉強辦理,全部工程分為五項,乃為爭取時效,亦係出於上級意思,至於如何規畫、設計,均委由丁○○處理等語;戊○○辯稱:協商紀錄係丁○○找伊勘查後決定,有製作協商紀錄,工程方面完全信任上級嘉義工務段幫工程司丁○○專業能力,估價單則係丁○○交付,因工作忙碌乃分三次呈報等語;丁○○辯稱:因乙○○、戊○○均係從事客貨運務人員,不諳工程業務,乃協助該站規畫、設計,並替乙○○、戊○○覓得承包商出面施工,估價單則交由戊○○向上級呈報等語;丙○○辯稱:斗南站站房美化及改善工程由伊經營之『六合營造公司』承包,並未向『華三營造公司』、『嘉吉營造公司』借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判例足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係『臺灣鐵路局』為因應民眾對於提高服務品質之迫切需求,奉前臺灣省長宋楚瑜指示,針對鐵路沿線對號以上列車停靠各站之站容美化及旅運設施全面改善,包括油漆粉刷、防漏水、指示標誌牌、廁所整修等項目,動支八十四年度第二預備金,補助該局三千四百萬元,並要求務須儘速趕辦,臺灣省交通處則根據宋前省長前開指示,擬具『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經費說明表函『臺灣鐵路局』要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廿日前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前完成核銷,否則即予議處,『臺灣鐵路局』復敘明前開整修經費獲得不易,且臺灣省政府及交通處催辦甚急,為達成限期目標,乃以公文函示可逕依該局頒布之『營繕工程層級權責區分表』規定,五十萬元以下工程由車站自行招商估價,報各運務段呈轉運務處核准後施工,以免發生工程延宕及預算流失情事,此有臺灣省交通處八十三年十月廿一日八三交一字第五二○六八號函、臺灣鐵路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八鐵運計字第一七三三八號函各乙紙附於本院前審卷足憑。而前開『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經費於八十三年七月廿九日即核撥至各站,惟因各站均屬辦理客貨運服務及行車運轉安全之運務人員,並非營建修繕工務單位,根本無法執行,且臺灣省政府專款補助計劃幾乎涵蓋各車站,工程繁多,以致若由該局工務處所轄各工務段負責,勢必無法於規定期限完成,乃由『臺灣鐵路局』運務處通知各站,各項工程在五十萬元以下者,可由各車站自行辦理施工,以便各站可自行發包完成修繕,有該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以八三運計總字第九○五九號函影本在卷足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號卷第二十七頁)。稽徵『臺灣鐵路局』為求前開專案補助經費計劃依限完成,乃要求各車站將『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細分,使每項工程設定在五十萬元以下,以達到由各車站自行比價發包施工之目的,至為明灼。自非公訴人起訴之「丁○○覬覦尚餘約二百十萬元經費,竟認有機可乘,先與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共同偽造該段幫工程司林欣及乙○○、戊○○與丁○○參與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並由丁○○持交不知情之林欣簽章,另經戊○○告知乙○○上情,乙○○予以首肯,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由丁○○自行設計工程招標發包資料(實際僅有工程略圖及估價單),將工程分割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使每項工程金額均在五十萬元以下,而得採公開比價辦理發包。」情事。
(二)由於被告乙○○及戊○○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兼以被告乙○○深感年歲已高,健康不佳,亦無意接辦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因此乃自八十三年間起即多次申請退休,惟均未獲准許,此有斗南站函及退休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二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因被告乙○○及戊○○久任運務工作,未曾經辦工程招標,無法依限完成,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一再延誤,『臺灣鐵路局』運務處不得已乃協調嘉義工務段指派幫工程司丁○○協助規劃、設計,由丁○○前往斗南站實地會勘查看,並依據前開『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九月三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九○五九號函示意旨「為求前開專案補助經費計劃依限完成,要求各車站將『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細分,使每項工程設定在五十萬元以下,以達到由各車站自行比價發包施工之目的」,按修繕地點及性質,規劃細分為『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工程,使每項工程均在五十萬元以內,以便由斗南站接續辦理發包施工,此有丁○○會勘時製作之『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影本乙紙附於雲林縣調查站卷內足按,該份紀錄並經檢送『臺灣鐵路局』工務處、運務處備查,而丁○○所設計工程略圖及估價單等招標發包資料,則交由斗南站依規定呈報『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審核後獲准辦理,亦有『臺灣鐵路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八三嘉工施字第三一九○號簡便行文表、『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一九○六號、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八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二○七五號、第一二○七六號、第一二○七七號、第一三○一○號函影本各乙紙附卷足按。又本案除斗南站以此方法實施外,嘉義站亦依循相同方式,報請嘉義工務段指派丁○○協助規劃設計圖及編製概算表,交由嘉義站自行辦理比價發包,此有嘉義站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嘉站總字第一○○一號函及『臺灣鐵路局』工務處嘉義工務段八十三年八月廿三日嘉工施字第二五六七號簡便行文表各乙紙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次參以證人即『臺灣鐵路局』運務處專員鹿潔身亦於原審法院到庭具結證稱:「只要是五十萬元以內,我們都授權車站自行發包,至於相關資料達一千多件,非常龐雜」「只要金額在這範圍(指五十萬元)內,車站如陸續報上來,我們都會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十二頁背面第五行至第六行、第一百十三頁背面第四行至第五行)。另一位證人即高雄運務段人員李慶柏亦證稱:「依規定五十萬元以內可由車站招商辦理」「隆田等八個站都有類似情形(指分項發包),沒有一個站全部交由工務段一次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面第六行、背面第三行至第四行)。以此衡之,被告丁○○、乙○○、戊○○將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規劃細分為五項工程,每項均在五十萬元以內,乃根據『臺灣鐵路局』指示及要求所為,並非故意化整為零,規避上級單位稽查,更無圖利他人之犯意,應可確認,自無公訴人指訴之圖利罪行可言。
(三)按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所規劃細分之『公共廁所整修工程』、『第二月台階梯防滑止條整修工程』、『公共廁所便器整修工程』、『行車室整修工程』、『辦公室及員工浴廁廚房整修工程』五項工程,完工後通過驗收,未有偷工減料不法情事,已據本院前審向『臺灣鐵路局』函查在案,有該局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八七鐵運計字第一○七七二號函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百五十九頁)。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必須行為人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始克構成該罪;易言之,若無圖利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或是自己或他人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可得,自不能以圖利罪相繩;又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為,明知違背法令,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始構成。經查本件由承包商『六合營造公司』具名領取工程款共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有斗南站前開工程作業檔案卷影本可稽,復依泥水匠甲○○、曾進森、江永紹偵查中證述,該三人分別依序向丁○○領取工資及材料費為一百三十萬元、五十五萬元、六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一萬元。而『六合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志忠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工程請款單』顯示,『六合營造公司』借牌予丁○○使用,經扣除按工程款百分之十計算之營業稅等管銷費用,約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依此而論,被告丁○○借用『六合營造公司』承包所領得工程款二百零八萬六千二百零三元,支付泥水匠甲○○等人一百九十一萬元工資材料費及『六合營造公司』營業稅等管銷費用十七萬八千一百六十五元,幾無所得,遑論獲取『不法利益』,顯無圖利可言。至泥水匠甲○○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固曾供稱:「向丁○○領取之工程款為一百十萬元」等語,致甲○○究竟向丁○○領取之工程款,有一百十萬元抑或一百三十萬元之疑義,查甲○○於調查局訊問時雖供稱係一百十萬元,但隨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稱:「連工帶料都由我出,總共是約一百三十萬元,我在調查站是說約一百多萬,他們就記一百一十萬,一百三十萬是分七、八次領,都是付現金」等語,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採信甲○○所領之工程款為一百三十萬元,甲○○再於原審供稱:「在調查站時我說一百多萬,他們認為我答得不精確,我即說隨你們怎麼寫,(一百三一十萬元)事後我靠回想而核算出來的,我自己也沒記帳」,明確證稱丁○○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見原審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二次前審傳訊甲○○,供稱:「調查局是問我那工程款要多少錢,我說一百多萬,調查局問我到底是一百零一萬或一百九十萬,因時間已經過很久我忘記,就由調查局隨意寫,我回來後算一下大約是一百三十萬元才對,每個工程結束後都有結算,我根據結算的合計結果,我不認識字,沒有留下單據」等語,於本院本審再傳訊到庭,更確定領取之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質之「何以在調查站時,說一百十萬元?」稱:「當時是說一百多萬元,他們要寫一百一十萬元。」再質之「何以認定是一百三十萬元?」答:「是慢慢算起來的。」(見本院重上更三卷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復無其他報稅資料之證據足資佐證,按工程款即分七、八次領取現金,且未有單據留存,亦未為記帳報稅,而證人甲○○又不認識字,於調查站訊問時一時之間要能精確無誤回答金額實非易事,故應以甲○○於調查站訊問後回家再行仔細回憶之金額一百三十萬元較為可採。甲○○之工程款既為一百三十萬元,依上所述,被告丁○○借用『六合營造公司』承包五項工程,則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五項工程,完工後通過驗收,亦未有偷工減料不法情事,是被告丁○○顯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圖利罪可言。
(四)另查被告丁○○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奉嘉義工務段施工股長何家貞指派,前往協助斗南站規劃設計,已據證人即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於原審到庭證稱:「施工股長何家貞指派丁○○和斗南站協調」「何股長有向我報告,我也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背面第十一行、第六十二頁正面第二行至第三行)。當日適逢站長乙○○休假,被告丁○○乃轉而找兼辦該站總務工作之站務佐理戊○○,表明嘉義工務段僅有二名工程司,人手嚴重不足,斗南站『簡政便民及車站美化改善工程』規劃設計由伊負責,然發包施工則由該站自行處理,如斗南站找不到比價承包廠商,被告丁○○亦可聯絡提供,並以時間急迫欲面見站長乙○○,被告乙○○獲悉上情後,告知戊○○轉知丁○○,倘若一切合法伊無意見,被告戊○○即陪同丁○○會勘查看該站,並製作『轄內簡政便民案件斗南站站房設施改善工程協商紀錄』(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交由被告戊○○簽名,並因已使用電話告知乙○○,獲乙○○同意,乃由被告戊○○代簽乙○○名字,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八行)。該份協商紀錄既經被告丁○○親往斗南站會同該站兼辦總務人員戊○○會勘查看,並由戊○○以電話請示站長乙○○,獲乙○○同意後,始由被告戊○○於該份協商紀錄代簽乙○○名字。何況該份協商紀錄乃確認斗南站站房美化及改善工程需求內容,未經徵得斗南站站長乙○○首肯同意,被告丁○○亦無從規劃設計,其內容並無不實之處,甚至內容結論(四)有關『其中該站屋頂修換工程實施金額為三一九、一二八元,餘款為一五○萬元』之文字乃經嘉義工務段段長陳丁財修改而成(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二頁),主持人林欣迭於偵審中供證事後核閱內容無訛而簽名,又嗣後乙○○亦未以協商紀錄不實而反對斗南站之整修工程。以此衡之,顯然已獲乙○○授權,自不發生偽造文書問題。至被告乙○○查於調查供稱:「..事後我才發覺丁○○偽造協調會紀錄,並強烈要求斗南辦理五項前述工程,他才可以使特定廠商順利得標,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見調查一卷第十頁),因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純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不知道(開協調會),我是開完後才看到協商紀錄」「沒有(同意會議紀錄),亦沒有簽」「不知道(會議紀錄是否偽造),他給我的是打字的」(見三六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檢察官偵訊時拿給我看,我才知(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之協商紀錄上的簽名是他人代簽),剛才戊○○所提他有打電話給我關於站房整修我記不起來(總務有無打電話給我)」(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前審供稱:「我記不起來(總務有無打電話給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等等否認戊○○在該協商紀錄上之簽名,因被告乙○○嗣於本院前後審均供稱有同意授權戊○○簽名等詞,自係出於畏罪卸責之心態所為,尚非真意;另被告戊○○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當時只是丁○○跟我私下協商,林欣及乙○○不均未到場,該份協商紀錄是丁○○私自製作的」「乙○○事先並不知情,是接到該份協商紀錄時才知道的」「這個協調本來就是假的,我們斗南站根本未參與協調」(見調查一卷第十四頁背面、十五頁、他字偵查卷第九頁背面),亦嗣經被告戊○○事後更正確有參與協商紀錄,並因已使用電話告知乙○○,獲乙○○同意,乃由被告戊○○代簽乙○○名字,並據被告乙○○證實,均不足為被告乙○○、戊○○、丁○○不利之佐證。
(五)至被告丁○○所呈報作為比價用之『六合營造公司』、『華三營造公司』、『嘉吉營造公司』估價單,均係由該三家營造公司於參加比價時所填寫,並非由丁○○委由丙○○取得該三家公司負責人同意虛應填寫,亦經證人即『六合營造公司』負責人蔡志忠、『華三營造公司』負責人謝泰淙、『嘉吉營造公司』負責人黃坤定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證述屬實,是證人謝泰淙於調查站供稱:「這些估價上之筆跡,我不知係何人筆跡,但不是我公司所有員工之筆跡」「鐵路局斗南站於八十三年間(詳細日期不清楚)辦理一些工程(工程名稱我不清楚),而丙○○有意以六合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承包該些工程,所以乃主動打電話給我,要我借牌給他,我應允後,乃交代我公司小姐..若丙○○要來蓋用公司章去參加鐵路局斗南站之工程投標時,應無條件借給他使用」「我僅提供本公司之牌照供丙○○去參與前述五項工程之投開標,其他過程我並不清楚」(見調查站一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據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供稱:他把估價單拿過來交給總務,沒有簽報(公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頁),故被告丁○○、丙○○顯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縱被告丙○○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前述五項工程均係我大舅子丁○○所承包的,丁○○實際上係透過我借得華三公司、嘉吉公司以及本公司三家廠商估價單去辦理發包,又透過我找江永紹、甲○○及曾姓等三位小包頭,以後有關工程施工則完全由丁○○自己去督導江永紹等三人承做,我並未實際介入,..」(見調查一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丁○○亦供稱:「..由丙○○以六合營造來承包該工程,而丙○○後來就交給我五部份工程,每部份三家相同廠商之估價單,..而工程均以六合營造為最低價格」「(是否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付戊○○?)是的,我一次將十五張估價單交付戊○○」(見同卷第四頁背面、第五頁),被告乙○○亦供稱:「..五項工程之比價,均由丁○○處理,參與比價之廠商..均未曾在斗南站辦公室辦理..都由丁○○將寫好之估價單交予戊○○簽報上級核准後,完成發包手續」(見同卷第九頁背面),據彼等於調查站所述,似被告丁○○顯有將未經比價程序之估價單提供被告戊○○、乙○○載為經比價程序之估價呈報核准施工之情事。但本件五項工程之比價,並非斗南站所能決定,而須呈報上級審核決定,為被告乙○○、戊○○供述在卷,此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本件被告乙○○、戊○○等係將每件工程之『六合營造公司』、『華三營造公司』、『嘉吉營造公司』三家廠商之估價單函呈由運務處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一○九六號函准(『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三運計總字第一二○七五、一三○七六、一二○七七、一三○一○號函准(其餘四項工程),亦經過運務處實質審查三家廠商估價單,再予核准,有證人陳章能於本院前審提出斗南站公文及廠商之估價單可證(見本院上訴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所附證物),是被告乙○○、戊○○亦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可言。
(六)又按斗南站前開『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公訴人雖認為參加比價三家營造廠商估價單之計算有誤,且認為應以『嘉吉營造公司』出價五○三、○五五元為最低云云。惟按『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十五條第一項或『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標價應以所報標單中文大寫之總價為準,有前開招標注意事項及投標須知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而『六合營造公司』估價大寫總價為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廿三元,『華三營造公司』為四十九萬九千六百六十元,『嘉吉營造公司』為四十九萬九千元,有該三家營造公司估價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八一號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故仍以『六合營造公司』為最低價,至於估價單內細目所列阿拉伯數字單價是否算錯,揆諸前開說明,已無關宏旨,況該項『公共廁所整修工程』完工後,亦依照大寫總價四十八萬八千五百廿三元請領工程款,有『臺灣鐵路局』請款單及報銷清單附卷可考(見雲林縣調查站卷內附證物),且未逾五十萬元,自毋庸呈報上級以公開招標方式發包。由前開證據顯示,被告丁○○、丙○○亦無圖利及偽造文書罪責可言。
(七)綜上事證稽徵以觀,被告乙○○、戊○○、丁○○、丙○○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公文書等罪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戊○○、丁○○、丙○○有公訴人指訴之前揭犯行,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疏未詳察,遽對被告乙○○、戊○○、丁○○、丙○○論罪科刑,洵有違誤。被告乙○○、戊○○、丁○○、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為被告乙○○、戊○○、丁○○、丙○○無罪之判決,以昭平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法官 蔡 長 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