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四一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楊 丕 銘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間,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四月間,乙○○因故代理人事助理員郭國雄辦理該項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乙○○明知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無論是員工自付額(由出納人員每月在員工薪資內扣繳)或機關補助款(請領公庫支票),請款後,均應先解繳四湖鄉公所在四湖鄉農會九五○一號公庫帳戶,並於取得繳款書後,按期繳納上述各項費用,不得擅自存入私人帳戶生息。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陳清土存入四湖鄉公所在四湖農會九五○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間止,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在附表轉存日欄日期,將領得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如轉存日同行金額欄所示),存入乙○○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號帳戶孳生利息,再於附表所示繳付日繳交。依當時四湖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計算,乙○○共計圖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九百六十八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嗣經人向雲林縣調查站檢舉,調查站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訪談四湖鄉公所職員李芳玉、甲○○、譚寅寅等人,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基礙。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法院,就其職權調查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基礎。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如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法院,自不得置而不問(最高法院廿年度上字九五八號、十八年度上字一○八七號、十九年度上字一二二二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嫌右揭圖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自白、被告曾簽領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暨機關補助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在四湖鄉農會所設帳戶暨交易明細表、支出請示單為其所憑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貪污犯行,辯稱:收取健保費本非人事室主任業務,伊僅係依循前任承辦人處理方式,辦理健保費存放與繳納,無謀取不法利益意圖,對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舉行政風督導小組第四次會議通過防弊措施,伊不清楚。伊將領得公款,暫時存入其私人設於四湖農會活期帳戶,僅為一時作業方便,無不法所有意圖,實因不知要存入公庫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屬人事室兼辦本件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被告任職雲林縣四湖鄉公所人事室主任期間,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一月止,兼負責辦理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請款繳納業務。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又代理人事助理員郭國雄兼辦該項業務,此情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廿一頁及背面、廿三頁、八二至八三頁、八八頁及背面),並經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甲○○、譚寅寅,及主計室主任何棋龍結證屬實(詳原審卷廿二頁及背面、卅頁背面、八七頁背面、八八頁),並有四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四鄉政字第一三三四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詳原審卷卅八頁)。被告乙○○雖係人事室主任,但其任職期間,受命辦理或代理此項業務,則該等業務自屬其主管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應無庸疑。被告所辯此項收繳款業務,非其人事室掌理業務,自非可採。
㈡【被告確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
至被告乙○○於辦理該項業務期間,除部分費用由其自己保管,及部分健保費員工自付額由財政課公庫承辦人陳清土,存入四湖鄉公所設於四湖農會九五○一號公庫,並將繳款書交予其保管外,連續於附表轉存日欄所示日期,將請領得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員工自付額及機關補助款(金額如轉存日同行金額欄所示),存入其乙○○私人在四湖鄉農會所設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號帳戶,再於附表所示繳付日繳交等事實,亦經被告乙○○先後於調查站、偵審中自白不諱(詳調查站卷一至八頁、偵查卷十三至十四頁、原審卷廿一至廿二頁),及經上述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甲○○、譚寅寅,及主計室主任何棋龍結證明確在卷(詳本院上訴卷八四至八七頁,本院更㈠卷四十頁及背面),復有四湖鄉公所上開函件及函附四湖鄉公所被告乙○○承辦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期間繳納情形表、機關補助款請款明細表、員工自付額扣繳明細表、經被告勾稽將公款存入其私人在四湖鄉農會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附卷資為佐證(詳原審卷卅二至卅三、卅九至四六頁)。是被告將承辦四湖鄉公所員工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業務,所請領公款存入其個人帳戶,至為明確。
㈢【被告係在人手短缺或承辦人受訓,始兼辦本件保險及退撫金業務,期間長達四
月,但所生利息僅九百六十八元,情理上無人計較此微薄利息】又被告將前揭健保費公款存入私人帳戶,如依存入金額、存入日期、繳款日及當時四湖鄉農會活期儲存款利率年息三.七五%計算(日息○.0000000,參照偵查卷五二頁所附四湖鄉農簡便行文表所示年利率),被告計應有利息九百六十八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惟其利息金額逐筆,原係零零碎碎,觀乎附表所示,依序或為零元、或為十三元、或為十四元、或為十一元、或為三十四元,絕大多為數拾元,僅偶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有一百四十一元、八十六年四月間,有二百十元不等情形出現。且依該四湖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所載,其交易摘要欄自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廿日止,雖有一處活息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一日,記載六四一元,惟如依附表所載,被告亦僅存入不久,其利息合計一百卅二元(即十三元+十四元+十一元+三十四元十四十四元+十六元=一百三十二元),其後數月,實際並無利息記載(詳調查站卷四十頁、四一頁、原審卷卅二頁、卅三頁),尚屬區區零散金額,如非精打細算,顯難計算其數額,以此謂被告具有圖利犯意,要與常理有違。更有進者,本件被告代理四個月,即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八十六年一、四月,或係承辦業務人事室人手短缺,或因承辦人受訓,致不得不由被告兼辦,此觀諸證人即時任四湖鄉公所財政課出納甲○○於原審供稱:本來這項業務不是被告做的,因為辦事員調走,被告他代理,因業務不熟悉,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即可明白(詳原審卷廿三頁背面)。另證人郭國雄於原審供稱:我在八十六年二月間接洪主任,交接時洪主任說這些公保、健保、退撫金業務財政課都不辦理;另八十六年四月間,我去受訓,由我們主任幫忙代理業務等情(詳原審卷卅頁),顯見被告兼辦是項業務,是不得不然,甚至可以說是在人事室人手短缺情形下,被迫兼辦,果被告有不法圖利意圖,應是積極爭取辦理,豈有被迫辦理是項業務之理,益證被告對本件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所短九百六十八元利息,無圖利意圖。
㈣【被告前手⑴蔡期⑵甲○○⑶丙○○,及被告後手⑷郭國雄⑸李芳玉,處理本件
各項費用方式】本件四湖鄉公所公保、健保及退撫金業務,八十五年八月底前,原由該公所人事室辦事員丙○○承辦,八十五年八月底丙○○調職,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元月間,則由被告負責辦理,八十六年二月至六月,由村幹事郭國雄主辦該業務,又因郭國雄又調職,自八十六年七月份起又由被告兼辦,直至八十六年八月份,始由書記李芳玉負責辦理該項保險及退撫金業務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詳調查站卷十頁背面及十一頁)。可見被告係因人事室人員調職懸缺未補人,始由被告兼辦。次查本件系爭各項費用,在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最早係由財政課出納蔡期承辦,蔡期將各項費用員工自付額自薪資中扣下後,即由蔡期存人其私人帳戶,其後當各項費用繳款單分別寄達人事室,即再由蔡期開立其私人帳戶取款條予人事室丙○○領出繳納,業據證人蔡期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實在卷,並有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四農信字第一○七四號函附蔡期私設活期儲蓄存款第○二一五四─六─○帳號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卅一日止存提款明細交易卡乙份在卷可稽。⑴又據證人蔡期證稱:存提款明細交易卡中記載每月薪水十九萬元左右項目,即是存入包括伊薪水四萬三千元左右、公保費十萬元左右及勞保費四萬多元等語在卷(詳本院更㈠卷五五、八一頁筆錄)。⑵其後蔡期退休由甲○○接辦,甲○○處理方式仍與蔡期相同,亦即甲○○係先將款項存入其自己私人帳戶,直到本件案發後,甲○○始將扣自員工薪資中員工自付額現金直接存入九五○一公庫。⑶嗣丙○○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調往崙背鄉公所,由於丙○○遺缺未補,致財政課甲○○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將扣下員工自付額現金擬交付予被告保管繳納,此已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前審證述屬實(詳本院上訴卷五六、五七頁、更㈠卷四十至四二頁)。⑷又曾承辦四湖鄉公所人事室業務郭國雄、李芳玉於承辦期間亦均將公保、健保及退撫金支付額存入自己帳戶,復據證人郭國雄及李芳玉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詳偵查卷四十、七頁)。本件被告甫接下工作,並循前手蔡期及甲○○等人保管處理往例,將所保管現金亦存入自己私人帳戶,而未將存入九五○一公庫,既僅係依循前任人員處理方式保管員工自付額現金,其處理方式縱有違規定,亦僅係行政上疏失,無謀取不法利益意圖至明。此次最高法院雖指被告前後手蔡期、甲○○、丙○○、郭國雄、李芳玉等人經辦情形,其處理方式與原因,顯與被告明知應存入公庫及未繳回利息不同。然本院認被告與其前後手處理方式,有一共通處,即均有將部分公款存入私人帳戶,此為被告前後手經辦人供明在卷,已如前述。既前後手均係將公款於待解繳公庫前,先存於私人帳戶,而被告依循前例,即難認有不法圖利意圖,即使前後處理方式不同,亦難以此即認被告有圖私人不法利益。況所有利息九百六十八元,所以於離職時未自動繳回,係因未能及時算出利息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利息繳回,自無法與前後手相同方式處理,併此說明。
㈤【防弊措施早在蔡期、甲○○、丙○○辦理業務即已存在,非被告兼辦時始有】
又查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於八十三年七月八日訂定「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行政規章中,固曾檢討勞保自費部分係於月初薪資中扣除後,即匯入承辦人個人帳戶,致承辦人可能加以挪用,乃明定⑴預扣保費應存入公庫,不得匯入私人帳戶。⑵繳款通知單寄達時,由承辦人以該單申請支票於當日或次日繳納,而繳納收據須於當日或次日送主計單位核銷等情。該防弊措施,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經四湖鄉公所政風督導會報小組第四次會議中通過,並經該公所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以四鄉政字第○四七號函各單位遵照辦理,被告亦參與該次會議,固經四湖鄉政風主任吳世界到庭證實(詳本院更㈡卷八十至八二頁),復有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防弊措施、決議函文等各乙件資為證明(詳本院更㈡卷八六頁,原審卷五一至七一頁)。惟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始開始代理兼辦本件保險業務,在其前手已有蔡期、甲○○、丙○○辦理是項業務,雖早在八十三年七月八日,即已訂定上揭防弊措施,但在八十五年九月被告兼辦前,被告前手蔡期、甲○○、丙○○仍係將部分公款存入私人帳戶,顯見雖斯時已有防弊措施存在,但四湖鄉公所在被告八十五年九月兼辦前,仍任令承辦人將保險及退撫業務所收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而未予糾正。則被告八十五年九月接手兼辦後,延續前手方式辦理。以此言之,自不得以防弊措施已規定不得將公款存入私人帳戶,被告延續前手辦理,僅獨苛責被告作為,明知故犯,進而認被告有不法圖利意圖,要不合情理。又被告雖存入其個人帳戶,但均按時取出公款繳納,無延滯遭罰款情形,自無挪用公款情事,此觀諸原審卷附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函復關於被告兼辦保險及退撫期間,繳納是項業務款項,並無延滯而遭罰款情事,即可明白(詳原審卷卅八頁)。準此縱認被告違反防弊措施規定,但與被告是否涉有圖利犯意,仍非可劃上等號。如僅因處置未當,主觀上無圖利故意,亦難以圖利罪相繩。又被告於兼辦上開業務前,之前承辦人員,亦均存入私人帳戶,被告既以暫時兼代他人工作,循往例辦法,圖一時便利,主觀上應非意在極微利息,甚為明顯,且如逐筆繳回零碎未經計算利息,更非想像所及。
㈥【系爭各項費用,依公庫作業流程極為繁瑣,存入私人帳戶,繳款手續簡便】
本件系爭業務承辦人,如將暫時保管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一公庫(按此時公庫會出具乙份繳款書予承辦人),則於各項費用繳納期限屆至,欲提領繳納時,必先填寫支出請示單(按須附具公庫先前出具繳款書),呈請主計室主任、層轉財政課課長、鄉長批核後,再由主計室開出支出傳票,並由財政課出納開具公庫支票,俟承辦人將款項繳納予承保機關,再將收據交回予財政課等繁瑣程序(詳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調查局筆錄二頁、八十六年九月廿六日譚寅寅調查局九頁反面、調查局移送資科中支出請示單)。然如不將暫時保管各項費用先行存入九五○一公庫,而由承辦人自行保管者,不論承辦人係暫時攜在身上,或暫時存入自己帳戶,於各項費用繳納期限屆至時,即不必歷經上述繁瑣流程,而只須將攜在身上現金取出,或只須將暫存自己帳戶款項領出,便可繳納,其後再將繳納收據交回予財政課即可,如此簡便作業流程,對於業務已甚為繁忙承辦人而言,自有其便利之處,致被告前任均依此便宜行事,未將各項費用存入九五○一公庫,故是項處理往例,形成單純為避免支、存手續繁瑣公庫作業流程,而非係意圖不法利益甚明。準此以言,接任暫代該項職務被告,亦單純僅係依循前任處理方式,其為避免繁瑣手續,縱無正當性,仍難以手續欠缺,認其具有圖利故意。
㈦【被告離職時,未立即將衍生利息繳還公所原因,乃圖利金額始終未能明確,直
至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公告,始確認為九百六十八元】被告將所保管現金存入自己私人帳戶,雖與其私人款項有混雜情形。惟由下列事證,亦足以證明其將款項存入其帳戶,非在圖得不法利益。蓋本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被告接受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後(詳調查站卷一頁),被告即三番兩次欲將利息返還予四湖鄉公所,然四湖鄉公所卻稱必俟判決後,始能確知應繳回利息金額,且始有繳回公庫名目,已據被告於本院更㈠審陳明在卷(詳本院更㈠卷九十頁)。雖就此部分,僅有被告陳述,然揆諸實情,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圖利公款利息九百六十八元,係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收到雲林縣四湖鄉農會簡便行文表,該表函稱該農會於八十五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止,活期儲蓄存款利率年利率為百分之三‧七五,有該農會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函乙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偵查終結起訴書,始據此計算出被告共圖利利息一千一百十四元(原審核算結果為九百六十八元),足見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案發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廿八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公告前,均仍不知被告究竟圖利多少金額,被告案發後向四湖鄉公所表示欲返還利息,自無從計算返還金額。是被告供稱當其向四湖鄉公所表示欲返還利息,該公所稱必俟判決後,始能確定應繳回利息金額,應非無據,堪以採信。迨於本件在一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判決公告後,被告隨即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依一審判決所認定圖利金額九百六十八元,以郵匯方式繳回予四湖鄉公所,此有卷附原審刑事裁判主文公告影本、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廿五日至四湖鄉公所函文、九百六十八元匯款執據及匯票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詳本院更㈠卷九一之一、之二頁),亦可佐證被告確無圖得該等九百六十八元極微利息意思至明。是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究何原因,被告八十六年十月卅日離職,並前往虎尾國中任人事室主任時(詳調查站卷一頁背面),仍未自動將私人帳戶衍生利息繳還公所?依前所述,應係被告其私人帳戶所生公款利息,究有多少未能明確所致。尚非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使然,至為灼然。
㈧【被告私人在四湖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並無挪用公款情事】
本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時,指明須查明被告其私人○二二○五─七─○號帳戶究有無那用公款?經本院檢視⑴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被告存入私人帳戶有三筆,第一筆公保費機關補助款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存入;第二筆係退撫金機關補助款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存入;第三筆係退撫金機關補助款短入庫八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第一筆存入時,被告私人帳戶內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仍有存款九萬二千七百九十一元,第二、三筆存入後,被告帳戶累計為卅一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隨即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轉帳方式,提領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廿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繳納公庫,該日提出款廿六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顯已超出原存入三次機關補助款十七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更㈢卷七二至七五頁),顯無挪用情形。⑵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被告存入私人帳戶公款有四筆;第一筆公保費員工自負額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存入,第二筆公保費機關補助款四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存入;第三筆退撫金員工自負額五萬九千七百一十九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存入;第四筆退撫金機關補助款七萬八千二百一十六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存入;第一、二筆存入前,被告私人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尚有餘額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該第一、二筆,連同第三、四筆,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領出,共提領廿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後,領出金額超出原存入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其中一筆健保費機關補助款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係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始存入,該筆俟八十六年一月份,加以說明),且領出後被告帳戶尚有餘款一千二百九十四元,亦未有挪用公款情事。⑶八十六年一月份;被告存入私入帳戶,含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健保費機關補助款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一筆,計有五筆,八十六年一月份第一筆公保費員工自負額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七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存入;第二筆公保費機關補助款四萬一千六日百七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存入;第三筆退
撫金員工自負額五萬九千七百十九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存入;第四筆退撫金機關補助款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存入;第五筆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份健保費機關補助費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存入。被告私入帳戶在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存入第一筆、第三筆時,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尚有餘額三萬九千二百七十元,八十六年一月廿日提領第三、四筆,計廿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顯超出第三、四筆原存入金額十九萬四千七百零七元;另第一、二筆於八十六年一月廿四日提領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一元,超出第一、二筆原存入金額五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第五筆公保費機關補助款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於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存入前,八十六年一月廿日被告私人帳戶有餘額四萬四千零九十六元,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領出時,提領十三萬零五百三十二元,顯超出八十六年一月廿一日存入六萬九千七百九十四元,且提領後被告帳戶內仍有四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可見八十六年一月份,被告亦未有挪用公款甚明。⑷八十六年四月份;被告共存入五筆,第一筆公保費員工自負額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第二筆公保費機關補助款,四萬七千一百一十五元,第三筆健保費員工自負額四萬七千零四十八元,第四筆退撫金員工自負額六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第五筆退撫金機關補助款十五萬四千八百五十三元,均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存入被告帳戶,存入前被告帳戶餘額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八元,於八十六年四月廿一日提領出卅四萬元,超出存入卅三萬五千九百七十五元,提領後被告帳戶尚有餘額九萬零一百零六元,有被告設於四湖鄉農會○二○五─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詳本院更㈢卷七二至七五頁)。依上揭⑴至⑷論述,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六年一月、四月,四個月在私人帳戶,雖存入公款,但卻無挪用情事,足見被告確無圖利私人不法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將領得公款暫時存入其私人帳戶,乃依循往例,係為方便作業權宜措施,應堪採信。利息未於離職時,即時繳回,係因四湖鄉公所稱須待法院判決後,確定金額後始能繳納所致。而防弊措施其存在係於八十三年即有,前手將在八十五年九月前,未依防弊措施辦理,也未獲四湖鄉公所糾正,自不能於被告代理兼辦時,獨苛責於被告。次查圖利罪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故意,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六年度台上字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又有無此項犯意,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結果,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犯意(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五○一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係循往例辦理,且均按期繳納公款而無延擱,於本件案發後又急欲返還利息,被告任職公職多年,衡情亦無圖取些微利息必要。其處理手續與雲林縣四湖鄉公所公保、勞保費業務防弊措施規定,固屬有違,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圖利故意,自難憑此認被告即有貪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然查原判決未詳細勾稽種種有利被告事證,即遽予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併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無罪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蔡 長 林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附表被告轉存其個人帳戶利息金額計算表:
(計算方法:金額×日息0.0000000(年息3.75%)×日數 =利息金額九六八元)┌─┬─────────┬───┬────┬────┬────┬─┬──┐│月│項 目│金 額│支 領 日│轉 存 日│繳 付 日│日│圖利││份│ │ │ │ │ │數│金額│├─┼───┬─────┼───┼────┼────┼────┼─┼──┤│八│ │員工自負額│ 15267│85/11/04│ │85/11/13│ 0│ 0││十│公保費├─────┼───┼────┼────┼────┼─┼──┤│五│ │機關補助款│ 41195│85/11/09│85/11/09│85/11/13│03│ 13││年├───┼─────┼───┼────┼────┼────┼─┼──┤│十│ │員工自負額│ 41610│85/11/04│ │86/01/09│ 0│ 0││一│健保費├─────┼───┼────┼────┼────┼─┼──┤│月│ │機關補助款│ 69794│86/01/09│ │86/01/09│ 0│ 0││ ├───┼─────┼───┼────┼────┼────┼─┼──┤│ │ │員工自負額│ 59719│85/11/04│ │ │ 0│ 0││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134988│85/11/09│85/11/11│85/11/13│01│ 14│└─┴───┴─────┴───┴────┴────┴────┴─┴──┘┌─┬─────────┬───┬────┬────┬────┬─┬──┐│八│ │員工自負額│ 15267│85/12/02│85/12/04│85/12/12│07│ 11││十│公保費├─────┼───┼────┼────┼────┼─┼──┤│五│ │機關補助款│ 41195│85/12/03│85/12/03│85/12/12│08│ 34││年├───┼─────┼───┼────┼────┼────┼─┼──┤│十│ │員工自負額│ 42593│85/12/02│ │86/02/03│ 0│ 0││二│健保費├─────┼───┼────┼────┼────┼─┼──┤│月│ │機關補助款│ 69794│86/01/20│96/01/21│86/02/03│12│ 87││ ├───┼─────┼───┼────┼────┼────┼─┼──┤│ │ │員工自負額│ 59719│85/12/02│85/12/04│85/12/12│07│ 44││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 78216│85/12/09│85/12/09│85/12/12│02│ 16│├─┼───┼─────┼───┼────┼────┼────┼─┼──┤│ │ │員工自負額│ 15267│86/01/06│86/01/07│86/01/24│16│ 25││ │公保費├─────┼───┼────┼────┼────┼─┼──┤│八│ │機關補助款│ 41674│86/01/09│86/01/09│86/01/24│12│ 52│└─┴───┴─────┴───┴────┴────┴────┴─┴──┘┌─┬───┬─────┬───┬────┬────┬────┬─┬──┐│十├───┼─────┼───┼────┼────┼────┼─┼──┤│六│ │員工自負額│ 42584│86/01/06│ │86/02/24│ 0│ 0││年│健保費├─────┼───┼────┼────┼────┼─┼──┤│一│ │機關補助款│ 69304│86/02/24│ │86/02/24│ 0│ 0││月├───┼─────┼───┼────┼────┼────┼─┼──┤│ │ │員工自負額│ 59719│86/01/06│86/01/07│86/02/20│12│ 75││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134988│86/01/09│86/01/09│86/01/20│10│ 141│├─┼───┼─────┼───┼────┼────┼────┼─┼──┤│ │ │員工自負額│ 17384│86/04/07│86/04/07│86/04/21│13│ 24││ │公保費├─────┼───┼────┼────┼────┼─┼──┤│八│ │機關補助款│ 47115│86/04/07│86/04/07│86/04/21│13│ 64││十├───┼─────┼───┼────┼────┼────┼─┼──┤│六│ │員工自負額│ 47048│86/04/07│86/04/07│86/04/21│13│ 64││年│健保費├─────┼───┼────┼────┼────┼─┼──┤│四│ │機關補助款│ │ │ │ │ │ 0│└─┴───┴─────┴───┴────┴────┴────┴─┴──┘┌─┬───┬─────┬───┬────┬────┬────┬─┬──┐│月├───┼─────┼───┼────┼────┼────┼─┼──┤│ │ │員工自負額│ 69539│86/04/07│86/04/07│86/04/21│13│ 94││ │退撫基├─────┼───┼────┼────┼────┼─┼──┤│ │金 │機關補助款│154853│86/04/07│86/04/07│86/04/21│13│ 210│├─┴───┴─────┴───┴────┴────┴────┴─┴──┤│ 合計:9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