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五)字第八一號 G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代 理 人 郁 旭 華 律師被 告 丁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十日與自訴人乙○○之已分居二年餘之配偶丙○○訂立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訂立同意書,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虛偽違法辦理將原屬其所有,而登記為丙○○名義之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甲○○明知伊始終未參加雙方借款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立與過戶事宜,竟虛構事實,欲使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指控其與丙○○共同詐欺,嗣經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獲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仍駁回其再議確定。甲○○與丙○○所訂上開承諾書及切結書之日期,係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均在其與丙○○訂立離婚協議書之前,甲○○竟時空顛倒,捏稱丙○○持該離婚協議書向甲○○借款,致甲○○不疑而借款給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丁○○則係甲○○之配偶,執業代書,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由丁○○辦理,丁○○對於該離婚協議書是否有效,當無不知之理,竟與甲○○共同提出告訴,指控自訴人與丙○○以虛偽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共同向甲○○詐欺,顯然與事實相悖。被告甲○○及丁○○,所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等文書之內容,有二種不同「丙○○」印章,乃被告擅自盜用偽填,均有盜用印鑑及偽造文書之嫌,因此被告甲○○、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誣告罪嫌云云。自訴人並提出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自訴人乙○○與丙○○共同詐欺(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八五號處分書維持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主要論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成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訊之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我們確實看過乙○○與丙○○之離婚協議書,始同意將丙○○名義之系爭建物,以代物清償方式移轉登記給我,惟因地政機關尚無以「代物清償」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例,乃以簽訂買賣契約書之變通方式辦理,故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確為丙○○所簽立,此從契約書上有二枚丙○○印章,且有其指印可知;此外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亦屬丙○○所寫;系爭建物過戶後,銀行貸款均由我們繳納,自訴人突然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而且拒不搬遷系爭建物,我們才認為自訴人有與丙○○共同詐欺之嫌,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何況這八年來房屋貸款利息、稅金都是我們在繳納,總共付了二千多萬,結果到現在房子卻還是自訴人在住,我們怎麼可能去誣告自訴人。至於相關文書都是丙○○親自同意才蓋章,我們原本要重新再簽,但她說不用,所以才有原來舊印鑑出現。而且新舊印鑑都是丙○○在使用,根本沒有遺失,自訴人所述盜用云云,與事實不符。
肆、被告二人是否虛構「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出借大筆現金」部分:
一、借款時間之認定:
(一)早在七十五年間,自訴人乙○○、丙○○夫妻就以系爭房地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貸款九百萬元(有登記謄本可稽,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三六頁)。嗣後自訴人夫妻失和,丙○○離家出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透過吳志憲代書,向宋佩芬貸款,由宋佩芬指定其小叔「黃榮南」名義登記三百萬元抵押權設定(實際借得現金若干,二造尚有爭執),並蓋用「丙○○」印鑑(即當時使用之印鑑,『黃』字下二撇較短,以下均稱「短腳黃」印鑑),並簽署空白借貸及買賣過戶文件(包括承諾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切結書、買賣移轉契約書),丙○○明知簽署空白文件是要作擔保之用(業據丙○○在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中坦承)。丙○○卻在辦理抵押設定後不到一個月,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報失該「短腳黃」印章,變更另一「丙○○」印鑑(即『黃』字下二撇較長之新印鑑,以下稱「長腳黃」印鑑)。八十一年八月間,丙○○又向「陳沈來春」借款,實際幕後金主為丁○○,八十一年八月三日簽字據,八十一年八月四日完成七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實際借得金額二造仍有爭執,該登記謄本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一四頁)。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陳沈來春將該抵押權讓與被告甲○○之妹王湘綉(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九八頁)。八十一年九月間,丁○○取得宋佩芬之債權,宋佩芬將上開空白文件交給丁○○收執(業經丁○○坦白承認,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林文英被訴偽造文書案卷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民事庭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三審卷㈠第一0六頁)。以上等情,已據被告甲○○、丁○○分別於歷審審理時供述綦詳在卷,復有承諾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債權讓渡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三頁至十九頁)。
(二)八十二年三月間,丙○○委任「朱奕安」代書設法再貸款,欲作為償還積欠被告丁○○前開債務之用,後來因為貸款失敗,丙○○同意將以房屋過戶給丁○○之妻甲○○,以抵償債務(此部分證據認定詳後述)。雙方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又簽具同意書一紙,承諾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以資抵償或擔保其積欠之債務。復於翌(二十九)日即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為甲○○名義,丙○○於二十九日當天再向丁○○拿取五十五萬元(此部分證據認定詳後述)。
二、關於離婚協議書部分:
(一)系爭離婚協議書雖未書明日期,惟協議書經自訴人與其妻丙○○親自簽名屬實,審酌協議書內容,曾約定「甲方(即自訴人)拋棄座落台南市○○路○段○○○號::等兩棟房子所有權與乙方(即丙○○),且乙方必須承擔此兩棟房子所有借款之本金與利息,以及尚未交付宗欣建設有限公司之尾款。此所有產權所衍生之債務追溯至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均與甲方無關」此有該紙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九頁正面),且自訴人亦供承該紙離婚協議書係其與丙○○親筆書寫無訛(本院本審卷第一二三頁正面)。足見被告所言尚非無據。
(二)雖該離婚協議書未載明日期,惟據證人張月里於原審結證稱:「自訴人與太太離婚是八十二年四月中旬於一位葉老師承辦的,他們夫妻感情不好」等語(原審卷㈠第五十頁正面),又證人葉正吉於本院更一審亦證稱:「(自訴人與其配偶離婚之事是否知情?)..當時在我住處曾書立離婚協議書,當時係八十一學年度寒假(換成國曆即為八十二年之冬季),盧琉璃及張月里當時亦均在場。」等語(更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反面),足見該離婚協議書訂立之日期係在八十二年二月至四月中旬之間,顯係在丙○○於登記「陳沈來香、黃榮南」抵押權之後,亦即是借得鉅款以後所書寫無疑。
三、被告二人何時見過離婚協議書部分:
(一)被告甲○○堅稱確實見過該離婚協議書,認為移轉登記沒有問題,才同意移轉該不動產抵償所欠款項等語。證人丙○○亦曾經坦承「(甲○○如何知有離婚問題?)我有說我先生要拋棄房子」(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一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與丙○○商談房屋所有權問題。雖然證人丙○○嗣後一再否認曾經出示離婚協議書給甲○○夫妻看過(本院更三審卷七十四頁、本院更四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但參酌甲○○於丙○○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份起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繳納前揭系爭建物向該社借款所應繳之每月利息,此有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繳息通知書影本共四紙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
十六、六十七頁)。顯然甲○○已經確信丙○○有權處分,才放心地繳納貸款,另參酌丙○○借得鉅款又一走了之,顯然缺乏履行債務的誠意,刻意作出對債權人不利之供述,亦屬維護自身權利之說法,況且若非誤信該離婚協議書已經約定財產歸屬,被告甲○○丁○○亦不至於投資巨額資金,因此證人丙○○所辯稱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應確實看過該離婚協議書。
(二)由卷內各項證據時間順序以觀,首先,被告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致自訴人乙○○,該存證信函內容載明:「台端於【八十二年四月間】以壹紙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同意拋棄坐落台南市○○路○段○○○號樓房一切權益,使本人於八十二年四月底向所有權人丙○○女士已購得本房子:::」,此有台南郵政第四十支局第一五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六十四頁),而自訴人乙○○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卻未回函向被告甲○○表示其內容所敘之事實有誤(乙○○在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中陳稱有電話告知,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見被告甲○○與丙○○訂立前揭買賣契約書時,丙○○已與自訴人訂立有離婚協議書。
(三)其次,本院核閱被告甲○○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指控乙○○及丙○○涉犯詐欺罪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一八號),所提之告訴狀內容僅記載:「緣被告丙○○向告訴人(即被告甲○○)【要約出賣】伊夫(即自訴人乙○○)所有之土地及其上建物..伊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乙件,指明該協議書所載第二條...保證伊已與夫離婚,取得該屋所有權,得已出賣,告訴人即同意購買之,且陸續支付該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詎過戶登記辦妥後,乙○○、丙○○竟拒絕交付房屋,告訴人始知受騙」等文字,已經非常明確是【移轉之前出示該離婚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指訴為借款時出示,亦無提及該離婚協議書與八十一年九月十日書立承諾書、切結書以借款有何關連,此有該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按(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自訴人之指訴與此並不相符,顯見甲○○、丁○○並無向檢察官告訴「信賴離婚協議書而貸予鉅資」之真意。
(四)再其次,被告甲○○在另案民事確認買賣無效之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中,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該答辯狀為被告親自手撰,並未經律師代理,該答辯狀亦指稱「原告(即乙○○)之妻丙○○與被告甲○○【買賣時】,提出一張不具日期離婚協議書,告訴被告(即甲○○)此協議書由原告親筆所擬寫,並經雙方簽名蓋章,協議書第二條明白指出原告同意拋棄民權路樓房所有權::由此可見原告有同意其妻處理本樓房」(答辯狀影本附原審卷二第二九九頁背面)。亦堅持是房屋過戶前才看到離婚協議書。
(五)再徵之丙○○以前數次借款,均有設定抵押擔保,最終因無法償還借款,而同意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甲○○以資抵償債務之過程以觀,因為抵押權有從物性,殊不因為夫妻財產制問題影響權益;但移轉所有權涉及產權是否清楚,當有必要瞭解是否有其他糾葛,此時觀覽離婚協議書以明產權,應為正常交易必要之舉。因此,堪信是【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或之前數日】,丙○○向甲○○「要約出賣」系爭建物時,由丙○○提出離婚協議書,以獲取被告甲○○之信任,實可確定。
四、律師代撰補充告訴狀,應非被告甲○○、丁○○之本意:
(一)前述各項證據中,均無「信賴離婚協議書貸予鉅資」之說法,直到由洪梅芬律師代撰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九五頁至一九七頁)以後,始有:「丙○○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捏稱伊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之指訴出現。洪梅芬律師另於原審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等民事事件審理中,代當事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提出之準備書狀內容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上更㈠審卷第五九頁正面、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七四頁背面,此亦為最高法院第三、四次發回指摘要旨)。見上開書狀所述【丙○○持離婚協議書稱已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向甲○○借錢】之說詞,與甲○○本人所主張有所出入。應係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基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書具呈狀,並非被告甲○○之本意。因此不得以律師轉擬書狀之說詞,苛責被告甲○○、丁○○。被告並無虛構入人於罪之事實。
(二)該次洪梅芬律師代撰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述:「被告『等』交付與告訴人之全部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票據::票上所蓋丙○○之印鑑,竟有長腳黃及短腳黃字::故『被告二人』利用不同之印鑑,使告訴人不易發覺而收受,欲使告訴人將來無法行使票據權利,『伊等共同』詐欺之犯行,由此更可證明」等文字乙節,洪梅芬律師所代撰是否即為被告真意,已有可疑。況且丙○○確實暗中將「短腳黃」印鑑報失,卻不動聲色使用另長一「長腳黃」印鑑,確有可疑(詳如後述)。且被告二人於歷次書狀均指控由丙○○出面借錢,從未指控自訴人出面借錢。故而上述補充告訴狀,應是懷疑丙○○暗中將印鑑變更,乙○○是否涉有共犯嫌疑之意。要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誣告犯行。
(三)至於最高法院第三、四次發回要旨指摘,不起訴處分書整理甲○○之告訴意旨,將之整理為「被告乙○○、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嗣由丙○○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告訴人稱已取得該屋所有權,而向告訴人借錢」云云(原審卷㈠第五頁正面),以及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要旨指摘,高檢署處分書所載再議理由:「竟由丙○○持離婚協議書使聲請人相信丙○○已取得所有權,而向聲請人借錢」(一審卷㈠第十頁)云云。乃是檢察官依據洪梅芬律師代擬訴狀整理而得,以訛傳訛,並不能據此認定處分書之文筆即為被告甲○○所述,將甲○○原先告訴內容棄而不論。
五、被告反覆供詞不採之理由:
(一)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要旨另指摘:被告丁○○在審理中曾說過「他們有離婚協議書,我們當然相信,才借錢給黃女」(更三審卷㈠第四十五頁)、「(丙○○向你們借錢時有無拿出他與自訴人乙○○之離婚協議書?)有,丙○○拿原本給我們看,影印一份給我們」(更四審卷第九十頁背面)等語,是否真意同自訴人所指訴捏造事實,尚屬有疑乙節。但經查,被告丁○○亦曾供稱:「(八十一年借錢確實時間為何?)已事隔六年多了,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了。」(本院更四審卷第九十頁)、「(那張離婚協議書到底是借錢時提出來或房屋過戶時提出來的?)應該是過戶前提出來的,不過到底是否借錢時提出來,我不清楚。」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七0頁正面),足見因本案事隔已久,被告丁○○並無法肯定丙○○提出離婚協議書之時期,是尚不得以此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況且,本案纏訟八年,本案二造互相控告民刑事案件,以及相關證人被訴偽證詐欺等案件,多達數十件,歷審中稍有矛盾之說詞不知凡幾,例如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雙方爭訟不休,即使是自訴人前妻丙○○之說詞也未曾相同,況且筆錄所記載之說詞,可能因為當事人記憶能力模糊,或陳述能力不夠明確,有時難免有所出入,探究其真意應綜觀全卷,非可斷章取義。
(二)例如被告丁○○雖曾答稱「(問:許某如何詐欺?)他提出離婚協議書,並同意拋棄房子」(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一八號卷第十一頁),亦系指該離婚協議書由自訴人簽名製作,乙○○與丙○○為共犯之意,且被告二人在歷次書狀中,均指訴丙○○出面借錢,未曾指控自訴人出面借錢。自訴人據此衍申推論「被告有指控自訴人出面借錢」之意(本院重上更(五)卷第七十六頁),要屬斷章取義。
六、退步言之,即使被告丁○○、甲○○曾經指訴信賴離婚協議書而借貸予現金,亦非無據:
(一)自訴人前妻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其上係載明:「茲有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本國式肆層樓房建號一五八壹棟,所有權人丙○○,因向高雄市○○○路○○○號四樓王湘綉小姐(即丁○○配偶之妹妹)抵押權貸款新台幣柒佰萬元正及丁○○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不包括利息),今經丙○○本人同意,將房屋、土地所有權(包括增建部分)轉移全權由丁○○處理過戶。雙方並同意過戶後,在半年內丙○○若能清償所有積欠利息、本金,債權人則同意讓其過戶給買受人,超過時限由債權人全部主張權,債務人不得異議」等語,而該同意書末段上並載有一段PS「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丁○○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丁○○處置」等語,並有丙○○「長腳黃」印文及指印各二枚(以上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庭呈彩色影印本),其文書具有真正性(詳如後述)。丙○○亦坦承「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丁○○拿五十五萬元給我,叫我房子賣給他,他是金主」(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頁背面)。確有借貸該五十五萬元之事實。
(二)丁○○於另案丙○○被訴違反醫師法案件偵訊中供稱「(問:你所稱同意書,是否卷附這一張?提示)是的,就(這)一張沒錯。在後面附註上寫被告向我借五十萬元,事實上是五十五萬元,因她說第二天五萬元要還我,所以沒寫」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理由三所節錄,附本院更四審卷第二四六頁),核與「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所載:「訂約同時乙方(即甲○○)先付定金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正給甲方(即丙○○)作為定金,而甲方照數收訖無訛」;第三條所載:「::餘款伍拾伍萬由乙方以現金做定金由甲方收訖」;第四條所載:「甲方收取前條殘餘款同時(四月三十日)應將買賣標的物全部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證件備妥,當場移交乙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文字之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十八頁)。
(三)是上揭同意書未段附註所載之內容,應係被告丙○○前因陸續向告發人之妻甲○○借貸而無力償還後,以其名下之前開民權路房屋土地所有權轉移由甲○○處理,並同時再收取五十五萬元充作買賣上開民權路房屋之定金(同時為餘款),殆無疑義。又對照丙○○前揭供詞,雖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或三十日不同之供述,但因時日已久,記憶小有出入,不足為奇。衡情一般人確實在借得現金同時書寫借據之習慣,此次交付現金之時間應為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已可確定。
(四)丁○○、甲○○之所以願意以代物清償方式,並另出借五十五萬元,再折抵價金,亦係信賴該離婚協議書之故。所以即使丁○○、甲○○曾有指訴丙○○持離婚協議書向渠等借款,亦非全然無據。自訴人一再指摘被告貸出現金前未見過離婚協議書云云,就此部分,所指控依據並不成立。
七、被告甲○○信賴離婚協議書後,承受取得前揭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因自訴人拒絕交付房屋,乃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訴請自訴人遷讓房屋,而自訴人乙○○則提出請求確認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之訴(上開二件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一八二八號判決自訴人乙○○敗訴確定,見本院更四審第一0九頁至一一六頁)。因之被告甲○○借予丙○○鉅額款項,及付出鉅額房屋稅及契稅,於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後,自訴人乙○○非但拒不搬遷,甚至訴請確認買賣契約無效,因而懷疑該離婚協議書是否自訴人所設下圈套,乃向檢察官具狀告訴自訴人乙○○涉犯詐欺罪嫌,乃事有所由,尚非全然無因。
伍、再被告有無「盜用印鑑」偽造相關借貸及過戶文件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補充自訴狀所述「被告提出之證物,即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和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併同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該諸文書之內容和丙○○之印鑑印文,顯示均同出一轍,係有盜用及偽造之嫌」(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指控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罪。
(二)自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另就「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上偽填八十一年九月十日及不實內容,並在同意書上盜蓋丙○○申請變更後之新印鑑章,偽造買賣契約書、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與公證書,申請辦理過戶為被告甲○○所有」部分,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提出告訴日期見自訴人陳報資料,本審卷㈠第一六六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一0一號)。但該告訴部分之繫屬時間晚於本件自訴(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自訴狀、八十三年四月七日補充自訴狀),且不起訴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此部分仍應由本院自行判決,合先敘明。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因自訴人另對於指訴為共犯林文英部分,另行提出告訴,起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八十八年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因該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不同,並非同一事件,仍應由本院自行審理。
(三)又自訴人僅得於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減縮」自訴,本質上是撤回一部份自訴範圍之行為,在二審中不得為之。自訴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庭訊中,言詞說明「準誣告罪部分只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撤回之行為,仍不生效力。
二、自訴人指控上開文件,有偽造變造之嫌,係以⑴文件上出現「長腳黃」「短腳黃」二種印鑑。⑵丙○○事後否認同意該文件內容,該文件是丁○○由宋佩芬處取得已蓋章空白文件,擅自填寫而成。⑶上開「移轉同意書」所載金額「借款王湘秀抵押借款七百萬元及丁○○一百萬元」,與被告甲○○自述四百多萬元債權、被告丁○○自述七百多萬元債權、王湘綉主張之七百五十萬元債權並不吻合。⑷丁○○曾於台南地檢署八十三年他字第五七一號案件中主張丙○○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台南縣新市鄉○○○段地號一一四、一一四之六、一一四之十、一一四之十二、一一四之四一土地等五張權狀向其借款五十五萬元。但上開五張權狀係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核發,時間並不吻合。⑸丁○○主張「移轉同意書」是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借款五十五萬元所寫,但與同意書上所載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時間不吻合等疑點,作為主張論據。
三、經查:
(一)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承諾書、切結書、債權讓渡同意書部分:1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九頁以下)、切結書(本院
上訴審卷第三十一頁)、債權讓渡同意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三十頁)、承諾書(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八頁)等資料影本,已附卷內。而丙○○在偵查、審判、及相關民事案件中均坦白承認自行在空白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上簽名,該簽名印章均為真正。
2又細觀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承諾書空白原本(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七十頁內)
,內容已經繕寫好借用住宅貸款若干,保證未全部清償前,決不將房屋出售轉讓,如有違反願拋棄期限利益等文字,僅「金額」「房屋地址」等空白。丙○○既然觀覽該承諾書內容後,於「立承諾書人」欄位下簽名、蓋章、按指印,自不可能對該內容一無所悉。再者,丙○○前於七十八年十月至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因代案外人洪葉購買股票機會,而提領侵佔洪葉之存款與詐購洪葉之股票,經本院以丙○○犯侵佔與詐欺二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與五月確定。丙○○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借款與提供上開不動產設定為由,向陳春旭詐欺一百六十五萬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以向銀行貸款塗銷民間不動產前胎抵押權,購買鄭許金嬋所有不動產方式,詐得免除負擔劉麗珍所應有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八號以丙○○犯詐欺取材罪與詐欺得利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與八月確定。丙○○復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與盧榴璃簽約合夥經營慈濟牙醫診所,因背信行為致生損害於盧榴璃,經本院以丙○○觸犯背信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可證。顯見丙○○於本件設定抵押前,即有與人處理金錢財務之經驗,並非目不識丁之愚婦。從而既然丙○○自願在空白文件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必已瞭解其文書之用意。
3上開文件內有「短腳黃」「長腳黃」印文,而「長腳黃」印文出現於八十二年
四月間過戶前後,此部分文書乃配合後述八十二年四月間之買賣契約書、同意書使用,而後述同意書具有真正性(詳後述),因此,堪認此部分文書亦經過丙○○同意。而本案自訴人乙○○亦對丁○○、甲○○提出偽造上開文書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五七八九號、八十六年偵續字第一一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議字第一0一號)。
(二)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部分:
1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之移轉同意書(見本次審理期日丁○○庭呈彩色影本)
,係以空白紙張填寫:雙方約定先過戶,半年內由丙○○另尋買主,若尋得買主再移轉指定之買主等語,全文流暢,並非利用制式例稿所填寫。況且全文並無出現「短腳黃」印鑑印文,顯然不是八十一年間向宋佩芬借款所預先填寫之制式文件。並且該同意書有有丙○○指紋、及「長腳黃」印鑑印文,顯係經過雙方商談後意思合致之結果,丙○○如何諉為不知?另參酌上開八十一年九月十日之「同意書」約定逾期無法償還,願以系爭房地抵償。且依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當時雙方確有以丙○○之欠款抵償買賣價金之約定。顯見丙○○簽下空白文件時,已經明瞭該空白文書用意,直到八十二年四月間,亦出於其同意與甲○○簽約。並不違反其本意。
2另參酌丙○○在本院審理中供稱:「【(將民權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屋賣與甲○
○夫婦?)是】,我分居後,欠了債,想以此屋貸二胎還錢,這是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之事。」(本院更三審卷第六十頁)。「【丁○○說要向我買民權路這間房子】,故我們就到朱義安代書處談買賣條件,我把『長腳黃』印章交給朱義安代書辦理印鑑證明,後丁○○打電話告訴我,他已將房子過到他太太名下」「(後你房子為何賣予丁○○?)因我們價錢談不攏」「(價錢談不攏,為何要請朱代書辦印鑑證明?)因我要先將印鑑證明辦好,放在朱代書那裡,因丁○○一直逼我還錢」等語(本院更四審卷一五八頁)。顯見丁○○確實與丙○○談過移轉過戶之細節,並非在丙○○全然不知之情形下過戶(丙○○雖一再否認達成細部合意,但因為與丁○○有確認買賣無效、遷讓房屋等民事訴訟纏訟多年,是否刻意迴護自身利益,此部分說詞未必全然可信)。另參酌甲○○陸續為自訴人乙○○繳納系爭房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之事實,有繳款收據可證。顯見甲○○一方確實有以債務抵償過戶房屋之真意。
3丙○○在本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十號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亦
陳述「實際上係被上訴人丙○○為擔保其債務所為之信託讓與擔保,即以虛偽之買賣行為作為債務清償之擔保」等語(上訴狀影本附本院上訴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自訴人亦承認「因夫妻不合,所以丙○○瞞著自訴人私下將係爭房地交給丁○○全權處理,丙○○與丁○○間有信託的讓與擔保關係」(八十三年五月三日自訴理由狀,原審卷㈠第八十一頁背面)。雖然自訴人及丙○○所辯「信託擔保」關係,與被告所辯之「代物清償」仍有差別,但丙○○應係基於自願移轉係爭房地,已可確定,丙○○在本院審理中,推翻前述供詞,乃維護自身利益之說詞,尚無可採。
4證人陳藝文即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經營服飾買賣之房客,因房屋過戶甲○○後,
由甲○○收取租金,自訴人心有不甘,另以存證信函向陳藝文催繳房租,陳藝文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新化郵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回覆稱「八十二年六月初,台端夫人丙○○女士告知本人該屋已出售甲○○女士,而甲○○也拿貴我雙方之租屋契約書(台端留有那份)及該房屋所有權狀前來收取六月份租金,且台端也均無異議」(原審卷一第二三七頁),已足證明丙○○確實有移轉房地給甲○○夫婦之事實。嗣後本案自訴人乙○○又對該房客陳藝文提出詐欺之告訴。陳藝文在刑事偵查中仍堅稱「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丙○○帶甲○○夫婦來說房子已賣給甲○○夫婦,叫我從六月一日開始房租付給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案件,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三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並有甲○○簽名八十二年六月八日收受房屋租金之收據可資佐證(本院更三審卷㈡第二十七頁),益徵該買賣契約書出於丙○○真意,並非偽造。
5又系爭買賣合約書(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庭呈之彩色影印本)上丙○
○之印文雖有二種形式,一為「短腳黃」印章,另一為「長腳黃」印章。丁○○坦承是用宋佩芬交付空白舊文件填寫,才有「短腳黃」印鑑(更三審卷第一0一頁)。惟丙○○原來使用「短腳黃」印章,嗣以遺失為由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向台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為「長腳黃」印章。但丙○○嗣於報失「短腳黃」印章後,仍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分別以「短腳黃」印章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領二五0六四五及二五一一九0號支票,經本院民事庭向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函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南市三信總字第0九五號函查證屬實(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四),足見其於變更印鑑後仍有使用短腳黃印章情事,且其刻意偽報遺失,動機可議。甲○○請求乙○○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上訴,亦維持本院民事庭認定該買買契約書為有效之認定,使甲○○勝訴確定。
6「長腳黃」印章如何使用乙節:
⑴丙○○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我把長腳黃印章交給朱奕安代書辦理印鑑證明」
(本院更四審卷第一五八頁),另參照證人朱奕安證稱「確實有受丙○○之託辦理貸款,所有權狀是黃某叫丁○○拿來的,印鑑證明也是黃某叫我聲請的。無法辦理,她要我將所有權狀,交給丁○○」等語(原審卷㈠第一00頁)。另參照朱奕安另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字第七一號請求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筆錄證稱「丙○○與丁○○有帶此資料(民權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屋、基地)來請我辦貸款,後來沒辦成。::我看謄本時還是丙○○名義,但我有聽丙○○說如錢未借出來,要先把房屋土地過戶給他(即丁○○),他們債權債務詳細情形我不瞭解,移轉之後丙○○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打合約說六個月內要讓丁○○賣」(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一審卷第一七八頁)。顯見系爭房地過戶,確實經由丙○○同意,並由丙○○交付印鑑給朱奕安代書辦理。
⑵朱奕安在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確認買賣無效事件中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五日筆錄證稱「有替丙○○向銀行辦抵押貸款,但沒辦成。(問:怎麼樣把證件交給丁○○?)是丁○○拿丙○○所有權狀給我,向銀行辦抵押貸款,後來沒有辦成,我把這些證件交給丁○○。(問:有何補充?)【丙○○拿印章委託我辦印鑑證明設定抵押權】,沒有設定成,將【印鑑證明交給丁○○,印章交給丙○○】」等語(上開筆錄節本,引自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見附本院更三審卷一第八十頁),核與丁○○在本院民事八十六重上更(一)字第三號遷讓房屋案件中承認:「(印鑑證明當時有無交給你?)她(即丙○○)叫代書朱奕安交給我的」(筆錄影本附本院更三卷第六十二頁)顯見辦理貸款失敗後,朱奕安將「長腳黃」印鑑還給丙○○,丙○○只好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給丁○○抵償。該「長腳黃」並非丁○○盜蓋,一切移轉過程均在丙○○同意下進行,何來偽造文書?7自訴人指控「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移轉同意書」(見被告丁○○於本院審理
期日提出彩色影印本)偽造部分,經查上開同意書與買賣合約書上丙○○之「指紋」相同,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0號函鑑定屬實(參閱本院八十六年重上更(一)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三)。而且丙○○之印文及指印,蓋於末段「PS:本人於四月二十九日向丁○○借款新台幣伍拾萬元,如兩個月內沒有償還,願意放棄民權路房屋,任憑丁○○處置」等文字後,顯然對此段特別斟酌後加以同意。且該段PS文字是位於「立書人」與「日期」中間,一般人並不會預先在此處按指印蓋章,顯見該處之丙○○手印及「長腳黃」印文,並非例稿之捺印。此核與丙○○在偵查中坦承「當日下午二時半在大同證券取款::又拖到銀行時間三點後,才又出一招叫被告(即丙○○)在同意書左邊多加一條:如二個月不歸還願拋棄民權路房子所有權」等語(此為丙○○在自身被訴詐欺之八十二年偵字第九0一八號案件中書面陳述狀,影本附本院上訴卷七十九頁背面)相符;並與被告丁○○堅稱:「指印是辦好後,我要求對方蓋上指印,這樣才能證明當天有出條款,確實經由丙○○親自過目,並且瞭解其義後,才按捺指印,其文書之真正性已臻明確。又即使「移轉同意書」之金額有所不同、擔保品有所重覆,乃現」等語(本院更三審卷第一0七頁)相符。因此該段同意拋棄所有權之附加是契約當事人契約自由範圍,與該文書是否偽造無關。況且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同意書上只出現「長腳黃」印文二枚,並無「短腳黃」印文。自訴人之指訴確有不實。
(三)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二年五月三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度公字第二二四五八號)、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之公證請求書(八十二年公字第二二八三四號)1二次公證書部分,均由證人張荔荔之青草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張荔
荔於八十二年五月三日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因發現遺漏地面層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二三‧一四平方公尺,乃再於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填具補充更正契約書辦理第二次公證等情,業經張荔荔在本院八十三年重上字第四號民事事件中證述綦詳。張荔荔並證稱:「公證請求書、公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授權書、印鑑證明書是我代書事務所辦理的。全部寫完再蓋章」「授權書是甲○○,丙○○二人委託我去辦的,去辦土地房屋過戶」「辦這件有二次公證,【第一次丙○○拿來給公司同事蓋的,第二次由丁○○拿印章給我蓋】。二次均為買賣公證,因第一次沒有全部辦到公證,第二次去對未保存登記部分辦理補充公證」(筆錄影本附原審卷㈠第二二七頁、二三一頁)。比對前揭證人朱奕安所稱:辦理貸款失敗後就將印鑑交還丙○○等語,再核對被告甲○○在民事案件中坦承「係爭不動產過戶後,曾有幾次因被告丙○○不便乃委託丁○○持白色印鑑辦理手續,但此為買賣合約書簽立以後之事」等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答辯狀,影本附原審卷㈡第四四八頁)。且另參酌前開證據,丙○○本有移轉房地抵償債務之意,可得推知,丙○○因辦貸款失敗,由朱奕安交還該「長腳黃」印鑑,再由丙○○本人與丁○○共同前往張荔荔處辦理過戶,並在第一次公證書上親自蓋印,另委託丁○○在第二次公證書上蓋印。既然係丙○○本人意思,即無何偽造文書可言。
2移轉系爭房地既為丙○○本意,則八十二年六月四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無何偽造可言。
3至於林文英曾經在民事審判庭中,作偽證陳述其見聞訂約經過云云,觸犯偽證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四三八七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但僅能證明林文英沒有見聞丙○○、甲○○雙方訂約過程。但此與買賣契約書偽造與否,並無關連。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指控之文件,雖有「短腳黃」「長腳黃」印鑑印文出現,但係部分文件沿用八十一年間預先簽名之舊格式所致。且丙○○八十二年間原先委託朱奕安設法再貸款以償還債務,但因貸款失敗,不得不於同年四月間,親持「長腳黃」印鑑,與被告訂立移轉過戶相關文件,並持往委託張荔荔代書辦理過戶公證。丙○○甚至協同甲○○,前往房客陳藝文處,告知房屋已經移轉他人,應由新房東收租。一切過程均出於丙○○自願,即無盜用印章或偽造文書情事,自訴人之指控即不能成立。自訴人另請求調閱其他林文英偽造文書、偽證案件全部卷宗(本次審判卷一第六十四頁),但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且相關關鍵筆錄已附本卷,故不再調閱,附此敘明。
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丁○○二人有何誣告,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行為,自訴人之指控不能成立。原審認定被告二人並無誣告犯行,固屬正確,而對於丙○○出示離婚協議書之時間,認定為八十一年九月間,雖有違誤,且對於是否盜用印鑑或偽造文書部分,亦漏未論斷,雖有已受請求未予裁判之違法,然本院既然亦認定被告二人被訴之罪尚不足以證明,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其結果與原審對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分歧,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與本院無罪認定之結果相同。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楊 子 莊法官 蔡 崇 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