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五五О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陸仟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對該區隊垃圾車每日運送垃圾路線負有監督之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台南市原設於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垃圾場,因附近民眾抗爭封閉,而設於台南市安南區城西里新垃圾場,將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啟用,甲○○獲悉王新輝欲在新垃圾場附近開設『賜龍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賜龍環保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回收,即邀同該區隊司機陳宗正,於同年六月初至台南市○○路○段○○○○○○○號王新輝住處,向王新輝表示其現正擔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已在當地覓妥土地,如讓其入股,並定期分配紅利,即可要求該區隊二十餘輛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該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王新輝為避免日後困擾,雖不同意甲○○加入合夥要求,惟答應每月致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予甲○○,做為甲○○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該公司收取可回收資源之代價,嗣王新輝即於同年七月中旬,將乙張面額一萬六千元(因王新輝認一萬五千元之閩南語不好聽,自動提高為一萬六千元)之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支票,交予任職第五區隊之甲○○姪女轉交甲○○兌領,甲○○因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一萬六千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欲與王新輝合夥從事垃圾資源回收生意,且有收受王新輝所持交其姪女轉交之一萬六千元支票兌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與陳宗正向李千金租得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伊出資五、六十萬元填土後,將其中三分之二土地面積四百五十坪轉租予王新輝開設『賜龍環保公司』,王新輝除負擔該租金外,每月另付其與陳宗正共三萬元之轉租權利金,其並非以收取該款充供其容許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賜龍環保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之代價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王新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八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
甲○○與陳宗正到我家中,他們知道我正找地開設垃圾回收工廠,邀我在李千金土地上經營並讓伊等入股,我知道鄭某此舉係藉入股為名向我收紅包,即向鄭某表示合夥生意不好算帳,且其等既尚未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乾脆由我向李女承租該土地三分之二開設垃圾回收工廠,另由我支付伊二人每月三萬元平分,其後我認為一萬五千元不好聽,故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即支付伊等每人一萬六千元;因當時甲○○係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隊長,有權管理清潔隊員及清潔車,為避免鄭某利用職權禁止清潔車開至我工廠停靠販賣可回收垃圾給我,我祇得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給鄭某並獲鄭某同意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垃圾車上可回收之垃圾載至我公司販賣,我支付給陳宗正每月一萬六千元則純粹因為我得以向李千金租地,都是陳宗正居間介紹,所以必須支付陳某介紹費,因當時我現金不足,乃以分期付款方式付款,為期一年,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我是直接向李千金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甲○○沒有居間介紹我向李千金承租土地,我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作為甲○○要求所屬清潔車至我公司卸貨販賣」(見台南調查站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甲○○是第五分隊分隊長(按:應係第五區代理隊長),會拉些收集垃圾車之垃圾賣給我,給權利金有要求他們之垃圾車經過我那裡賣我廢棄物;調查局約談我之後,甲○○與陳宗正來找我說應是權利金,不是介紹費;甲○○有告訴我他會找第五分(區)隊之垃圾車來我那賣資源回收物,我才會一萬六千元給他,至給陳宗正之一萬六千元,係租金很便宜,是利用他之關係,才給他錢;我在調查局那裡說甲○○要叫垃圾車來我那賣垃圾資源回收物,我才給他一萬六千元,原先是講這樣沒錯,但調查站找我之後,他叫我說是讓渡給我之權利金」(偵查卷第三十一頁正反面、第九十五頁反面至第九十六頁反面);證人陳宗正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當天我們洽談之結果有兩點:㈠由我岳母李千金提供土地之三分之二出租予王新輝之賜龍公司,㈡由甲○○承諾要求伊所屬之清潔隊員將垃圾車上可回收之垃圾載至賜龍公司賣予賜龍公司;甲○○承諾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可回收垃圾運抵並賣予賜龍公司時,有向王新輝索取代價,當時甲○○先提出要求插乾股,但為王新輝所拒,王新輝為能使甲○○所屬清潔隊員運來可回收垃圾讓賜龍公司順利營運,便提出每月三萬元代價,請甲○○幫忙,惟王某同時要求鄭某須拿出一半款項予我,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於賜龍公司附近尚有數家公司承作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倘無甲○○約束要求伊所屬隊員將可回收垃圾運售予王新輝,則賜龍公司將因清潔隊員將可回收垃圾賣予其他公司而無法營運或損失慘重,因此王新輝必須每月給付甲○○一萬六千元,以求得公司營運順利」(見台南調查站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反面);被告甲○○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在台南市安南區一帶有多家從事垃圾資源回收公司,清潔隊員可隨意將清潔車開至任何一家公司傾倒販賣」(同上卷第二十一頁);互核應無重大歧異,且王新輝每月交付之三萬二千元,其中一萬六千元,係王新輝應給付陳宗正之土地承租仲介費,因王新輝無法一次給付,乃每月給付一萬六千元,為期一年,已據王新輝於上引供述甚詳,其基於個人條件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仲介費給陳宗正,核與社會習慣並無不符之處,因而王新輝每月給付被告及陳宗正各一萬六千元,兩筆款項之性質係不相同已如上述,亦非被告嗣後為了脫罪互為串證之所謂均屬轉租土地之權利金,。復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職務」,係指職權事務而言,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皆有一定之職掌事務,本此職掌事務即有處理之職權,至於此項職權事務之取得,究係直接出於法令規定或上級主管授權,究係永久性或臨時暫辦、兼辦,均無不同,更不以最後有決定之職權為限,祇須涉及其職務事項為已足;被告於台南縣調查站供稱:「我子鄭銘雄在第五區隊擔任班長,媳周素貞在該區隊當臨時工,我同居人陳月珠、侄女鄭彩燕、鄭素精、鄭彩珠亦均在第五區隊擔任清潔隊員」(同上卷第二十一頁),而被告當時又為第五區隊代理隊長,則被告應有可能於第五區隊所屬清潔車收集垃圾後,要求在王新輝資源回收場停留,因而此項要求應已涉及其職務,而屬其職務監督範圍,是被告屢辯稱其向王新輝所收取之一萬六千元,非屬其職務上之行為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如何因原設於台南縣歸仁鄉南沙崙垃圾場即將封閉,而新設於台南市安南
區城西里垃圾場,將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正式啟用,且獲悉王新輝欲在新垃圾場附近開設『賜龍環保公司』,從事垃圾資源回收,乃邀同該區隊司機陳宗正於同年六月初前往王新輝住處,向王新輝表示其正擔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已在當地覓妥土地,如讓其入股並定期分配紅利,即可要求該區隊二十餘輛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該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而王新輝為避免日後困擾,雖不同意被告加入合夥要求,惟仍答應每月致贈一萬五千元予被告,充供被告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該公司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之代價等情,已據證人王新輝於台南調查站上開之證述甚詳在卷及「問(你既係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何以還要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予甲○○、陳宗正?)答:因為甲○○係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隊長,有權管理清潔隊員及垃圾車,為避免鄭某利用職權,禁止清潔車開至我工廠停靠販賣可回收垃圾給我,我只得同意每月支付一萬六千元給鄭某,並獲鄭某同意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垃圾車上可回收之垃圾載至我公司販賣」、「問(你與李千金間訂立土地租約之過程為何?)答:由於李千金不識字,伊遂委託陳宗正與我簽立租約,該租約以五年為期,自八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每年租金十三萬五千元,並逐年增加租金」、「問(你在與李千金簽立土地租約開設工廠之前,甲○○有無在該土地上從事改良或蓋設建築物?)答:沒有,在我與李千金簽訂土地租約之前,甲○○僅係有與陳宗正合夥在該土地上做生意之構想,根本尚未向李千金承租該地取得使用權,故鄭某從未在該地上從事任何改良及搭建建物,而我也是直接向李千金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等語甚詳(見調查卷第七至八頁、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一、九十五、九十六頁)。核與證人陳宗正在台南調查站如上所證述及「問(前述甲○○承諾要求伊所屬清潔隊員將回收垃圾運抵並賣予『賜龍公司』時,有無向王新輝索取任何代價?)答:有的,當時甲○○先行提出要求於『賜龍公司』插乾股,惟為王新輝所拒,王新輝為使甲○○所屬清潔隊員運來可回收垃圾,讓『賜龍公司』順利營運,便提出每月三萬元代價,請甲○○幫忙,惟王某同時要求鄭某須拿出一半款項予我,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於『賜龍公司』開始營運之隔月,王某即將該三萬元提高為三萬二千元...」、「問(何以王新輝必須每月給付一萬六千元代價予甲○○?)答:由於『賜龍公司』附近尚有數家公司承作垃圾資源回收工作,倘無甲○○約束要求伊所屬隊員將可回收垃圾運售予王新輝,則『賜龍公司』將因清潔隊員將可回收垃圾賣予其他公司,而無法營運或損失慘重,因此王新輝必須每月給付甲○○一萬六千元之代價,以求得公司營運順利」(見調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及另證人即嗣後兼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蘇友通,在偵查中所證稱:「在往城西里垃圾場有三家垃圾估物商,據我觀察(勤務督導)發現他們停在『賜龍公司』較多」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均相符合。即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有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每月收取王新輝所交付一萬六千元之情事,而台南市安南區一帶尚有多家從事垃圾資源回收之公司,清潔隊員可隨意將清潔車開至任何一家傾倒等語(見調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並於本院自承王新輝付至八十五年一月即未再付等語,且於調查站調查時亦供承與王新輝及陳宗正均無私人恩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三六頁、調查站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復有王新輝所簽發經被告兌領面額各為一萬六千元支票四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二頁)。
㈢王新輝與被告間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電話談話錄音譯文記
載:「王新輝:郭聰敏說都是你在搞鬼?」、「甲○○:‧‧‧天良說,他是在搞『宗正』,順便牽連到你」、「王新輝:他要搞『宗正』,和我那有牽連?現在是連第五隊黑板一下子寫清潔車禁止進入濱海公路舊貨商處停留太久,一下子寫張單子夾在黑板,寫所有安南分隊車輛不可在(舊貨商)這裡逗留太久,問題一大堆,聽了就氣死人」、「甲○○:那你聽我說,‧‧‧」、「王新輝:我是說朋友在一起那麼久了,那天你告訴我太太說,不必說拿那一萬六,就是沒拿,也會‧‧‧,大家都是老朋友了嘛」、「甲○○:對!就是沒拿那錢,我也會護著你」等內容(見調查卷第廿三頁),再參酌證人蘇友通在偵查中證稱:「問(為何一陣你們黑板上有寫禁止停在賜龍公司?)答:我接到我們大隊部他們指示,垃圾車不要在估物商那裡停留太久,‧‧‧」乙情(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顯見王新輝懷疑『賜龍公司』其後遭人檢舉,禁止垃圾車至該公司停留,與被告有關,而被告為此於電話中亦極力澄清,並強調其與王新輝間之密切關係,益證證人王新輝、陳宗正所為上開證詞核屬實情,足資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㈣又王新輝向李千金承租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四百五十坪,
因李千金不識字,乃由李千金女婿陳宗正出面代簽租約,且該筆土地原屬魚塭,經出租人李千金花費五十萬元填土後,始出租予王新輝,每半年租金六萬七千二百元等情,不惟已據證人李千金在調查站供證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且有上載出租人並非被告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為憑(見調查卷第十四頁),據此王新輝既係透過陳宗正直接向李千金承租該筆土地其中三分之二,經營『賜龍公司』,並直接付租金予李千金,則被告何來有該筆土地轉租權利金可言。況被告自調查站初訊時起迄偵查中,俱無片言隻字提及有轉租情事,迨八十四年七月廿日始提及其與王新輝間訂有轉租契約云云,並提出於同年四月十九日補訂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則該轉租契約顯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調查站約談後,始事後臨訟串造無疑,而被告嗣進而據以辯稱:『賜龍環保公司』所使用土地,乃其與陳宗正共同向李千金承租,並自行出資填土,轉租予王新輝經營『賜龍環保公司』云者,亦顯與上開事證牴觸,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本院上更一審卷)聲請傳訊之證人李瑞峰、鄭國雄、黃鄭彩燕、許旺朝、陳天來、王輝明、吳欽郎、許銀貴、鄭枝厚、鄭朝幸、鄭博仁、李合漲、郭聰敏、陳清隆、謝天乞等人,到庭後所為證言內容,或與上開事證嚴重齟齬,或係案發後參與調解傳聞之詞,均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併此敘明。
㈤雖證人王新輝於偵查中改稱:「我本身是做廢棄物收集已二十多年了,有朋友
介紹他二位來找我,他們本來是要找我合夥的,我不想與之合夥,我是說給他們三萬二千元之權利金,因他們可以利用權利可以租到便宜之地,才給他們權利金」「本來當初他二人要經營,後來他給我做,一萬六千元是給他(即被告)之權利金,一個月付一次」云云,及於本院更二審證稱:伊每月付陳宗正及甲○○各一萬六千元是轉租的錢,是他們替伊找土地給伊使用,伊回饋他們的錢,我所收的錢之土地的權利金云云;證人李千金於偵查中證稱:「(土地)原先確係要全部租予陳宗正使用,但其後不知何故,陳宗正將三分之二土地代我放租予王新輝開環保公司,另三分之一土地由陳宗正與甲○○開餐廳」「我女婿陳宗正與一個朋友說要租地做估(舊)物商,是我女婿與那做里長之朋友一起租的」云云;陳宗正於偵查中亦改稱:「王新輝說要自己做,每月給三萬元讓我倆平分,但他是開三萬二千元,每人給一萬六千元」「租金要付給我丈母娘(李千金),本來我們要經營廢棄物收集,他自己做,所以給我們權利金」云云;證人黃金山於偵查中證稱:「去(八十三)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甲○○與王新輝認識)的,甲○○告訴我,他與陳宗正在濱海公路那租塊地要做估(舊)物商,我與他講你對這行生意外行,我有位朋友在做估物商,第一次我帶甲○○去找王新輝的,甲○○本要與他合夥,王新輝說合夥錢不好算,才讓王新輝做」云云;伊前開供證似係與陳宗正欲租來經營廢棄物回收工廠,最後由王新輝自己經營賜龍公司,前開給付予被告及陳宗正,似均係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云云,然查證人王新輝於偵查中證稱:伊確係向陳宗正租的,半年六萬七千二百元,伊在調查站所述實在,在調查站約談伊之後,甲○○與陳宗正來找伊,表示稱係轉讓權利金,伊在調查站那裡說甲○○要叫垃圾車來伊處賣垃圾資源回收物,伊才給他一萬六千元,係如此講沒錯,但調查站找伊之後,他叫伊說是讓渡給伊之權利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五頁背面、第九十六頁背面),參之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經台南縣調查站約談製作筆錄後,旋即將原王新輝與陳宗正代其岳母所訂立(出租人陳宗正、承租人王新輝)之契約書(見調查站卷第十一頁至十四頁),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改為(出租人李千金,承租人陳宗正、甲○○,轉租人王新輝,見證人黃金山)土地租賃合約書(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檢察官已偵查中再向台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以為解套,然證人王新輝於本院更二審仍證稱: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之租賃契約係後來補寫,甲○○說要寫租金係轉租金,伊在調查站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七十四頁)。而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稱:八十三年三、四月間即與陳宗正之岳母談妥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初,即與陳宗正跟王新輝談妥轉租之事,而被告與陳宗正原均不認識,則何以證人黃金山前揭證述「去(八十三)年年底或今年年初介紹(甲○○與王新輝認識)的」,顯與事實不符,且其於前開租賃契約書為見證人,足見證人王新輝、陳宗正、李千金事後所證係迴護之詞,與證人黃金山所證係事後勾串之詞,委無足採,自不得為有利之證詞。㈥證人王新輝按月交付予被告之一萬六千元之同時,亦交付陳宗正一萬六千元,
固為證人王新輝迭次證述在卷,惟證人王新輝於調查站時即證稱:伊支付陳宗正每月一萬六千元,則純粹因為伊得以向李千金租地開設工廠,都係陳宗正居間,所以必須付給陳宗正之仲介費,伊係向李千金承租土地使用權等語(見調查卷第八頁正、反面),至於被告取得前開每月一萬六千元,除據證人王新輝於前開調查站之證述外,於偵查中仍證稱:甲○○確實有告訴伊,他會找第五隊之垃圾車來伊那裡賣,伊才會一萬六千元給他,確實有叫垃圾車來伊處賣垃圾資源回收物,伊才給他一萬六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正、反面),是以給陳宗正,係作為仲介土地承租之酬謝金,給被告一萬六千元,則係充供被告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賜龍公司收取可回收資源,作為王新輝行賄被告之對價甚明。又被告甲○○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辭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後,王新輝雖繼續按月交付一萬六千元予上訴人,如後述固已非被告職務之行為,惟證人王新輝於調查站調查即已證述:「因為甲○○在第五分隊任職多年,該分隊人員多係伊之親友舊識,為避免如未依約繼續交付伊規費,伊仍會利用過去之工作關係阻止清潔車至伊公司停靠,在不得已情形下,伊只得繼續支付伊每月一萬六千元規費」、「因為甲○○在清潔隊任職多年,伊子及姪女均在第五區隊服務,為恐鄭某利用與清潔隊之間關係設法阻止清潔車至我公司停靠卸貨,故繼續每月交付一萬六千元」等語(見調查卷第三頁、第五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調查站供承:伊子鄭銘雄在第五區隊擔任班長、媳周素貞在該區隊當臨時工,伊同居人陳月珠、姪女鄭彩燕、鄭素精、鄭
彩珠亦在第五區隊擔任清潔隊隊員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證人王新輝之證述尚非子虛,自不因證人王新輝於被告辭職後仍繼續交付一萬六千元,影響前開之罪責。
㈦被告甲○○屢於本院稱前開王新輝每月所交付一萬六千元係其於向李千金租得
該土地後,因花費五、六十萬元之填土整地而按月應得云云;然查,證人李千金於調查站時即已證稱:「前述(指系爭地)土地原均係魚塭地,伊閒置未使用,因陳宗正收入不豐,伊乃將魚塭地填平(共花費五十萬元)後,租予陳宗正使用」、「前述魚塭地在濱海公路鋪設完成後,伊即逐漸填土,至八十三年初,因要租予陳宗正使用,伊才花費五十萬元予以填妥」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核與證人王新輝於調查時證述:「問(你在與李千金簽立土地租約開設工廠之前,甲○○有無在該土地上從事改良或蓋設建築物?)答:沒有,在我與李千金簽訂土地租約之前,甲○○僅係有與陳宗正合夥在該土地上做生意之構想,根本尚未向李千金承租該地取得使用權,故鄭某從未在該地上從事任何改良及搭建建物,而我也是直接向李千金承租土地,取得使用權」等語相符(見調查卷第八頁背面)。而依被告迭次提出有花費支出部分明細表一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而被告出資一半即八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然依該明細表所載,均係其與陳宗正建造餐廳部分之花費,並無填土整地之費用,則如有該費用何以被告始終未提出該花費之證明,是被告所辯尚屬無據,且與證人李千金及王新輝所證不符,尚難採信。是被告聲請函○○○區○○○段濱海公路土地是否垃圾車必經之地及垃圾車傾倒前至他處出售資源回收是否其職權及監督權責,及函查王新輝所交付予被告之支票是否曾抵付繳李千金之租金云云,惟依前述隨時可約束清潔車停留,且依證人陳宗正於偵查中證稱:甲○○每月拿二千七百八十元之租金給伊,及伊應付之相同租金一起交給伊岳母李千金(係餐廳佔用之部分租金,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證人李千金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未曾向里長(指被告甲○○)收過租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頁背面),且依被告並未提出確切之支票及付款銀行,揆諸前開所述,亦無影響本件之認定,自無查詢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又陳宗正岳母李千金所有土地,原欲全部租予陳宗正,嗣陳宗正將三分之二之
土地代李千金租予王新輝開設賜龍公司,其餘三分之一則留供陳宗正與被告合開餐廳,而陳宗正原欲租用全部土地之租金為第一年二十萬元,第二年二十四萬元;陳宗正租用全部土地,平均每月租金未逾二萬元,若陳宗正代李千金將其中三分之二租予王新輝,王新輝除每月應給付李千金租金外,依常情以觀已無再可能每月再給付被告及陳宗正各一萬六千元之「轉租土地權利金」,因而被告嗣後所辯該一萬六千元係轉租土地權利金云云,亦係嗣後欲脫罪所為串證之詞,亦不足採。
㈨又被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即簽具報告請假並請指派代理人,同年月五日獲
准指派黃三貴代理,隨即投入里長選舉,同年月十六日當選里長,半個月後即同年八月一日退休離職,故被告在此一個月內仍為第五區隊代理隊長,雖前半個月請假參選里長而有代理人,惟其職務仍存在,仍有其職務之影響力,況其後半個月雖當選里長,尚未離職,事實上仍執行職務,是被告甲○○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已甚為灼然。
㈩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飾詞,無足取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察督導之權責範圍內事項而言。易言之,該事務雖非由其所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者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監察督促之權責與權限人員」。又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應分別依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論處。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八十五年十月廿三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廿五日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比較新舊法有關各該罪之處罰,徒刑部分刑度固屬相同,然罰金刑部分則以舊法所定較輕,而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本件被告於八十二年七、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擔任台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對所屬清潔隊垃圾車每日運送垃圾路線有監督之責,自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乃竟對於經營『賜龍環保公司』之王新輝,為上開入股分紅之要求,進而收受王新輝所轉交之一萬六千元支票,而允將所監督之垃圾車,每日前往城西里垃圾場傾倒垃圾前,先至『賜龍環保公司』停靠,讓王新輝從垃圾車收取可回收資源販賣,核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認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收受賄賂僅一萬六千元在五萬元以下,且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已有未合;且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起,即辭卸台南市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職務,改任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里長,對於原第五區隊垃圾車已無監督權限,乃原判決猶認被告離職後仍就第五區隊垃圾車有監督權限,並予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其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又其所收受賄賂一萬六千元,亦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續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按月向王新輝收取一萬六千元,充供其要求所屬垃圾車每日載往『賜龍環保公司』撿取可回收資源之代價,因認其此部分亦涉犯有貪污之罪嫌云云部分。因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即參選台南市安南區長安里里長,並獲當選,因而辭卸台南市環保局清潔隊第五區隊長職務,就任長安里里長,既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經證人即接任第五區隊代理區隊長蘇友通結證屬實(見調查卷第十八頁背面),是被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依法即對第五區隊垃圾車無監督權責,該段期間被告縱有收取王新輝交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對於監督之事務有貪瀆行為,惟因與上開成罪部分具有接續犯性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於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法官 徐 宏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