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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上更(四)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九二號 G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告訴人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五六八四號,地目原,面積○‧七三○八公頃,及同段第五六八五號,地目墓,面積○‧○二七三公頃二筆土地,遭人做為墓地使用,丙○○委託另告訴人丁○○(丁○○雖非登記名義人,但實際上亦為二筆土地之共有人,擁有三分之二持分)處理墳墓遷移工程,俾土地得以有效利用,提高土地之價值,事為被告乙○○知悉,即向丁○○自稱可以出面為其解決遷墓事宜,丁○○因而於民國(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代理丙○○與乙○○簽訂「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一份合約書),約定總工程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乙○○負責土地上墳墓遷移協調工作,於召集所有墳墓之所有人協調同意遷移後,即於一星期內交付同意書,同時由丙○○付清工程款。訂約之後乙○○前後向丁○○索取八十五萬元,做為支付發給墓主之遷墓補償費,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索取四十萬元,同年六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同年七月七日索取二十萬元(以上向丁○○本人索取的),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丁○○之女兒索取五萬元。乙○○於持有上述款項後,除其中之七萬三千元支付民事訴訟費用(由乙○○代理丙○○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律師撰狀費五千元、及支付部分開協調會時購買飲料、檳榔費用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將其餘之七十餘萬元,在收受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用於遷墓之補償費(侵占部分業據本院前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後乙○○與墓主協調不成立,遂代理丙○○提起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原審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惟因案情複雜,一時無法解決而撤回起訴。嗣後乙○○甚少參與協調工作,大部分由丁○○自行與墓主協調。惟乙○○雖未能依約完成受委任之事務,但因之前曾出力參與協調,竟未能取得報酬,因此心有不甘,竟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以前,在前址周寬二代書事務所內,另行偽造丁○○代理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與其簽訂「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下稱第二份合約書),內容包括:①由乙○○負責名冊內之地上墳墓協調遷移工作。②完工期限: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③乙○○於期限內完成者,丙○○願給付系爭二筆土地總價百分之十五作為酬勞,該地現值每坪約三萬二千元計算。④本件業經法院審理中,如經法院判決勝訴者,亦視為乙方協調成功。⑤遷移墳墓補償費,概由丙○○負擔。乙○○並盜用丙○○交付其保管供為訴訟用之印章於其上,並偽刻丁○○之印章蓋於其上,再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廖博文、鄧敏川(未據起訴)充當見證人簽名其上,足以生損害於丁○○及丙○○。乙○○旋即基於概括犯意持以行使,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扣押丙○○八百萬元之財產,續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經完成合約內容之工作,丙○○應依約給付報酬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惟衡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先請求給付三百萬元,企圖以偽造之合約書,透過訴訟詐欺使丙○○交付三百萬元。嗣因丙○○接獲臺灣雲林地方法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假扣押裁定而獲知上情,乙○○始未詐得上開款項。案經丙○○及丁○○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等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等罪嫌,無非以上開第二份合約書係偽造之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稱:伊並未與被告簽訂該份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上丙○○之印章雖是伊交予被告,惟係欲用以打民事官司,至於其上丁○○之印章則非伊所有等語,而查第一份合約書上之丙○○之印文確與第二份合約書上丙○○之印文相同,惟第一份合約書上丁○○之印文與第二份合約書上丁○○之印文則有明顯之不同(此觀「廖」之大小有明顯出入即知),此由肉眼即可分辨出,是與告訴人上開指稱相符,而證人即第二份合約書上之見證人廖博文、鄧敏川及被告所指稱草擬該份合約書之周寬二雖均到庭證稱該合約書係真實,惟查:1、鄧敏川證稱:伊於合約書都寫好後,伊才簽名云云,廖博文證稱:合約書是周寬二寫的,伊有看到他寫,且伊於乙○○與丁○○講好時就簽名云云,然該合約書除印文外,全係打字,並無書寫字體,此觀該合約書即知,則其二人證稱是周寬二寫好後伊才簽名云云,顯係不實之言;2、乙○○供稱當時確實是周寬二代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用手起稿過,伊與丁○○認為沒有問題,才相約於(三月)二十日簽約,起稿時二位見證人沒有在場云云,惟周寬二卻稱:合約上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是打完字的日期,之後伊通知他們已打完字了,他們隔一、二天即來簽約云云,則二人所供亦不相同,是堪信被告與證人鄧敏川、廖博文及周寬二雖經事先串證,惟仍有破綻可尋,渠等之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且佐以第一份合約書係以手寫完稿,第二份卻以打字完稿,亦有可疑,再參諸第一份合約書上之總工程款僅二百五十萬元,而第二份合約書之報酬,依被告自己之計算,竟高達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見卷附乙○○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之書狀),報酬竟一次提高三倍有餘,此亦與常情有違,告訴人亦不可能以如此之高價委託被告辦理遷墓協調工程,是第二份合約書應係被告所偽造無訛,且被告於偽造該合約書後,又持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告訴人丙○○給付伊三百萬元並聲請假扣押告訴人丙○○之財產八百萬元,此有被告之上開起訴狀及聲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按「上訴人將其變造之字據提出法院請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租穀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又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以向法院請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亦係施用詐術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有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等由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代理丙○○之丁○○簽訂第一份「墳墓遷移工程合約書」,後因其與墓主協調不成立,遂代理丙○○向原審法院提起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十八號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而撤回起訴及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持第二份合約書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假扣押丙○○八百萬元之財產,又於同年三月七日持以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已經完成合約內容之工作,丙○○應依約給付報酬一千一百萬零六千四百元,惟衡量訴訟費用之負擔,先請求給付三百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第二份合約書確係丁○○與我簽訂,此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之同意書及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上所蓋印章均相同亦可知其真正,我並未偽造第二份合約書,而第二份合約書約定之報酬提高達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係因包括縣議員、鄉長等人出面參與墓主協調,如協調成立,告訴人答應給之報酬。又丙○○並沒有交付給我保管其印章,第二份合約書係丁○○自己蓋章於其上,我無偽刻其印章。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約十點四十分丁○○到大美墓場,該三個年輕人係其自己帶去,並無脅迫簽同意書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上開第二份合約書係由周寬二代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用手起稿過,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一樓)由被告乙○○與被害人丁○○及見證人周寬二、廖博文、鄧敏川一起簽訂等情,已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墳墓協調遷移工程合約書是真的,當時因第一份合約書占有人不答應,協調不成立,之後他(指丁○○)委託我打民事官司,中間有停辦四個月,讓我們協調,但協調不成,才又簽第二份合約」(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頁)、「當時是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一樓)簽訂,在場有協會秘書周寬二、廖博文、鄧敏川。廖博文是到我家找我談遷墓的事,我家人告訴他我在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他才過來找我,而鄧敏川平常就常在那裡出入,我才找他們當見證人,當天是丁○○和我簽約,丙○○沒在場,時間是在吃晚飯後」、「工程費是丁○○自己說的」(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份合約書是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一頁)、「確實由周寬二代筆,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之前用手起稿過,伊與丁○○認為沒有問題,才相約於三月二十日簽約,起稿時二位見證人沒有在場」(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二頁反面)。又於原審供稱:「八十三年三月初開始擬稿,由我、丁○○、周寬二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擬的,只有我們三個人在場,擬了十多天,交由周寬二去打字。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在同一地點,請二位臨時來當見證人」、「三月初,在丁○○家及社區發展協會都談過,可能周寬二在場,內容是工作快要完成了,沒有說要重新簽約」、「我與丁○○談好後,約三月七、八日,我叫周寬二幫我們擬稿,我自己向周寬二說的」、「三月二十日晚上八點多,在場有我、周寬二、丁○○、鄧敏川,廖博文在簽約之前到場」、「見證人有看到我們(指被告及告訴人丁○○)蓋章」等語。核與證人廖博文證稱:「當天我到乙○○家找他,他家人說他在周寬二秘書處,我就去找他,當時丁○○、鄧敏川、乙○○、周寬二均在場。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是丁○○、乙○○叫我當見證人。簽約是在八十三年三月間,晚上九點多,有看到周寬二寫合約書,講好時我就簽名,我簽名時,乙○○、丁○○尚未簽名」(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又於原審供證:「三月二十日晚上八、九點訂約,我去時周寬二、丁○○、乙○○,還有一些不認識的人在場。不知契約內容,但他們談一談,當場自己蓋章的」(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另證人鄧敏川證述:「合約是八十三年三月間在惠來社區發展協會辦公室訂立的」、「代書周寬二寫的合約書,因我當時在場,他們就找我當見證人,丁○○也在場,時間是在當天吃晚飯後,我先到,廖博文後來才來。合約書都寫好後,我才簽名。乙○○、丁○○有否簽名,我不知道」(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二十一頁)。又於原審證稱:「合約上的見證人是我簽的,去年(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九點多簽的契約我沒看,印章是他們二人(指丁○○及被告)自己蓋的,他們都蓋好後,才叫我簽的」。「我七點就去了,廖博文約八點多到,九點多才談好,中間他們講什麼我不了解,我只顧泡茶,印章是他們雙方自己蓋的」(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另證人周寬二證稱:「合約是我寫的,並幫他們拿去打字」、「大概是八十三年二、三月間擬稿的,擬稿時他們都沒有簽名」(見偵查卷九五五號第三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又於原審證稱:「合約書是我在八十三年三月中旬,約十五、六日寫的,他們二人三月初就叫我寫,因我沒空,才在十五、六日寫的,是用筆寫好,再拿去打字」、「因第一次合約無法完成,賠償墓主的金額提高,才訂第二份合約」、「他們談合約時我都在場,但他們談的內容我不知道,我只是照他們講的寫契約」、「三月初談時廖博文、鄧敏川不在場」、「他們談時,我有記下重點,我沒有給他們看,但契約擬好了,月中有給他們看,但他們還沒有簽名」、「原稿寫好後,有修改一次,讓他們認可,才去打字,原稿我沒有留」、「三月二十日晚上吃完飯以後簽約的」、「寫原稿是在早上、下午或晚上我忘記了」、「簽約時,他們雙方當事人在場,簽約後見證人是後來才去的,印章是丁○○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第一0一頁),有相吻合之處。雖代書周寬二另稱:合約上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是打完字的日期,之後我通知他們已打完字了,他們隔一、二天即來簽約等情,惟此有卷附第二份合約書載明係八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訂立,已足辨明,其上說詞顯係因日久不復記憶始然,無可採取。又證人廖博文、鄧敏川並不否認其等於上開第二份合約書上見證人欄上簽名之真正,則其等於訂立契約時是否在場,容或前後供述不一,亦無解於其等自己簽名之事實。

(二)參以告訴人丁○○雖於歷審皆承認上開第二份合約書上丙○○之印文為真正,惟否認其自己之印文為真正(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正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然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與墓主多人簽下同意書上有其簽名及印文,有同意書在卷足稽(存於原審卷姿件存置袋),告訴人丁○○承認該同意書有關阿拉伯數字之日期、「2」門墓合計「肆」萬元及「丁○○」之署押,為其親筆所寫,另印文則不否認與上開第二份合約書上丁○○之印文同(見上更(二)卷第七十二頁反面),然謂非其所蓋,惟查告訴人丁○○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該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三0號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時稱:之前有人電話約我稱,有人要遷墓教我拿錢去,到達時被三人圍毆,並強迫我立下契約(即同意書),並蓋下該章,是出於無奈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稽(見上訴卷第五十八頁正面),告訴人雖認當時書記官記錄時誤會其語意而誤載。然依上開筆錄,告訴人為上開陳述後,丙○○之訴訟代理人廖錦江律師亦稱:至於本件證人丁○○蓋下該章為在脅迫下所簽署,...等語(見同上頁),則告訴人丁○○及律師廖錦江既均稱丁○○有在上開同意書上蓋章,況「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失實外,就其所記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而本院查無實據,且告訴人亦提不出反證足證上開書記官記載失實,顯然已難謂書記官誤記。由此即知上開第二份合約書上丁○○之印文應為真正。因之,告訴人丁○○陳稱上開第二份合約書上丁○○之印文係被告盜刻其印章予以盜蓋,顯非實情,難予採信。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其上蓋有丁○○之印文,與上開第二份合約書及同意書上丁○○之印文相同,肉眼可辨,有該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見重上更(三)卷第六十頁)及上開第二份合約書及同意書在卷足憑。而郵差甲○○證稱:此郵局存證信函係我遞送的,我是送到郵件的地址,並請收件人或其家屬收受,而且我們還會證實一下,本件送到他們那邊約下午二、三點等語(見上更

(二)卷第一0一頁),然告訴人丁○○先稱:我家平時一定會有人在家等語(見同上頁反面),復又稱:下午二、三時之時段我下田工作,僅中午較有人在家,印章不是我所蓋,印章在被告那裡,而被告時常在我家附近走動等語(見同上卷第一0二頁正、反面),惟被告否認有常在告訴人家附近走動及有蓋章簽收上開郵局存證信函之回函,且衡諸常情,掛號信函非他人所能隨便簽收,且被告亦不知該郵局存證信函何時會由郵差送至告訴人丁○○之住處,又如何能盜蓋告訴人丁○○之印章予簽收?此殊難予以想像。況郵差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送郵件不可能將信件送給郵件地址屋外的人,我都是按照郵件地址送,我不認識告訴人丁○○與被告,本件我是送給丁○○,不會是被告收的,因印章都是從屋內拿出來的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益徵對告訴人丁○○所稱被告偽刻其印章予以盜蓋乙節,應屬子虛。

(三)再查;被告於原審辯稱:八十三年一月間墳墓遷移協調工作雖未能達成,但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已達成協議,但因告訴人爽約,不願依協議內容一次給付二萬元予墓主及向法院辦理公證,至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簡承祐法官協調時,被告仍挺身為告訴人與墓主協調等語,並提出協調時之現場錄影帶及其譯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三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帶結果:現場立有告示牌載明每門墳墓二萬元,法官表示現在先發五千元,在場墓主表示要依上次協調結果二萬元一次付清,並指責被告未依協調進行等情,此載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尚非不實。又被告辯稱:告訴人計劃將墳墓遷移後,在原地規劃為公園化之墓園,先期建七層納骨塔,可獲利二億元以上,有厚利可圖,才委託被告處理協調遷移墳墓之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法官至現場勘查,場面火爆,法官諭令到場議員林中西、林錫華、鄉長林振恭等十五人協調,告訴人為達目的,乃提高報酬,為兼顧十五人之報酬,乃提高為一千一百餘萬元,詎協調成功後,告訴人不願依約付酬,乃故意毀約,才提起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至第一0二頁),並經證人即大美村村長張義德於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給付委託報酬事件審理時證稱:當時兩造(指告訴人丁○○與被告)均有到我家找我,向我稱系爭土地為其等所購,叫我幫其處理遷墓事宜,並要拿三十萬元給我,...後來乙○○與丁○○向我稱要以每坪三萬二千元計算,並願提出百分之十五要給有參與協調之人等語(見重上更(三)卷第九十四頁),另證人即雲林縣莿桐鄉鄉長陳振恭亦證稱:八十三年一月六日有與丁○○、乙○○協調丁○○所有墓地之事,當時林中西、林錫華都有去協調。當地居民要求鄉公所將這塊墓地買下來,做墓地公園化,但沒有協調成功。丁○○有說每坪三萬二千元價值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給有參與協調之人和賠償墓主等語(見重上更(三)卷第一六三頁),而告訴人丁○○對此當庭並不否認(見同上卷第一六四頁),足見第二合約書將報酬提高至一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元,係因包括縣議員、鄉長等人出面參與墓主協調,如協調成立,告訴人答應給之報酬無訛。雖上開二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二百八十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一千三百零六萬五千三百元,並有上開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表附卷足稽,然若墳墓遷移成功,以致開發為公園化墓地,尚非無暴利可圖,因之,第二份合約書光是給付報酬金遠超過當時八十三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甚鉅,並無悖理之處,益徵被告乙○○無施用詐術可言。

五、綜上所述,相互參證,故被告上開所辯,應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無由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依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對被告疏未詳加審究,遽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未遂等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

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黃 聰 明法官 王 浦 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蔡 振 豐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