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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重附民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行股

原 告 戊 ○ ○

乙 ○ ○

丙 ○ ○

辛 ○ ○

丁 ○ ○

庚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 ○ ○被 告 壬 ○ ○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等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丙○○、辛○○各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給付原告戊○○一百六十五萬四百元,給付原告丁○○、庚○○、己○○各一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害人黃清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九時半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港往土庫方向行駛,行經省道一四五號公路北上三二‧八公里處,因與被告之父癸○○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大貨車發生超車糾紛,詎癸○○與被告父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聯手以刺剖豬體之利刃,由癸○○以右手反握尖刀,由上而下用力戳刺被害人左鎖骨之致命部位,切裂被害人肺臟動脈血管,致被害人血流如注而喪命。被告與癸○○共犯殺人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無罪,現全案上訴由本院審理中。按被害人分別係原告等之子、妻、父,原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殺人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上訴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0八號判決無罪在案。則揆諸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明仁

法官 蘇重信法官 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