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一號 C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等妨害名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罪刑在案。原告所受名譽譭謗非輕,為此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四十萬元慰撫金,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可資記載。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以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刑事第一庭審理,並於同時辯論終結在案。本件原告係於前揭案件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揆諸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董 武 全法官 李 文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良 倩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