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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附民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丁 ○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 ○右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附字第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自訴人即原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未經實體上審理所為之第二審程序判決,向第三審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及首揭判例要旨,爰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至本院判決正本記載得上訴,核係誤載,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莊 俊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易 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