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四號 C
原 告 甲 ○ ○被 告 丙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 ○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輔助購宅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一萬二千元及地上物補償費及搬遷費,及如地方法院卷細目清單之毀損失竊家當,並應賠償原告精神補償費三百萬元及妻女四員四百萬元,並應賠償國庫一億三千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現由鈞院審理中;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自由、竊盜及毀損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又被告等被訴傷害部分,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撤銷改判不受理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崇 義法官 徐 財 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王 全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