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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附民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八六號 C

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 ○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 ○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傷害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

(二)陳述:被告四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在台南市○○路○段○○○號誠

品書局前,共同毆打原告致傷,爰請求被告四人給付診療費、醫藥費、精神上慰撫金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三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四人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上訴後,本院仍為被告四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蘇 重 信法官 陳 清 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