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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1 年上更(一)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六五號 C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蔡 清 河右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積欠借款無力償還,遭法院查封其所有土地,丙○○因而極欲出賣部分土地,以籌措款項償債。甲○○、施秀玉夫婦聞悉此事後,即與吳浴麟共同居中介紹戊○○與丙○○洽談。戊○○與丙○○商談時,本僅欲購買附表一所示丙○○所有土地,以興建房屋出售,惟丙○○認買賣價金,尚不足清償其債務,遂要求戊○○併同購買附表二所示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雙方磋商後約定:㈠買賣標的,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附表二所示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㈡買賣價金部分,因出售上開土地,須支付近新台幣(下同)千萬元稅金及費用,但丙○○無力繳納,雙方乃約定:稅金及費用均由戊○○支付,買賣價金部分,則不以土地每坪單價計算,而另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在買賣總價款內,由戊○○負責⑴清償丙○○積欠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下稱農民銀行)、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台南企銀)、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⑵並再給付丙○○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惟須俟丙○○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後,始獲付款。⑶買賣總價款扣除⑴⑵部分後,另給付餘額款項。

二、丙○○與戊○○洽妥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在台南縣新營市○○里○○路三八之二號戊○○住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將上開約定事項及買賣總價金,分別記載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詎丙○○俟債務清償完畢後,思及未由出售土地獲利,心有未甘,明知其與戊○○合意約定買賣總價金,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並非以每坪單價計算方式,成立買賣契約,竟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誣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雙方就買賣價金,合意附表一所示土地,以每坪八萬五千元計價,附表二所示土地,以每坪廿二萬元計價,總價為四千一百三十萬元。竟於簽立書面買賣契約時,利用丙○○未注意情況下,由丁○○將契約總價,記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契約書簽名,因認戊○○涉犯有詐欺罪嫌等情。嗣戊○○與丁○○二人,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均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號詐欺案件),丙○○對此提起再議,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予以駁回確定。

三、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時地,以自訴人戊○○為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供承不諱。惟否認有右述誣告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伊每坪賣八萬五千元,附表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每坪則賣廿二萬元,總價金應為四千一百三十萬元,伊沒有捏造事實誣告自訴人戊○○云云(詳本院更㈠卷五四、五五頁)。惟查:

二、【本件買賣總價金,倘以每坪單價計算加總,市價約為四千一百餘萬元】㈠查被告與自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附表一所示土地,市價每坪為八萬五千元,附

表二所示土地,市價每坪為二十二萬元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中陳明在卷(詳本院更㈠卷五四、五五頁),此觀諸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倘自訴人須補償附表一所示土地價金時,每坪應以「八萬五千元」計,同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得將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以每坪超過「二十二萬元」價金賣出等情相符,足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當時每坪市價,分別為八萬五千元及二十二萬元無誤。

㈡而依自訴人於本院更㈠審中所述:被告所出售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約二百四十

坪,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面積,有九十六坪等語(詳本院更㈠卷五五頁),以附表一、二所土地,上揭每坪價格,概算加總後,本件土地買賣金額,市價總值約有四千一百餘萬元。

三、【惟本件買賣價款,係雙方合意另行約定,並非依每坪單價來計算】㈠查本件土地買賣總金額,依八十七年「市價」,雖達四千一百餘萬元,已如前述

。然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六月廿三日,已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土地證記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五二頁)。是以,上開土地倘經法院以「公告地價」(較市價為低)拍賣,非但無法獲得相當於市價價金外,更有可能因流標之故,一再降低底價拍賣,致拍賣價金,無法完全清償被告債務。足見被告當時出售系爭土地,目的應係在清償其全部債務,而非意在獲取相當利益。況被告在系爭土地將遭法院拍賣急迫情況下,當然無堅持以市價求售可能。從而,被告辯稱其所有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均按市價計算出售云云,顯與事理有悖,無足憑採。

惟本件買賣價金數額,其訂立依據為何,則猶待查究。經查:

㈡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數額,給付項目有三: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明文約定,買賣價款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本院綜觀該契約全文,系爭土地買賣價款數額,係依據三部分,合併計算者,即分別為⑴被告欠款部分。⑵被告所得尾款部分。⑶被告所得現金部分。茲詳述如后:

⒈【被告欠款部分,計約二千四百萬元】⑴被告積欠農民銀行本金及利息,高達約一千八百餘萬元部分

查被告曾將本件買賣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向農民銀行貸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嗣被告無力清償借款,積欠本金及利息高達約一千八百餘萬元事實,有農民銀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農新農字第一四五號及附件貸款餘額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五二、五四、一一○至一一三),並經農民銀行承辦貸款業務職員沈玄隆,於原審證述屬實(詳原審卷一四○頁背面)。是以,被告確有積欠農民銀行,約一千八百多萬元乙節,應可確認。

⑵被告積欠台南企銀部分,金額為五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部分

查被告與自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被告積欠台南企銀借款部分,已由丁○○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分別匯款二百四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六百十五元,匯至被告及案外人張李文莉台南企銀帳戶內,並代償被告及案外人張李文莉訴訟費用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三元,總計代償金額五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等情,有另案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被告對自訴人所提詐欺案件中,被告所提出台南企銀八十七年十一月廿四日出具證明書、大額交易紀錄表及現金收入傳票在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卷一一四至一一六頁)。足認被告確有積欠台南企銀五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

⑶被告積欠雋邦公司三十萬元部分

查被告積欠雋邦公司款項三十萬元,有被告於另案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案件中,所提出欠款項目表在卷可稽(詳本院更㈠卷一一七頁),足信被告積欠雋邦公司三十萬元乙節,亦屬實情。

⑷綜上所述,被告欠款部分,合計高達約二千四百萬元,併可確認。

⑸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雖約定:自訴人以上項買賣價款,即

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處理被告在農民銀行抵押部分及冶南企銀五百萬元債務,暨雋邦公司三十萬元貸款。然揆諸被告前揭欠款數額說明,可知上開條款約定並未詳細記載。乃因訂立契約時,目的雖在清償被告債務,惟因當時雙方尚未計算出被告債務明確數額,故契約僅重在約定:「自訴人應在買賣價款內清償被告債務及自訴人應清償被告債務項目為何」。此情觀諸雙方未於上開條款內,明確記載被告積欠農民銀行數額,及被告對台南企銀應有五百十四萬六千七百四十八元債務,但契約中僅概略記載債務為五百萬元等情,即可明白。是以,尚難僅憑上開契約條款未明確記載,即遽認本件買賣價款,非經雙方合意訂立者,仍應綜觀契約全文,勾稽各項事證後,解釋契約條款,以明當事人真意。

⒉【被告俟配合辦理相關手續、出具必要文件,即可另取得尾款一百五十萬元】⑴自訴人購入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為興建房屋之用,乃要求被告應配合辦理相

關手續,並出具必要文件,故雙方於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俟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土地增值稅單核發、被告出具路地路權同意書後,始付清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三頁)。足認該一百五十萬元尾款部分,亦屬買賣價金一部,僅另於上開條款,明定付款條件而已。

⑵然雙方另約定,被告至八十七年四月廿日止,其積欠農民銀行及台南企銀借款違

約金廿四萬元部分,應自自訴人應給付被告一百五十萬元尾款中扣除,有前揭契約書及被告簽章同意書附卷足憑(詳原審卷三頁、本院更㈠卷一一一頁)。固然被告與自訴人雙方另約定,應自尾款中扣除違約金,但此仍無礙於一百五十萬元尾款,係屬本件買賣價金一部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本件被告共已取得現金一百九十五萬元】⑴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另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分別收受自訴人交付附表三所示支票及現金,總計一百九十五萬元金額,且被告收受後即載明於契約,並於該記載項下簽名,確認無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足憑(詳原審卷三頁)。

⑵再參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自訴人負責清償被告積欠農民銀行抵押貸款

債務、台南企銀五百萬元債務、雋邦公司三十萬元債務,有前揭契約在卷可按,則自訴人倘欲為被告清償債務,當可直接向債權人給付為已足,當無庸另行轉交被告給付。再觀諸被告所欠款項總額,高達約二千四百萬元,已如前述,而自訴人所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總計不過一百九十五萬元,並不足清償被告債務等情。由此可見,上開金額,應非自訴人交予被告作為清償欠款之用甚明,而係由買賣總價款中,扣除被告債務及尾款後,所剩餘額,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

⑶從而,自訴人交予被告一百九十五萬元,亦屬買賣價款一部分乙節,要無疑義。

⒋綜上所述,將被告欠款約二千四百萬元、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被告所得款項一百

九十五萬元加總後,合計共約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核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一項所載,買賣價款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數額,幾乎相符,足認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款二千七百五十萬元數額,洵屬有據,應係由被告及自訴人概算後所訂立,而非自訴人臨時所偽填之價金數額。

⒌況本件買賣契約執筆代書乙○○於原審證述:簽約時,被告及自訴人均在場,我

寫完後,將契約內容唸給他們聽,同意後始簽名等語(詳原審卷三十頁背面),足見被告於簽約時,曾確認本件買賣價款,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再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凡增添刪改部分,均經被告蓋章用印確認,益徵被告就契約內容,均已仔細核閱,並審慎詳觀。更足證本件土地買賣價款,係經被告確認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其上。

⒍末查,買賣價金與標的物,係買賣契約最重要內容,本件買賣契約,係經被告、

見證人甲○○與丁○○(即自訴人同居人)三人,斡旋多日,始達成合意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甲○○、自訴人戊○○,於另案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案件陳述甚詳(詳一七八九號偵查卷七至十二頁)。依此,被告豈有不再三審認契約所載買賣價款之理?況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均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登記,且各該移轉及分割登記申請書,均蓋有被告印鑑章,及由被告檢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合併協議書作為附件,業據本院審閱各該異動申請書及附件屬實。倘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價款,並非真實,則被告於訂約後,又豈會毫無異議,配合辦理相關手續,並出具所須文件?因此,觀諸被告事後配合辦理相關手續等情,亦足徵本件係契約所載買賣價款,確已經被告同意甚明。是被告辯稱:雙方本合意契約價款,為四千餘萬元,係丁○○趁伊不注意之際,在契約書上,將買賣價款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云云,顯係被告空言指摘構陷之詞,應可確定。

四、【自訴人除買賣價款外,尚須負擔所有稅金及費用,故自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已達近四千萬元】㈠查被告既無力清償欠款,當無從支付出售土地所須繳納之稅金及費用。故被告與

自訴人乃約定,自訴人應負擔一切買賣、分割、登記等費用,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七項、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即明(詳原審卷三頁)。惟自訴人實際支出項目及金額,概有:⑴土地增值稅八百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三十六元。⑵介紹人甲○○吳浴麟佣金廿六萬元。⑶補償被告之優惠稅率差額八十多萬元。⑷自訴人另行給付代書費用等,業據自訴人於本院更㈠審中供述明確(詳本院更㈠卷八四頁背面),核與證人甲○○於本院更㈠審中證述相符(詳本院更㈠卷七三頁),並經本院審閱本件買賣土地之土地增值單屬實。則自訴人除買賣價款外,另支出約一千萬元稅金及費用之事實,亦屬無疑。

㈢綜上各情,自訴人除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買賣價款外,另支付約一

千萬元稅金及費用,則自訴人實際支出金額,已達近四千萬元之譜,與本件買賣土地市價總值,實相去無幾。

五、基上以觀,被告出售本件系爭土地,市價總值雖有約四千一百三十萬元。惟買賣查封土地,本有相當風險存在,自訴人實無可能,對買受查封土地,猶應允以五千餘萬元(即土地市價四千一百三十萬元,加自訴人應負擔之費用約一千萬元),購買遭查封土地。足信被告與自訴人,應係概略核算被告債務總額,及自訴人應負擔費用數額後,始另行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應屬無疑。

六、從而,被告明知其與自訴人合意約定,本件買賣價款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竟於自訴人將其債務清償完畢後,被告不甘未由出售土地中獲利,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三日,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誣指:自訴人明知雙方合意,以土地每坪市價,計算買賣價金,總價應為四千一百三十萬元,竟於簽約時,利用其未注意之際,由同居人丁○○,將契約總價,記載為二千七百五十九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契約書簽名,認自訴人涉嫌詐欺云云,業據本院審閱另案警卷屬實(詳本院更㈠卷三十、三十頁背面)。嗣戊○○與丁○○二人,經檢察官查明後,均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丙○○對之提起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維持原處分,將被告再議予以駁回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書附卷可憑(詳原審卷四至十三頁)。是被告確有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意圖,而對自訴人及丁○○另案提起詐欺告訴情事,灼然至明。

七、至本件居中介紹買賣並擔任契約見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伊自始參與買賣契約訂定,附表一所示土地,約定以二百四十坪面積計,每坪八萬五千元,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則以每坪二十二萬元計算云云(詳另案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卷十至十二頁,原審卷八五頁,本院更㈠卷七十、七一頁)。惟查,被告於另案八十七年營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案件,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證人甲○○於該案中,曾到庭為前開附合被告之供述,而經自訴人對之提起另案偽證告訴,現仍涉訟中,則證人甲○○所為證詞,因與自身刑事案件利害攸關,本難期證人甲○○立場公允,所述無偏頗之虞。況原審更質之證人甲○○,倘本件買賣係以每坪單價計算,何以未於契約載明時,證人甲○○竟答:契約內容忘了寫云云(詳原審卷八五頁)。然本件買賣係以如此鉅額土地為標的,身為見證人甲○○,豈會於簽約當時,竟如此輕忽草率?足見證人甲○○所為證詞,與事理有悖,更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八、又㈠自訴人購買附表一所示約二百四十坪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出售,乃約定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分割手續後,倘分割後面積超過二百四十坪,超過部分,即以市價每坪八萬五千元,補償丙○○。然丙○○須配合出具路地路權同意書,以利申請建屋手續。㈡另丙○○為湊足清償欠款金額,始要求戊○○一併購入附表二所示丙○○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戊○○雖同意購入,但雙方亦另行約定,倘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前,將附表二所示丙○○所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以高於每坪市價廿二萬元出售時,超過廿二萬元部分之價款,歸丙○○所有,但丙○○應給付戊○○月息二分利息等情,業據代書乙○○於原審證述甚明(詳原審卷卅頁及背面),核與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條及第五條第三項所載內容相符(詳原審卷三頁)。則系爭契約第一條所載補償條件,應係訂約當時,因附表一所示二百四十坪土地,尚待辦理分割,始約定分割後面積,如超過二百四十坪時,另以每坪市價八萬五千元,補償被告。至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款所載,則因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本非自訴人所欲購買之標的。故雙方乃約定,被告得自行出售牟利,惟須另補貼自訴人利息。此乃僅在註明買賣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尚不足執此遽認本件買賣價款,係以每坪市價計算,併此敘明。

九、查被告丙○○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告自訴人有詐欺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

十、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審酌被告已屆耄耋之齡,因土地被查封後,為求脫售,始以低於巿價價格出售,事後反悔,竟不思正常途徑解決,而以誣告自訴人方式,企圖挽回,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指陳買賣價款,係以每坪單價計算云云。然本件系爭買賣,確經被告與自訴人合意另行約定買賣數額,而非以每坪單價計算,已如前述。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許 進 國法官 董 武 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黃 全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買賣價金 ││號│ │(㎡)│ (新台幣) │├─┼──────────────┼───┼───────┤│01│臺南縣○○鎮○○段○○○○號│ 638 │12,160,000元 ││ │ │ │ │├─┼──────────────┼───┼───────┤│02│臺南縣○○鎮○○段○○○○號│ 36 │ 1,934,532元 │├─┼──────────────┼───┼───────┤│03│臺南縣○○鎮○○段○○○○號│ 65 │ 1,300,000元 │├─┼──────────────┼───┼───────┤│04│臺南縣○○鎮○○段○○○○號│ 156 │ 3,120,000元 │├─┴──────────────┼───┼───────┤│總計 │ 895 │18,514,532元 ││ │約24坪│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積 │ 買賣價金 ││號│ │(㎡)│ (新台幣) │├─┼──────────────┼───┼───────┤│01│臺南縣○○鎮○○段○○○○號│ 397 │ 5,756,500元 │├─┼──────────────┼───┼───────┤│02│臺南縣○○鎮○○段○○○○號│ 237 │ 3,436,500元 │├─┴──────────────┼───┼───────┤│總計 │ 534 │ 9,193,000元 ││ │約96坪│ │└────────────────┴───┴───────┘附表三:

┌─┬─────────┬──────┬──┬──────┐│編│ 交 付 日 期 │ 金 額 │交付│ 備 註 ││號│ (民 國) │ (新台幣) │方式│(支票號碼)│├─┼─────────┼──────┼──┼──────┤│01│八十七年三月0九日│ 200,000元 │支票│ EU0000000 │├─┼─────────┼──────┼──┼──────┤│ │ │ │ │ EU0000000 ││02│八十七年三月廿五日│ 300,000元 │支票│ EU0000000 ││ │ │ │ │ EU0000000 │├─┼─────────┼──────┼──┼──────┤│03│八十七年五月0四日│ 500,000元 │支票│ │├─┼─────────┼──────┼──┼──────┤│04│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 150,000元 │支票│ │├─┼─────────┼──────┼──┼──────┤│05│不 詳│ 800,000元 │現金│ │├─┴─────────┼──────┼──┴──────┤│總 計 │1,950,000元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14